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金某某与被申诉人金甲、崔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补 充 代 理 意 见
尊敬的仲裁员:
我接受本案申诉人金某某的委托出席仲裁庭的庭审,根据庭中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围绕争议焦点,现发表补充代理意见如下: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权利属物权性质,具有排他性特征。申诉人金某某系被诉人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然享有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的权利。在落实人均地权时,村委会以申诉人金某某欠往来账为由,拒绝申诉人参与抓阄分配土地,而是将申诉人参与分配土地的权利“卖”给了其他人,用所得款项抵偿欠款,其行为已经侵犯了申诉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被申请人金甲将申诉人金某某的承包地转包给崔某,该行为未取得申诉人的授权,事后也未取得申诉人的追认,(在庭审过程中,被申诉人村委会及崔某均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因此,金甲与崔某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崔某与被申请人村委会签订流转合同并进行了备案,但该行为系以前述的土地流转协议生效为前提,现前述的流转协议系无效协议,因此,被申请人崔某与村委会之间的流转合同为无效合同,其备案登记应予撤销。根据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规定,被告崔某应当向申诉人返还承包地。
三、被申诉人崔某不属于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未经法定民主议定程序将承包地转包给非本集体经济成员的合同,亦属无效合同。
综上所述,崔某耕种申诉人的承包地无论是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是违法的,因此,请求仲裁庭依法裁决被申诉人立即返还土地,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利益。
此致
东陵区土地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代理人:闫学刚
20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