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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洪波律师
杨洪波律师
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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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致二十人死亡安全事故引发玩忽职守追责案成功辩护

刑事辩护2019-11-27|人阅读

律师观点分析

这是一起造成20人死亡、惊动中央高层的煤矿安全事故引发的玩忽职守追责案,省检批示对包括王先生在内的六名国企员工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王先生的罪名成立,当在三年以上刑期量刑,后来,经过杨洪波律师的不懈努力,最后法院判决:不予追究王先生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1日,经某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煤集团”或“集团公司”。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所涉公司以及当事人均为化名)党委扩大会议研究决定,任命王顺北先生为鑫煤集团安全管理监察局监察一处处长。监察一处负责监管包括鑫煤本部4座矿井、鑫太煤矿生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太公司”)5座矿井(其中含安顺煤矿)等在内的共计14座矿井,每月要全覆盖检查。2016年3月7日,王先生正式到岗履职,2016年3月16日,即按照“检查月度全覆盖”的要求,带队去安顺煤矿检查。

2016年3月23日22时左右,安顺煤矿井下综采二队对8117工作面违规进行强制预裂爆破,由于煤矿安全隐患长期得不到排除,当班工人的违规爆破作业,致使顶板大面积垮落,导致瓦斯爆炸事故,造成死亡20人、重伤1人,直接经济损失1904.37万元。经技术鉴定,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为,8117工作面违规实施顶板预裂爆破诱发工作面采空区顶板大面积垮落,使得采空区瓦斯等有害气体瞬间涌出形成冲击波造成设备损害和人员伤亡;同时采空区内处于爆炸浓度范围的瓦斯,逆流到工作面皮带进风巷,冲击波造成10KV高压电缆受外力撞击破坏产生电火花引爆瓦斯导致事故扩大。

2016年5月25日,王先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一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还有集团公司“五人小组”、鑫太公司、安顺煤矿的五名安监人员。

【律师辩护意见】

2016年10月26日上午,山阴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王先生等六人玩忽职守罪案件。本人在法庭上为王先生做无罪辩护,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一、王先生不能做为玩忽职守罪犯罪主体;

针对检方的指控,本人在庭审中率先发难,指出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鑫煤集团系国有独资公司,安全管理监察局系鑫煤集团内部职能部门,被告人担任鑫煤集团安全管理监察局监察一处处长职务,系国有独资公司员工,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他所从事的安全监察工作属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代表企业,而不是代表国家,不具有国家行政管理性质,与国家安全生产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工作性质不能等同。本案六名被告人均为国企员工,都不能成立玩忽职守罪。

本案六名被告人均为企业集团内部处于不同层级的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检方不能提供他们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依据和接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我的辩护观点引起了其他五名被告人律师的共鸣,他们也纷纷否定玩忽职守罪的指控,庭审的天平在慢慢向我方倾斜。

二、监察处是集团内部的“安全警察”,而不是煤矿的“安全保姆”!

仅仅主张王先生不具有玩忽职守罪主体身份还不够,论证王先生是否存在监管渎职,才是决定能否取得满意判决之关键所在。

针对检方提出的被告人没有排查出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是监察处职责的主张,我进一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没有隐患排查职责的相关依据;

1.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

我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条规定: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由此可见,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本案中,生产经营单位是安顺煤矿,而不是鑫煤集团。

2.鑫煤集团内部规章制度;

从鑫煤集团内部规章制度来看,鑫煤集团安全管理监察局监察处的职责是:监督检查分管区域内各子公司、煤矿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并对其安全工作及子公司安监分局局长、副局长和煤矿安全副矿长进行考核,对煤矿违法、违规生产建设行为实施处罚。

做为鑫煤集团的子公司,鑫太公司才是鑫煤集团的直接监管对象,而鑫太公司的直接监管对象是安顺煤矿。鑫煤集团通过对安顺煤矿的检查督促鑫太公司将其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到实处,而不是代行鑫太公司以及安顺煤矿的职责,监察处是集团内部的“安全警察”,而不是煤矿的“安全保姆”。从辩护人当庭提供的《鑫煤集团安全生产责任制》来看,监察处代表鑫煤集团安监局对各子公司所属煤矿进行监督抽查,也不是隐患排查。

第二,关于没有检查到四处隐患的说明;

