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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

刑事辩护2011-07-12|人阅读

怎样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

作者:关玮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立法对合同诈骗行为共规定了五种行为方式: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便具有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合同纠纷是指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在履行合同、实现各自利益过程中,对实现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争议和产生的纠纷。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都是合同制度的伴生物。它们都源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都涉及到合同双方义务的履行和权利的实现,都表现为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冲突和纠纷,二者往往难以区分。

如何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1985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的《关于当前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就如何划清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犯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曾提出过如下意见:关于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应认定诈骗罪还是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的问题。(1)个人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虽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改选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2)国有企业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同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给对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该按诈骗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经对方索取,已将所骗财物归还的,可以从宽处理。(3)国有企业或集体经济组织,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用夸大履约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

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立足实践,结合刑法有关理论,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 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其一,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能力并非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唯一标准。但是,也不能不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某种情况下对于认定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又有着重要意义。例如,某人在没有落实货源的情况下,为了营利即与他人订立了供货合同,在收了预付款之后,多方寻找货源,仍未落实,但表示愿意退还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此时,行为人在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下与他签订了供货合同,但从他的整个活动来看,主观上并没有合同诈骗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而应当按合同纠纷处理。相反的,有些人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且也根本不打算去履行合同,但仍与他人签订合同,一旦货款到手,便大事告成,或大肆挥霍,或逃之夭夭,如此等等,不言而明,这些人签订合同是假,骗取财物是真,当然应当以合同罪论处。

其二,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从司法实践看,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诈骗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完成履行,也只能作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合同诈骗罪。没有诈骗,不能定合同诈骗罪,但是,有诈骗行为也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为了分清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限,需要对诈骗行为作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成分,但是并未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未影响对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足以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处理。然而,对于那些伪造证件,使用假证件,编造谎言,骗取信任,掩盖其根本无力履行合同的真相,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其三,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司法实践表明,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且在签订合同后设法创造条件使合同得以履行,如果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这无疑属于合同纠纷。但是,有些人在合同签订后,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往往是货款一到手,便大肆挥霍,造成无力偿还。这种行动足以说明他根本无意履行合同,完全出于骗取财物的目的。因此,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其四,行为人在违约以后是否愿意承担责任。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若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种种辩解,以减轻责任。但是,一般会采用“事在事有”的态度,当无法辩驳自己违约时,会承担违约责任。而有些人在明知自己违约,不可能履行合同时,往往采取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无法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骗取财物的故意。对于这种人,一般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应当提出,对于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者在双方谈判中百般辩解,否认自己违约的,一般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当按合同纠纷处理。

其五,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不外乎主客观两种情况。查明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对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有很大作用。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一方取得对方权利,就必须相对地承担相应的义务,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是对等的,这是合同法基本原则之一。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不主动承担义务,那么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后,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然而,由于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到的事项,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对此,应以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合同诈骗罪,因为这种情况行为人不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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