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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以谢父诉谢子、代某夫妻民间借贷纠纷案为例

其他2011-08-27|人阅读

案情:

201165日代某(女)起诉谢子(男)要求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同时为防止谢子转移财产,代某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将两人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予以冻结。

在代某与谢子离婚诉讼期间即201176日,原告谢父(系谢子的亲生父亲)向法院起诉谢子和代某,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谢父诉称,2008年谢子和代某两人因为要结婚向其借款7万元,并用于婚后夫妻的共同生活。谢父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落款系谢子签字,日期为2008828日。事实上,根据两人的结婚证显示,结婚日期是在2008年的105日。现谢父起诉要求两人归还当时的借款7万元并承担利息。

法庭在得知代某和谢子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并已经立案的情况下,离婚诉讼中止,等待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之后再继续审理双方的离婚诉讼。

201183日,某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人作为被告代某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谢父提交了欠条作为证据。被告谢子无任何异议。本人及代某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落款日期为08828日的借条,且谢父也声明是在该日由谢子所出具的借条崭崭新新,用光洁亮丽来形容毫不为过。因此,我们认为该借条是伪造的,故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了异议,并向法院声明保留请求鉴定的权利。欠条上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的具体用处,故我方提出关联性异议,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除此之外,无任何其他证据。

被告谢子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该组证据以清单的形式证明了其所借的款项从2008828日起至目前为止的具体用途。对于此组证据原告全部予以认可。我方对此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谢父对被告谢子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

我方当事人表示对该借款不知情,故未提出有力证据。

案件分析:

现本人将结合法庭辩论过程将本案的争议焦点予以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一方婚前所负的但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债务的确定问题。

该案的前提就是需要明确的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根据该定义,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但婚前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符合上述条件,不论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所负的债务,都属于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2)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3)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7)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8)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9)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10)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本案中的情形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殊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23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原告谢父正是依据该条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的。

对于原告谢父的主张从法律事实上讲是有待商榷的。该笔债务是2008828日成立的,属于婚前所欠的债务这一要件。双方对此都无异议。但是是否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存在较大争议,被告谢子在说明该笔欠款的用途时表示,该笔欠款中的两万元在2008928日作为彩礼由被告谢子的父母拿到了被告代某家,由代某的父母收下。对于该笔2万元的钱款,结合事实并对于上述共同债务的所包含的内容,我认为是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第一、该笔钱款的用途是在婚前发生的,不属于用于婚后共同生活这个要件。因为两人的婚姻登记时间是在2008年的105日,在目前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条件下,该婚姻登记时间是确定婚姻成立的、确定婚前婚后的唯一标准。所以,该两万元应该刨除。再者说来,彩礼属于赠与性质,是自己意志的真实体现,结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不宜将彩礼认定为共同债务。

基于以上婚前、婚后的时间划分理由,在102日男方即被告谢子家所举办的酒席所发费的将近一万元也应该同样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

我方除以上辩论观点外,对该债权债务的形成也存在疑问。第一、基于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判断,结婚时却需要向自己的父亲借钱,在夫妻双方离婚的背景下,父亲却起诉两人要求还款,结合庭审中谢父、谢子的一唱一和,恰似双簧般的表演,实在是违背中华民族的传统、有悖于善良风俗;第二、欠条表明是形成于2008828日,暂且不论欠条纸张新旧等形式上的问题。但谢父谢子承认是先打欠条之后再一笔笔根据实际需要交付的,这种行为是完全违背常理的;第三、原告谢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23条的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该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责任,但是庭审中,谢父一直未出示相关证据。在于被告谢子的对质中,才根据原告律师的再三提示,原告谢父才勉强说明用途。

结合相关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我认为该案完全是一起谢父、谢子两人蓄谋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

办案体会:

在办理该案件的过程中,我深刻的感受到妇女在离婚诉讼中的弱势地位。虽然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但是却是因离婚诉讼而起,是依附于离婚诉讼的,是男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卑劣手段。

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我认为一定要细致入微的分析案情,擅于发现案件的蛛丝马迹。以案件的事实为依据,结合法律、法规找出最有利于当事人的法律规定并加以运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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