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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国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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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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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诉讼主体资格探讨

公司清算2012-07-25|人阅读

摘要:实际办案工作中,经常遇到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企业法人(本文具体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因违反工商行政法规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由于目前立法对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是否存在,对外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都没有具体规定,审判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时,在适用法律上理解不一。那么公司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告谁?针对此问题,我们对此展开叙述。并提出一定的建议: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不具有法人资格,同时,股东应该主动进行清算活动,否则就要承担无限责任。
关键词:企业法人、吊销营业执照、清算责任、诉讼主体
正文:由于目前立法对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是否存在,对外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都没有具体规定,审判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时,在适用法律上理解不一。
企业法人(本文具体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因违反工商行政法规被吊销营业执照,法人主体资格是否消灭?对此问题多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有很多论述。
一、有学说上之论述分析:
在学说层面上,主要有以下几种:1、清算法人说,[i]此说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根据公司法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出现了解散事由,应当进行清算,那么在此过程企业本身的法人主体资格消灭,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也随之丧失,但为避免其财产会因此而成为无主财产,根据公司法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法律专门规定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成立清算组,学理上认为这样成立的清算组可以视为一种清算法人,这种法人是特设的独立存在的新法人,但不再享有原法人(即被吊销营业资格的企业)的能力,依法只在清算范围内享有一定的权利;2、人格消灭说,此说认为,公司一经解散即丧失其独立人格,原被吊销营业资格的企业法人不复存在,其财产归股东共有,那么诉讼的主体资格也转移给股东; 3、同一人格说,此说认为,清算中的公司法人与解散事由出现前的公司法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只是其权利能力范围有所缩小,不再享有从事生产经营的能力,但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仍然享有权利能力。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ii]因此,此时被吊销营业资格的企业还是具有原来的法人资格,只是生产经营能力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二、司法实践中诉讼主体的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主体的确定理解不一,主要有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清算期间,应以清算组织为诉讼主体,理由是: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后果是企业法人经营资格被强行剥夺,从而丧失了其民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但为避免其财产会因此而成为无主财产,必须找到一个组织承继原先的债权债务,所以成立一个清算组承担相关债权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法人立即消灭。如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则以该公司的全体股东为被告,承担清算责任。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下简称《执行意见》)第十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依据上述规定,从性质上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乃是公司独立人格被全面永久的剥夺,公司自此消灭,它是国家公权力作用的结果。法人资格在吊销营业执照的同时已终止,而法人终止则意味着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已消灭,不能也不应再以适格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法人消灭,但是产生了一种新的法人,即清算法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根据公司法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出现了解散事由,应当进行清算,那么在此过程企业本身的法人主体资格消灭,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也随之丧失,但为避免其财产会因此而成为无主财产,根据公司法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法律专门规定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成立清算组,学理上认为这样成立的清算组可以视为一种清算法人,这种法人是特设的独立存在的新法人,但不再享有原法人(即被吊销营业资格的企业)的能力,依法只在清算范围内享有一定的权利。
三、针对最高院司法解释得出的结论
笔者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2000129 法经[2000]24号函):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由此可见,最高院认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还是有法人资格的,同时,出资人如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所以,只有在公司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我们才可以要求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四、我们的观点
法人是一种拟制的相对于自然人的独立人格,自然人的死亡分为自然死亡和非自然死亡。同样,对于法人来讲,其注销公司登记与吊销营业执照犹如自然人之自然死亡与非自然死亡。当法人完备一切手续,去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就是法人相对于自然人的自然死亡。当法人由于受到工商局的行政处罚,被吊销营业执照对公司而言犹如自然人遇到意外的非自然死亡。所以,我们认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就相当于是自然人的非自然死亡,没有了法人的主体资格,法人的行为能力也同样丧失。对此,我们也有法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下简称《执行意见》)第十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依据上述规定,从性质上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乃是公司独立人格被全面永久的剥夺,公司自此消灭,它是国家公权力作用的结果。法人资格在吊销营业执照的同时已终止,而法人终止则意味着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已消灭,不能也不应再以适格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
根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主要是以下几种情况:
1)因注册资金不实被吊销营业执照。《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被撤销登记,则表明公司自始不存在,公司之债权人自然可要求股东承担注册资本不实的责任,股东在其应出资而未出资的额度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根据《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对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该种情况股东的责任与注册资本不实一样,在应出资而未出资的额度内承担清偿责任。
  (3)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根据《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对于前一种情形,公司成立后未开业,则表明其未从事商业活动,自然无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对于后一种情形,营业执照吊销后,如果股东未对公司进行清算,那么其就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不按规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实践中,公司不参加年检,多为故意为之,主要是因负债较多,故意不参加年检,坐等营业执照被吊销,进而逃避债务。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对于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而不年检的,可以要求股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企业被吊销营业资格主要都是股东的个人行为造成的,立法应该规定,公司一旦被吊销营业资格,就应该主动进行清算,否则就推定为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因此,我们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企业法人资格归于消灭,企业应该依法进行清算。如若股东不积极进行清算,则有逃避债务或者转移资产的嫌疑,则股东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五、立法司法上进行完善的几点建议
