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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大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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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连云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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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伤赔偿胜诉判例

劳动工伤2014-08-13|人阅读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连民终字第0826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东。

委托代理人秦大明,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XX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马强,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 张生

上诉人刘卫东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XX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5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4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5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大明、被上诉人药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卫东于20111月进入药业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400元,药业公司没有和刘卫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1129日,刘卫东在工作时受伤。201252日,经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12823日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卫东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三级,部分护理依赖。2013717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签署本协议后,双方即行解除劳动关系,二、药业公司支付刘卫东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8256元、一次性伤残津贴1155200元、一次性生活护理费224100元、停工留薪工资2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6896元、营养费188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等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552628元,三、本协议签署前,药业公司已经支付刘卫东停工留薪工资28800元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团体人身保险赔偿110000元,两项合计已支付138800元,四、药业公司应赔偿的各项工伤赔偿费用总计人民币552628元,扣除已支付的138800元,药业公司拟于2013年底前分批支付余款413828元,五、本协议未涉及假肢补偿,本协议刘卫东对团体险赔偿持有异议,六、本协议双方确认后交赣榆县劳动仲裁裁定,并对第五条假肢及异议提交仲裁一并裁定。协议签订后,刘卫东向赣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药业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523828元、假肢赔偿款33万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20131120日赣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赣劳人仲案字(2013)第302号裁决书,裁决药业公司向刘卫东支付工伤赔偿款413828元,对刘卫东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刘卫东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刘卫东已就假肢赔偿向赣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正在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就工伤赔偿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除第六条外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除第六条外,其他条款均为有效条款,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药业公司应按协议第四条约定于2013年底付清赔偿款413828元,药业公司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刘卫东提出对药业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团体险11万元有异议,因该团体险系药业公司为其职工所投,也是为了其单位利益,减少事故赔偿所为,且该11万元已经支付给刘卫东,刘卫东所受伤害亦非第三方造成,故药业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双方于2013717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药业公司应当向刘卫东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刘卫东要求药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刘卫东要求药业公司支付假肢费用330000元,因正在仲裁处理中,该请求不予处理。

………………………………………………………

关于被上诉人药业公司的答辩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就本案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亦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虽未将两案并案审理,但未对双方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57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57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连云港XX药业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刘卫东工伤赔偿款523828元、经济补偿金4800元,共计528628元(被上诉人已给付赔偿款41862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连云港XX药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刘卫东已预交,被上诉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该10元诉讼费支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善娟

审判员 宋建霞

审判员 周文元

0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洋

(本文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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