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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15-06-18|人阅读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

委托代理人华文君,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因本案于2 0 1 5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 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 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B犯故意伤害罪,于2 0 1 542 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文君、被告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称,2 0 1 5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B与被害人A在本市香洲区南屏广生河排村2 41 0 1房(被害人A的住处)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B在遭到被害人A的辱骂后,一时气愤便跑到附近超市购买了一把菜刀,回到被害人A家里,持菜刀将被害人A头、面、颈部、左手等多处砍伤,致其颅骨多发性粉碎性及凹陷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A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当日,被告人B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B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A的陈述、证人于XX、刘XX等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B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B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诉称,被告人B持刀将其砍伤,使其遭受了巨大的精种痛苦和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B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 4 6 6 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1 9 2 0元、伙食补助费1 6 0 0元、营养费1 5 0 0元、交通费6 0 0元。

经审理查明,2 0 1 5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B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在本市香洲区南屏广生河排村2 4101房(被害人A的住处)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B在遭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的辱骂后,一时气愤便跑到附近超市购买了一把菜刀,回到A家里,持菜刀将A头、面、颈部、左手等多处砍伤,致其颅骨多发性粉碎性及凹陷性骨折。经鉴定,2 0 1 524日第二次验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头部、手部共有约2 5处缝合伤痕,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当日,被告人B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被砍伤后,由1 2 0救护车送至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自2 0 1 519日至2 0 1 512 5日共住院1 6天,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 0 1 512 5日出院医嘱全休二周,加强营养,定期复诊,之后在2 0 1 531 0日复查一次。治疗期间,A共花医疗费3 4 6 6 4元。A提供的公交车发票共计4 2元,2 0 1 531 0日打的士发票39.8元,其他的士发票发生日期为2 0 1 511 7日、11 9日和12 4日。2 0 1 3年度珠海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 6 6 5元/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A的陈述,证人于XX、刘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曾XX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警信息,嫌疑人指纹查询情况通知单,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菜刀一把,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通知书,病案首页,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珠海信禾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车票发票联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B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B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B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B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B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所产生的医疗费3 4 6 6 4元、伙食补助费1 6 0 0元,均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留陪,其按照1 2 0元/日主张其丈夫的工资,未高于珠海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住院l 6天的护理费1 92 0元,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小结医嘱增加营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主张营养费1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议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提供的交通费中2 0 1 5117日、119日和12 4日的士发票没有病历佐证,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案伤情而产生,不予支持,对有证据佐证的交通费81.8元,予以支持。被告人B共应当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支付赔偿款39765.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B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519日起至2 0 1 71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B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9765.8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O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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