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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日期法律问题,需要注意什么?

工程建设2018-10-21|人阅读

一、竣工日期的界定及法律意义

竣工日期是指施工合同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且已完工的状态进行确认的时间节点,包括计划竣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其中计划竣工日期系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工程竣工时间所作的约定,由于工程施工过程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建设工程很难按照计划的时间竣工,于是就产生了作为工程工期计算真正时间节点的实际竣工日期。后者对于工程纠纷审判更具实质意义,也更容易产生争议,因此本文对竣工日期的讨论如无特殊说明,均指实际竣工日期。

竣工日期的认定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特别是在以下几种情形下,需要律师予以重点关注:

1.认定发包方是否按时支付工程款,以明确其应否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会将工程竣工日期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的重要节点,因此要判断发包方是否按时支付工程款,通常先要确定竣工日期。如果发包方未能在竣工日期后约定时间内支付工程款,则需向承包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认定发包方向承包方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时间。质量保证金退还时间一般以竣工日期作为起点计算,因此必须确定竣工日期才能明确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时间;

3.认定承包方是否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以及享有向发包方主张工期奖励的权利。工期是以实际开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作为基础计算得出,因此竣工日期的认定是认定承包方是否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前提之一;同时,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提前完工设有奖励的,竣工日期的认定还会影响到承包方的奖励金额;

4.认定承包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方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竣工日期直接关系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何时起算;

5.认定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通常会以竣工日期作为起算点,因此竣工日期的认定会对承包方是否继续承担缺陷责任及保修责任产生影响;

6.认定承包方将工程风险进行移转的时间节点。工程竣工后常常伴随着工程的交付,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工程风险移转并无明文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风险移转应当参照买卖合同,即交付转移。因此,竣工日期的认定也可能会对工程风险移转产生影响。

二、竣工日期的认定规则

建设工程自其完工到竣工交付往往要经历多个时间节点,包括工程完工日期、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日期、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竣工验收备案日期、工程移交日期、综合验收日期、实际使用日期等。以不同的时间节点作为竣工日期,会对工期产生重大影响,进而影响到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律师必须对竣工日期的认定规则有充分的认识,方能更好的维护己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结合相关规定及审判实践,对竣工日期的认定规则作出如下梳理:

(一)当事人对竣工日期有明确约定或签字确认的,以当事人约定或签字确认为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首先应当尊重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当事人对竣工日期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无论其约定的是竣工备案日期、消防验收日期还是部分验收日期,只要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竣工日期。同样,如果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竣工日期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则应当以各方签字确认的日期作为竣工日期。

(二)当事人对竣工日期存在争议,应首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实际竣工日期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方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方拖延验收的,以承包方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其中对于第(一)项,应明确竣工之日应指发包方、承包方、设计方、监理方四方验收签字确认的时间,而非竣工验收备案时间。这是因为四方签字确认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及完工状态予以确认的民事行为,而竣工验收备案仅仅是建设施工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备民事法律意义,备案行为对竣工日期的确定无实际影响。

对于第(二)项,首先关于发包方拖延验收的认定问题,规范合同文本中一般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则超出约定验收期限即视为拖延验收。如《示范文本》第13.2.2第(2)项:“……发包方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方、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如果当事人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验收期限无明确约定,则可以根据承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申请的时间,结合案情具体判断。其次如果发包方未能在约定时间或合理时间完成验收,是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不具备验收条件或者不可抗力导致不能验收的,则不能适用本条规定。

对于第(三)项,《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发包方对此应当明知,但发包方仍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视为其认可了工程质量并愿意承担质量瑕疵,即便在此后发包方对进行了验收且验收不合格,亦不影响竣工日期的认定。

(三)竣工日期的特殊认定规则

虽然《建设工程解释》对于实际竣工日期进行了规定,但该规定所适用的情形有限,难以涵盖竣工日期认定中的一些特殊情形。为此,笔者根据检索的相关法律规定及裁判观点,对特殊情形下竣工日期的认定规则作出如下总结:

1.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质检部门就此出具的验收报告确认工程合格,该报告不得作为确认竣工日期的文件。因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应当按照相关施工验收规定对工程及时组织验收,该验收既是发包方的义务,亦是发包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即认为“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侵害了发包方工程验收权利”;

