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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夕銮律师
刘夕銮律师
山东-潍坊
主办律师

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是否构成侵权?

其他2011-09-02|人阅读

案情简介: 2000年7月28日,长春蓝色快车受让了“蓝色快车”注册商标。其在西安授权的从事技术服务的合作机构是中铁信息陕西公司,傅某为中铁信息陕西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经长春蓝色快车培训获得“蓝色快车硬件工程师”称号,2004年3月,傅某从中铁信息陕西公司离职。2004年5月,范文英申请注册了个体性质的“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维修部”);从事技术维修服务业务,傅某在该维修部任工程师。该维修部在《2006年中国行业资讯大全—IT行业卷》、西安办公网的“企业黄页”等媒体上以“蓝色快车”的名义公开发布了宣传广告。 长春蓝色快车认为,范文英恶意使用其合法使用在先、注册在先的“蓝色快车”商标作为个体企业的字号,侵犯其注册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以“蓝色快车”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并赔偿其损失。法院裁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成立于1999年,经过多年的经营,获得了多项荣誉,在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似服务中突出使用,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有某种联系,故应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范文英停止使用含有“蓝色快车”字号的企业名称;范文英停止侵害“蓝色快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范文英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范文英赔偿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损失2万元。 律师解析: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商标权与被告的企业名称权(商号权)的权利冲突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由此规定说明,此种形式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1)文字相同或近似;(2)在相同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3)突出使用;既将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醒目的使用;(4)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被告范文英将文字“蓝色快车”登记为企业字号,虽经批准取得了其企业名称权,但由于其取得该项权利的时间晚于原告取得商标权的时间,从事的服务相类似,在相关宣传中均突出的使用了“蓝色快车”注册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范文英使用“蓝色快车”作为企业字号,主观上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借用了“蓝色快车”的声誉,符合上述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犯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在被告的企业名称权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保护原告的在先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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