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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维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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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波
主办律师

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民事答辩状

产品质量2012-06-19|人阅读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汪某

被答辩人:卓某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人发表如下答

辩意见:

一、 原告未能证明涉案水晶吊灯是由被告进行安装的。

首先,从证据的真实性角度来分析,鉴于装饰公司在本案中所处的特殊地位,与原告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不能排除其有转嫁责任于被告的可能性,因此,由其提供的《事件过程说明》的真实性是非常值得置疑的。

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把该份证明当作一份证据来看待的话,那么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除了这份《事件过程说明》涉及到水晶吊灯的安装问题外,其余证据均不能证明该水晶吊灯是由谁安装的事实。而从该份说明的内容不难发现,事故发生后(20081155点左右),原告的妻子第一时间(115550分)就是通知装饰公司派人查看现场,而原告对此次事故的第一反应(1159点钟)也是向装饰公司投诉,可见,无论是原告及其妻子的第一反应还是第一判断都认为此次事故应由东易来承担,而与被告无关。

那么,再从装饰公司提供的这份说明的内容来看,存在明显的自相矛盾之处。该证明提到:“原因找到了,告知辛某:是灯饰商提供并安装的吊顶底座上的配件挂钩断了,导致吊顶掉落的,辛某看了后,认同了这个事实,将挂钩收好,然后通知了灯饰商”。这段叙述存在一个很大的漏洞,即:装饰公司既然陈述自己不是水晶吊灯的安装方,而又缺乏在水晶吊灯安装现场的证据,又怎么会知道水晶吊灯是由被告安装的呢?被告认为只有两种可能性:一、是装饰公司自己的猜测;二,是原告告诉他的。如果是第一种可能,那么装饰公司提供的该份说明是存在很大缺陷的,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其合法性与关联性存在很大的不足。如果是第二种可能,那么该份证据就仅仅是原告借装饰公司之口所做的单方面陈述而已,也不足以证明水晶吊灯是由被告进行安装的这一事实。

二、原告所使用的挂钩并不是被告提供的,被告也无安装吊灯的义务与资质。故即使该挂钩断裂,也与被告所提供的产品质量无关。

首先,从被告提供的《水晶吊灯安装说明书》来分析,水晶吊灯的组成部分并不包括挂钩(产品说明书中称之为“自攻钩”)。也就是说,被告提供的产品中并不包括挂钩,该部件应由原告自备。被告作为灯具销售商,只负责将水晶吊灯的各个安装部件连接起来,使之成为一个整体,并使之外观符合产品说明书所标示的形状。换句话说,被告只需负责水晶吊灯的组装,仅此而已。至于将灯挂上钓钩并安装在天花板上,并使之通电发亮,都不是被告的义务。

其次,再根据《水晶吊灯安装说明书》中《注意事项第9项》之规定:(产品)必须由专业电工安装。由此可见,鉴于安装灯具的专业性,吊灯的全部安装步骤必须由专业电工人员来进行操作,而被告作为灯具销售商,并无从事电工安装的资质,所以被告不仅是无义务而且是无资质对吊灯进行安装。而被告在出售产品之时,曾详细告知原告务必详细阅读产品说明书,在安装吊灯时,必须请专业电工进行安装,已尽了合理告知的义务。无论被告是自己安装吊灯的,还是委托其他非专业电工人员进行安装的,均应合理预见到可能导致吊灯坠落的后果,但这些后果均与被告无关。

三、被告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楼梯破损维修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退回其余灯具的诉讼请求持有异议。

1、楼梯破损与被告无关,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根本不足以证明维修费的额度。

2、原告仅以担心其余灯具可能掉落为由要求退货,明显是建立在对未知事实的主观猜测之上,这样的请求于法无据。

3、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是侵权人侵权致使被侵害人精神损害并且造成其严重后果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原告也未受到任何形式的精神损害,故被告不须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请之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08年3 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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