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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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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工资支付

劳动工伤2014-06-10|人阅读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长春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长城乡联字[2005]37号)

各县(市)、区、开发区、各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  为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规范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现将《长春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2005年4月5日

长春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建设领域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和省相关规定,结合长春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业主)、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专户管理及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招用农民工的管理。  企业应当依法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标准合同文本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用工备案。

  第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农民工工资标准等内容,按照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月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具体支付方式可由企业结合行业特点在内部工资支付办法中规定,但每月支付工资最低不得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企业应当按月如实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

  第六条 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对支付农民工工资负全部责任。

  第七条 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三年以上。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出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表。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对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企业与建设单位(业主)发生经济纠纷,包括建设单位(业主)拖欠工程款时,不得以此为理由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

  第九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全部责任。

  第十条 市建委设立长春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以下简称保障金专户),双阳区、经济开发区、高新开发区和净月开发区和汽贸开发区自行设立本辖区保障金专户。  建设单位(业主)必须在项目开工前将合同约定工程款的4%作为代企业缴纳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存入保障金专户,该款项从工程款中列支。

  第十一条 保障金专户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专款专用。  项目完工后,企业应当在工地或新闻媒体上公示工资支付情况,公示期为十天。期满后,企业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建设单位(业主)可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返款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签后,一周内返还保障金本息;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需动用保障金支付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签后,将所需款项转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民工工资清欠专户,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核发。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业主)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必须按规定缴纳保障金,未缴纳的建设行改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信用评价机制。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评级标准,每年对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信用评级,对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控,对情况严重的将在劳动力市场上公示,并视情况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有关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名单。  建设行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对违反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企业,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第十四条 农民工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一)每月末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拖欠或克扣工资的;  (四)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五)企业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农民工发现建设单位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逃避缴纳保障金的,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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