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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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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车交通肇事案

其他2013-10-29|人阅读
无证驾车交通肇事案

李冬玄交通肇事案   「案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礼彪,男,36岁,系本案被害人周小平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礼东,男,31岁,系本案被害人周小平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慧玲,女,33岁,系本案被害人周小平之女。

   被告人:李冬玄,男,36岁,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无业,住湖南省嘉禾县塘村镇民主街54号,因本案于1998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1月25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祖才,男,40岁,汉族,湖南省蓝山县太平乡农民。

   1998年8月,黄祖才购买塘村镇英花村周义标的无号牌、无行驶证的柳州产双排座微型汽车一辆。黄祖才购车后在塘村供销社租房居住。1998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李冬玄到塘村镇供销社黄祖才家就餐,饭后两人于当晚20时许,由黄祖才驾驶他的微型汽车从供销社开到该镇街上载客。李冬玄要求学开车,黄祖才同意并教李冬玄开车。李冬玄将车起动后开出五米许时,车右轮撞在公路右边的人行道台阶上,黄祖才见状便帮助扳方向盘,并要李冬玄刹车。李冬玄在慌乱中误将油门踏板当制动器踩,加大了油门,汽车快速行驶,将一只脚站在公路上、另一只脚搭在人行道上的被害人周小平(女)撞倒,并拖行一段距离。致周小平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休克、头皮裂伤。被害人周小平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嘉禾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嘉禾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但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冬玄交通肇事后,为避免与被害人的亲属发生冲突而离开现场,前往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过程。案发后,嘉禾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分析,认定李冬玄无证驾车、占道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祖才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小平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无违章行为,不负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周小平出生于1940年6月7日,无父母、配偶,婚生刘礼彪、刘礼东、刘慧玲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抢救被害人的医疗费677.7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500元。被告人李冬玄的亲属代其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费12000元。黄祖才所有的肇事车,案发后被嘉禾县交通警察大队扣押。

   「审判」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冬玄犯交通肇事罪,向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礼彪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冬玄、黄祖才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共计人民币47138.7元。嘉禾县人民法院经合并审理后,于1999年4月20日作出(1999)嘉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冬玄犯交通肇事罪,并在肇事后逃逸,判处李冬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礼彪经济损失32997.09元;判令黄祖才赔偿刘礼彪经济损失14141.6元;李冬玄、黄祖才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李冬玄不服,以量刑过重、民事部分判决不当为由,提出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了诉讼主体,违反了诉讼程序,于1999年11月17日作出(1999)郴刑终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案发回重审后,嘉禾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刘礼东、刘慧玲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冬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因害怕被打才直接到县交警队投案,没有逃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自己无赔偿能力,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李冬玄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具有特别恶劣情节,应从严惩处。

   嘉禾县人民法院经过重审认为:被告人李冬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占道行驶,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冬玄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冬玄驾车肇事后虽离开现场,但不具备逃逸的特征,也无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李冬玄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具有特别恶劣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冬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祖才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其所负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李冬玄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黄祖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人李冬玄目前暂时无赔偿能力,依法可由机动车所有人黄祖才负责垫付,但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 (七)、 (八)、(十)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00年4月25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冬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66.7元(包括医疗费677.7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662元,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126元)和死亡补偿费43172元,共计47138.7元,由被告人李冬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礼彪、刘礼东、刘慧玲共计32997.09元(包括已给付的12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祖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礼彪、刘礼东、刘慧玲共计14141.61元。李冬玄暂时无力赔偿的部分由黄祖才负责垫付。

   宣判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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