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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礼桉律师
冯礼桉律师
福建-泉州
主办律师

受欺诈成立婚姻的救济问题

婚姻家庭2013-07-03|人阅读
《婚姻法》从维护国家社会秩序以及民事主体私权利的角度出发,对婚姻效力做了详细规定,明确了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具体情形。为了保障婚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维护婚姻自愿这一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婚姻法明确了受胁迫结婚的处理程序。该法第十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是对于受欺诈而缔结的婚姻关系应当如何处理,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为了缔结婚姻关系,夸大自身经济能力、伪造特定身份、隐瞒特殊疾病的现象可谓不胜枚举。而在这一过程中受欺诈的一方却总是陷入苦恼之中,因为婚姻法并未将受欺诈作为认定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他们只能通过离婚的方式来寻求救济。这种救济方式对受欺诈者民事权益的保护来说,难谓周全。 是通过确认婚姻无效或可撤销,还是通过离婚来寻求救济,这在法律后果上有着天壤之别。《婚姻法》关于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后果做了如下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而通过离婚来寻求救济的前提,就是认可了受欺诈成立的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在这样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产生的是受法律认可的夫妻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而这样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都是当事人受欺诈而形成的,非自愿承担的。但是现行的法律又强迫当事人接受这些法律关系,实有不公。 另外可怕的一点是,即使顺利离婚成功。受欺诈而缔结婚姻关系的受害人也没有寻求赔偿的权利。《婚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依据限定地相当狭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而事实上,受欺诈而缔结婚姻关系的受害人,所受的物质与精神创伤并不会轻于婚姻法所规定的情形。但是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又确实没有寻求救济的路径。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受欺诈而成立婚姻关系的受害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愿而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只能通过离婚的方式来寻求救济,而且要受自己因受欺诈而创设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约束,在离婚过程中也不享有赔偿请求权。其实,单纯从民法的角度来说,受欺诈和受胁迫的民事主体应当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例如《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虽然合同法中的法律规则并不能自动地在婚姻中得到适用,但是也不能违背“同等情形,同样对待”的法律原则。为了有维护受欺诈者的民事权益,有必要将欺诈作为婚姻法上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而且受欺诈者在提出撤销婚姻关系时,也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平等对待受欺诈者和受胁迫者,这是以维护婚姻自由自愿为本旨的婚姻法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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