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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3-06-06|人阅读

文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文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出庭参与诉讼。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其犯罪金额没有异议,仅针对被告人文某的犯罪情节问题、及具体量刑意见,提出如下意见,以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文某犯罪过程显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不深。

从庭审及案卷材料中我们看到,被告人文某于20086月初,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第一被告荣某。被告人荣某即表示自己开公司缺资金,允诺高于银行借款利息向被告人文某借款,因无房产抵押,被告人文某并未答应。随后,被告人荣某就采取先从被告人文某处借到了10万、20万的少量资金,并均及时归还本息的方法,来取得了被告人文某的信任。

随后,被告人荣某声称有一个好项目,可以赚很多钱,每天的收益率可达1%,并保证该项目的合法的,只要被告人文某借钱给她,就只等着准时收取利息和本金,其他都不用管。

显然,这是被告人荣某先以小额履行为诱饵,再虚构事实,来骗取被告人文某的后续大额资金。

从主观故意的形成过程看:在小额履行情况下,被告人文某都是用的自有资金,根本不会沦落为犯罪分子。而是在后续的被告人荣某设计的圈套中,在高额利息诱惑下,因为文某自有资金有限,为获取利息差,而向朋友借款,从而犯罪。

对于赃款的具体使用和占有角度而言,被告人文某是出于对法律的无知,仅将自己的行为当作生意来做,意获取差额利息。他并没有将他人借款归个人使用。也就是纯粹充当了过过手的中间角色。而被告人荣某才真正非法使用、占有了相关存款。

以上两个方面,即:1)被告人文某从起初的自己小额出借,并无犯罪故意;到被本案第一被告人荣某的后续诱使下,方形成犯罪故意的这一经过。2)他未真正占有资金,既是犯罪嫌疑人,又是被害人的客观事实,均足以说明了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

二、被告人文某犯罪的社会影响度相对较小,具备从轻处罚的条件。

所谓吸收公众存款,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

典型的本类犯罪中,犯罪分子,往往是在社会上大造舆论、形成百姓传百姓的连锁局面,甚至大张旗鼓通过广告宣传招募。并且,对任何人的任何资金,都是来者不拒。导致被害人数量众多,损失巨大,并形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在本案中,第一被告人的犯罪受害人,也达17人之多。

而恰恰不同的是:虽然,被告人文某吸收公众存款7755万元,放贷给荣某达23229.971万元。但上述借款,是仅仅向周X、陈X、刘X、周X、吴X5个特定的朋友借支的;至于数量,也是因为滚动计算,将实际借款资金放大的结果。

因此,辩护人认为,尽管被告人犯罪的数额是具大的,但应与那此实实在在如此具大金额而对应的庞大被害群体犯罪,在量刑上有所区别。被告人文某有从轻处罚的基础。

三、被告人文某行为对应的犯罪后果,最终导致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辩护人恳请法庭注意:

被告人文某的借款对象,虽然是周X、陈X、刘X、周、吴X5人,但其中:刘X、周X、吴X三人,他们的借款本金,以及包括部分利息,都已全部还清;陈X的本金也全部予以了归还。

因此,除了危害了金融秩序外,被告人文某的犯罪行为所对应的5个受害人中,实际已经有4人,并未受到实质性损害!

也就是说:目前真正意义上受害方,仅周X一人而已。

但,恰恰是这唯一的实质性受害人周X,其在了解事情真相后,也表示谅解了被告人,并希望法院对被告人文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就这一表态,被害人周X尚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该谅解书,应该是本案件犯罪情节中之后果的对应有效证据之一。

故,上述实际被害人数量和态度,决定了本案文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后果,应属于相对较小的。

四、被告人文某积极采取措施,弥补实际损失,具备明确的悔罪表现,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荣某犯罪所涉及的17人中,其实际支付5人利息共63.3015(X6.9;X16.84;X30.589;X7.3;X1.6725),尚欠本金2242.1427万。也就是,她手上滞留的资金,还达到2186.1412万。扣除了被告人荣某买房这一明确支出项目,她至少持有了2100万。但至今仍拒不交待去向。本来,在上述资金能被追缴的条件下,被告人文某也本可还清大部份欠款,为被害人挽回损失。

被告人荣某占有着2100万,采取的态度是至今仍拒不交待趋向,并且畏罪潜逃。而被告人文某,却采取了面对事实、独力清偿的态度。

20096月报案后,从2009721日到201024日,被告人文某为了弥补损失,已经将家庭所有的翡翠国际、园区欧洲城两处房产变卖,及将购买的理财产品按原价过户,共分5次支付给了被害人陈X达人民币464.81万元。连同案发前已归还的45.26万元,合计总共支付给陈X510.07万元,从而偿还了全部450万借款的本息。

上述事实和证据,在本案案卷材料中,也得以了明确体现。

并且对于被害人周X的借款也积极想办法筹还,自20091030日至2010323日,共分5次归还了现金127.25万元(由于被告人文某未及时向公安、检察机关说明还款情况,故该笔还款起诉书中未予扣除)。

上述的面对后果、积极退赃行为,实际上更是被告人之悔罪的显著表现,应该予以褒扬,以起到鼓励更多的犯罪人员,真正可尽力挽回社会损失。

五、被告人文某具备自首行为,和揭发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无社会危害性。

被告人文某平时,并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为初犯,只是因为他对于法律的无知。在适用缓刑条件下,也不会存在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

同时,096月报案后,在公安机关并不知悉其本人,也是采取高息揽储手段,筹集资金后,再交付给第一被告的情况下,被告人文某并未采取任何串供行为,而是主动地将全部受害人和相关细节,均予以了如实陈述。在侦察、直至今日的庭审阶段中,仍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公诉机关也客观地认定了这一自首情节,辩护人对此表示感谢。

对于自首,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是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辩护人还注意到,本案件中还存在一个特殊情况有待商榷:

被告人荣某的犯罪事实和行为,侦察机关原本并不知悉,纯粹是因为被告人文某的举报,而导致全案案发。

虽然,出于法律的无知,被告人文某对自己行为,在当时认识并不足。但,这并不影响被告人荣某是被文某揭发的这一客观事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应认定其为揭发同案犯立功。

综上,辩护人认为:结合案件全部情节和后果,对被告人文某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恳请法庭,依法适用缓刑,以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挽回他人损失的珍贵机会。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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