2.签署了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因发包方的违法行为导致竣工验收无效,需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形下,如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结果为合格,则应当以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登记的日期或者前次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如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则应当以整改后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

3.竣工验收后被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求整改的,并不影响竣工日期的认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我国的竣工验收以建设方为主导,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因此竣工日期应当以体现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竣工验收确认时间为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行为对其不产生影响;

4.监理人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日期不能作为竣工日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各方主体共同参与下完成,体现各方意志,因此监理人单方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所载日期不能作为竣工日期;

5.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分包工程的交工验收时间的,其竣工日期与整体工程竣工日期一致;

6.承包方无法证明提交过竣工验收申请,但工程完成了消防验收的,则消防验收完成之日可以视为工程实际竣工之日。根据《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消防验收在竣工验收后进行,由建设方申请完成。因此工程完成消防验收的,表明建设方认可工程已经处在竣工验收完成的状态;

7.承包方无证据证明工程确切竣工日期的,可以其提交工程结算单的日期确定工程竣工日期。因工程结算单对于工程完工情况有明确的记录,如果发包方对于工程结算单予以认可,则可以视为其认可了工程质量,进而可以根据承包方提交工程结算单的日期确定竣工日期;

8.发包方擅自使用部分单项工程的时间不能视为整体工程竣工日期。如果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每个单项工程的竣工日期,发包方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就使用了其中一部分单项工程,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可以把发包方使用此单项工程的日期作为该单项工程的竣工日期,但不能作为整个工程的竣工日期。如果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只约定了整个工程的竣工日期,而没有约定每个单项工程的竣工日期,也不宜把发包方使用单项工程的时间视为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首先,虽然没有具体约定每个单项工程的竣工时间,但是每个单项工程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每个单项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是可以确定的。其次,如果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的层次来考虑,发包方只是擅自使用了其中部分单项工程,那么发包方只应承担擅自使用部分单项工程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三、竣工日期相关证据的举证及审查

(一)竣工日期相关证据的举证

在代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过程中,如果涉及到与竣工日期相关的法律问题,律师应当根据竣工日期的认定规则,结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进行举证,以最大程度的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对于竣工日期相关证据的举证,笔者认为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形进行:

1.主张以当事人约定日期为竣工日期的,应当提交当事人关于竣工日期约定的证据以及相关的其他证据。如主张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备案之日作为竣工日期,则应当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

2.主张以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日期为竣工日期的,应当提交各方当事人就该日期作为竣工日期达成合意的证据,包括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等;

3.主张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应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据;如果工程系甩项验收的,应一并提交经发包人确认的同意甩项验收的协议、工程联系单、会议纪要等证据;

4.主张以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的,应提供其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且发包人拖延验收的证据,包括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签收或拒收竣工验收资料、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履行组织竣工验收义务等证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还应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等证据;

5.主张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应提供发包人存在擅自使用工程及工程移交时间的证据。

(二)竣工日期证据的审查

竣工日期证据的审查判断,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收集的证明竣工日期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其真伪,找出它们与竣工日期之间的客观联系,确定其证明力,进而得出结论的活动。竣工日期证据的审查判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审查以书证形式出现的确定竣工日期的证据是否为原件

在建设工程纠纷中,诸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明竣工日期的证据原件往往不止一份,存在编造、伪造文件的可能性。因此,在审查该类证据时,应当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避免出现错误。

2.审查工期证据形式上的证明力

一些工期证据必须具备一定形式要件,法庭才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例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要审查其是否存在违反招投标法律规定等导致无效合同的情形;再如应审查往来函件、会议纪等是否有漏签,相关签字人员是否有相应的权限等;此外,对于一些以录音、录像形式存在的证据,应当审查其是否完整,是否符合取证的相关规定,避免因形式的不合法而无法得到法庭确认。

3.审查竣工日期证据的关联性

审查竣工日期证据的关联性,指的是审查证据内容与待证的竣工日期是否存在客观联系,是否能够反映竣工日期的有关事实。在实践中,工程施工过程会产生大量的文件资料,但并不是所有的文件资料均与竣工日期有关。

以上是关于竣工日期证据审查的相关原则,其实质是从证据三性入手,对案件当中涉及到竣工日期的证据进行审查。目的即保证律师向法庭提交的关于竣工日的证据无明显漏洞,能够支持己方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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