实践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现象在生活中比较普遍,但其中许多公司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故意被吊销营业执照(如故意不按规定年检),所以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以后,根本不会主动去进行清算,甚至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们应该有相应的手段来规制股东的行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如若公司没有进行相关清算活动,应该推定公司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以股东为被告,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要求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规制股东行为的几点建议:
1揭开公司的神秘面纱,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之利益
法律创设公司法人,并将之作为一个与自然人并列的民事主体而存在,意味着其应当具有独立性。有限责任的发明使公司创办人避免了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已成为一个世界性的普遍原则,然而该原则却被一些商人滥用,公司一旦亏损或破产,商人们以“有限责任”为保护伞而逃避责任和债务,使债权人蒙受巨大损失。鉴于此,为保护债权利益,依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必须“揭开公司面纱”[iii]。该理论的主要观点是公司作为一种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组织,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而,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就像一层面纱将公司与股东的责任分开,即使公司财产未能全部偿还公司的所有债务,公司股东也免遭公司债权人的追索。但是,如果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来从事各种规避法律和违法的行为,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在特定的情况下,法院应直接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因此,引入“揭开公司神秘面纱”的理论,强化公司股东的责任,即《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更加强有力地保护债权人之利益。
2、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笔者建议在此设立一个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如若公司没有进行相关清算活动,应该推定公司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给公司股东设定举证义务,更有利于实践的操作。虽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解读该条,可以得知,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但是对于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来讲,这类公司经营不规范、财务不完整、股东法制观念淡薄、避债意识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不能正常生产,留下一些搬不走的抵押财产,即使法院对其进行强制清算,也未必能真正查明案件真相,所以,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有利于强化股东的举证责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所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应该提交公司完整的财务帐册供法院强制清算,逾期不清算或不能提交而法院依职权又不能取得完整财务帐册的,致使强制清算不能的,推定认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股东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权利必有义务,在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同时,适当地对其进行限制,更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的真相的查明。减弱了债权人的举证义务,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3股东不及时清算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上一点当中,我们利用举证倒置责任推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股东不清算,但其能证明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时候,我们又要有新的制度来惩罚股东不及时清算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
当股东在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长时间内不履行清算义务,或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尽清算责任,客观上致使企业财产流失、贬值,造成债权人的债权因此无法全部实现的,股东应当对此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股东不尽清算之责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其法律性质应为侵权责任,因此,在其构成要件上,不仅需要有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而且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之间必须存在严格的因果关系。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鉴于公司法有限责任原则以及上述责任的基本构成,应当归结为对因股东消极行为(不作为)造成债权人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债权人首先要证明其在债权行使过程中适时、无过错,并且同时需要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构成以及对应的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在具体认定中,应当严格遵守上述原则,切忌将清算责任扩大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在此过程中,股东承担的仅仅是不及时清算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六、以股东为诉讼被告并设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优点
(一)有利于司法实践操作
1关于案件材料顺利送达的问题
法律的终极目标是公平、公正,要实现公平、公正这一目标,首先要有程序上的公正,才能保证实体上的公正,因此,程序公正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公司的解散程序中,清算是一个不可或缺的程序,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其股东不会积极地成立清算组织,公司业务凌乱,有时公司甚至于连人都没有,那么在此过程中,债权人如起诉原公司,则根本无法送达文本,因此,在股东不清算的前提下,直接以股东为被告,更有利于案件材料的送达,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审理。
2又利于案件真相的查明
依据我们的观点,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股东不主动进行清算,那么就认为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上对于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来讲,这类公司经营不规范、财务不完整、股东法制观念淡薄、避债意识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不能正常生产,留下一些搬不走的抵押财产,即使法院对其进行强制清算,也未必能真正查明案件真相,所以,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有利于强化股东的举证责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所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应该提交公司完整的财务帐册供法院强制清算,逾期不清算或不能提交而法院依职权又不能取得完整财务帐册的,致使强制清算不能的,推定认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股东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在这样的制度规则下,股东即使不主动清算,他也要配合法院提交公司完整的财务帐册,这样更有利于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
七、我所实务经验教训
实际办案中,我们也经常遇到因注册资金不实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该类企业一般注册资本较高,并不从事实业,往往利用公司的名义向公民借款,取得款项后又不运用到公司经营中,在民间借贷发达的浙江,借款给该类企业的债权人往往因为公司的有限责任而导致债权得不到保证。《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该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股东往往不会积极地成立清算组织,公司业务凌乱,有时公司甚至于连人都没有,那么在此过程中,债权人如起诉原公司,则根本无法送达文本,因此,在股东不清算的前提下,直接以股东为被告,更有利于案件材料的送达,同时,这类公司业务凌乱,账目不清,直接以股东为被告,有利于案件的真相的查明,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我所成功办理的一些民间借贷案件当中,就是成功运用公司法中关于股东虚假出资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保证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八、结语
法律的终极目标是公平、公正,要实现公平、公正这一目标,首先要有程序上的公正,才能保证实体上的公正,因此,程序公正就显得尤为重要,只有完善法律法规,设立更好的游戏规则,在赋予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时,适当加强其社会义务,社会责任,才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之利益。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的稳定发展,否则股东往往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致使债权人承担的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商业风险,不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的和谐发展。
[i]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32.
[ii] 朱凤飞,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问题探讨》
[iii] 蓝钦如,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浅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被告资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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