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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仙源律师
许仙源律师
福建-福州
主办律师

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不应追诉

其他2011-11-02|人阅读
1996.8.5,犯罪嫌疑人黄某因排污下水道被徐家堵塞发生纠纷,双方持械挥棒动起干戈,各有三、四人受了轻微伤。数天后,徐某【女,时年七十有五】以其手臂骨折为由向当地派出所控告,要求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3500元。公安机关立案,没有收集到徐某当天参与动武和手臂被黄某打伤的证据,因证据不足,民事赔偿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公安机关没有对黄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此案便被搁置起来。弹指一挥间,五、六年过去了,于2001年底,徐某旧案重提,不断缠讼,又多次控告黄某,随后,公安机关调查获取了某山寺一和尚的证言,于2002年1月将黄某逮捕。接着,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因证据不足前后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没有获取新的证据。笔者作为黄某的辩护律师,依法调查了当时案发现场围观、劝架的知情人七人,取得了七份证言笔录,证明徐某现在是个八十多岁的老太婆,当时双方发生冲突时早已被家人拉到屋边,她没有也无能力参与打架;黄某没有伤害徐某;那个提供证言证明徐某被黄某殴打至手臂骨折的山寺和尚,八年前就已出家了,五六年以前8月5日这两家冲突时他并不在现场。孰是孰非,莫衷一是。如何处理本案,是依法‘撤销案件’,还是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似乎成了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最佳选择。但是,两家都不愿这样作,。案件在公、检之间僵持着,没有结果。后经政法几家协调,再次调解不成之后,案件被移送至法院进行审理。这时黄某已经被羁押了七个多月时间。本律师从证据不足和案件已过追诉诉讼时效两个方面进行无罪辩护。据可靠信息,合议庭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但是审委会却否定了合议庭的意见,2002年8月29日区法院判处黄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赔偿徐某医疗费3005.10元。
黄某收到判决书后,经权衡再三,为了免受上诉期间继续羁押的牢狱之苦,他决定放弃上诉。释放出监后,他立即提起申诉,但法院至今没有再审。
现在,暂且不谈徐某是否有骨折{轻伤}存在,也不论黄某是否有故意伤害徐某的事实,单就本案是否超过时效,该不该对黄某进行追诉,阐述自己的管窥之见。
有部分同志认为,1996年8月案发后,被害人徐某已‘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根据1997年3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应对黄某进行追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此,本律师不敢苟同。我认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对黄某进行追究。主要理由有四:
一、本案已经过了五年的追诉时效
1979年制定的《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经过五年”的,“不再追诉”。1997年3月修订后的《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经过五年”的,“不再追究”。本案为轻伤害案件,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自1996年8月至2002年1月黄某被刑拘、逮捕前,已经过了五年零五个月时间,不论依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还是依照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的规定,均已超过了五年的追诉时效,故不应对黄某进行追究。
二、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应依照1979年《刑法》规定处理
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从《刑法》修订前后对“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条款的不同规定可以看出,1979年《刑法》对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适用范围较小,而且适用条件严格,即仅仅限于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的行为人。而修订后的《刑法》将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修改为“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以及“被害人提出控告的”,“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行为人,提前并延长了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扩展了适用的时间范围。根据修订后《刑法》第十二条关于溯及力规定采取的“从旧兼从新原则”,因本案发生在《刑法》修订前的1996年8月,所以应当适用1979年的《刑法》第七十六条、七十七条规定,“不予追诉”。
三、根据司法解释,黄某不应受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9月25日法释{1997}5号《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对照本案,案发后被害人虽“提出控告”,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他没有离开家门,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任何行为,依照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规定,并无延长、扩大追诉时效的法定情形和法定条件,故黄某不应受到追诉。然而,某区公安、检察、法院仍依据修订后《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扩大、延长了对其追诉期限,是适用法律错误。
四、依照《刑事诉讼法》,应撤销案件或者宣告黄某无罪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根据本案情况应适用1979年《刑法》{即行为时的法}的规定,已经过了追诉期限又没有延长、扩大追诉期限的法定事由,所以黄某不应受到追究。现在,黄某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不仅违背了程序法《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而且也违背了实体法《刑法》的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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