被告人没有隐患排查和治理责任毋庸置疑,但是,如果起诉书中提到的安顺煤矿四处隐患是显而易见的,是监察一处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就仍然可以以渎职罪对被告人进行追责。为了在逻辑上更加严密,对没有检查到四处隐患的问题就不能回避:

1. 关于三处隐患长期存在的问题;

关于安顺煤矿矿压在线检测系统自2015年9月即已损坏,综采二队长期无中班跟班队长、专业爆破工长期缺编问题,鉴于王顺北先生2016年3月7日才到职,交接工作时没有人告知他这些问题存在,况每月要带队检查14座煤矿,没有检查出这些问题情有可原。

2.关于安顺煤矿矿压在线检测系统损坏问题:

赵安平、杨成顺二人检查了矿压监测表显示数据均大于24Mpa,“支架初撑力必须达到24Mpa”符合《15117综采工作面作业规程》第七章安全技术措施中关于顶板的的技术要求,当杨成顺通过陪检员得知顶板矿压在线监测系统不能传输数据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向被告人汇报,属于工作疏忽,谈不上玩忽职守,况且责任也不在被告人。

3.关于外切眼延长段已经打好的12个炮眼:

赵安平、杨成顺没有发现外切眼延长段已经打好的12个炮眼,并不奇怪,首先,监督检查采取抽查形式,并不要求面面俱到。再有,12个炮眼在四米高的顶层,且灯光昏暗,客观条件也是造成没有检查到的原因之一。

4.关于长期无中班跟班队长问题;

王先生组织的这次检查是自9点至下午2、3点钟,这个时间段正是安顺煤矿的早班时间,因此,只能检查到早班跟班队长情况,无法检查到中班跟班队长存在空缺。

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我进一步指出:证明犯罪是检方的责任,“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必须由检方举证证明,否则,就是有罪推定。本案中,检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顺北先生“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四处事故隐患。

第三,安全监管责任随层级和职务递减;

鑫煤集团内部存在三级监管的层级结构:鑫煤集团做为最顶层的安全监管责任主体,对整个鑫煤集团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直接监管对象是下属子公司和直管煤矿;鑫太公司是第二层级的安全监管责任主体,对整个子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直接监管对象是包括安顺煤矿在内的下属煤矿;安顺煤矿则是第三级安全责任主体,对自身的安全生产负责。三级监管体制下,“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层层抓落实”。

多层级监管下,如发生事故,涉及对监管追责,遵循责任随层级和职务递减的基本规律。被告人处在三级监管的最顶层,代表集团同时监管子公司所属煤矿和集团直管煤矿共计14座,在追究本次事故监管责任时不能不考虑这种三级监管体制。被告人在整个监管链条中距离事故发生地最远,在本案被追责的六名被告人中职位最高(副处级),跨越层级直接追究被告人的监管责任并不符合责任随层级和职务递减的基本规律。

三、只有检查出检方框定的四条隐患才算尽责,除非被告人是先知先觉!

围绕王顺北先生于事发前带队检查出安顺煤矿64条隐患的事实,我又发表如下意见:

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正式到岗履职,3月16日即带队到安顺煤矿检查,完全符合“检查月度全覆盖”的职责要求。由于监察一处每月要对14座矿井进行全覆盖检查,除了繁重的检查任务外,还承担着组织业务学习、对子公司和直管煤矿主管安全生产的领导进行考核等其他职责,要求监察一处对安顺煤矿进行面面俱到的检查并不客观,通过一次检查就查出煤矿64条隐患已实属不易,如果这都不算尽职尽责,只有查出检方框定出来的四条隐患,才算是尽职尽责,能说是公平、公正吗?如何才能保证一定就会检出这四条隐患,除非是先知先觉!

整个庭审持续了两天时间,远远超出了公诉人半天的预期,公诉人从开始时对“长篇大论”、“言辞激昂”的我和另外一位省城律师的颇有微辞,到第二天庭审临近结束时,终于说了一句心里话:几位被告人确实有些冤……

庭审结束了,王先生久久的握着我的手,对我的付出表示感谢。

【判决结果: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2017年2月6日,我与王先生通话中得知了一审判决结果,法院虽判决王先生玩忽职守罪成立,但以“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由,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先生成功的保住了公职。通话时,王先生和妻子正在医院照看刚刚做过手术的父亲,他们都对这个结果表示满意,一家人的生活又恢复了往日的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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