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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国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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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因公受伤工资应该怎么发放?

劳动工伤2013-08-06|人阅读

1.关于非因公受伤医疗期的法律规定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动部1994121日颁布,199511日起施行)第3条规定: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职工非因公受伤医疗期根据职工个人的工作年限的不同而不同,但最低不得低于三个月。

2.关于非因公受伤医疗期工资的法律规定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第十六条的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应由该企业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为本人工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3年及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60%。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第十八条的规定:工人职员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者,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40%,应按平均工资40%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列》(广东省人大常委会2005119日通过,同年51日起施行)第24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199584日颁布并执行)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3.关于因非公伤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1医疗期内

根据《劳动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75日通过,199511日起施行)第29条第2项规定:

职工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医疗期间,除职工有《劳动法》第25条规定情形,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2医疗期满

A.劳动合同期限已满

法律上只是规定,在医疗期内除非有特殊情况,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医疗期满后,劳动合同期限已满,劳动合同自然终止。

B.劳动合同期限未满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同时,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1994123日发布并施行)第六条的规定,职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还应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与医疗补助费。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在职工医疗期满,只有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职工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当然,职工违反《劳动法》第25条则不受上述限制。

非深圳户藉员工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二十五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工本人: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工的,应当支付该劳务工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如下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以上法律意见仅供参考,如有法律问题请结合实际情况电话联系,15918704610,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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