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袁铸律师
袁铸律师
河北-张家口
主办律师

对容隐制度重新入法的思考

其他2011-11-11|人阅读

对容隐制度重新入法的思考

河北北方学院 法政学院 河北张家口 075000

摘要容隐制度是人类社会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规定一定范围的亲属可以相互隐匿犯罪而不受处罚。无论过去还是现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都有容隐制度的相关规定。中国历史上存在大量、系统的容隐制度,然而,新中国建立后我们抛弃了它。重新确立容隐制度,符合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理论,顺应对人权保护的要求,符合法治精神,符合系统论的观点,符合对更高价值的选择要求,符合犯罪构成理论和证据证明力理论。

关键词容隐制度;价值;人权;法治;道德

容隐制度是人类社会的一项重要制度,它规定一定范围的亲属可以相互隐匿犯罪而不受处罚。这一制度体现了法律对亲伦关系在一定程度上的包容,被当今世界各国普遍认同。因此,改变容隐制度在当代中国法律体系中缺失的现状很有必要。

一、对中国容隐制度法律化的历史分析

容隐制度是中国法制史上一项重要制度。远在二千多年前的春秋时代,便出现了容隐制度的萌芽及相关法律思想。孔子在《论语·子路》中曾提出“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矣 ”。至汉代,汉宣帝地节四年诏:“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特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这一诏令首次从人类亲情的本性出发解释容隐制度,是容隐制度形成的标志。至唐朝,亲属容隐制度又进一步完备和发展。唐《名例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以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唐律》对容隐法律制度作出了详细的、完善的规定,大大完备了我国古代亲属容隐制度的范围,这一制度历经数朝沿用至清末。从清末变法至民国初期,亲属容隐制度仍在法律中得以继承。这一时期法律同样规定了为庇护亲属而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不罚,放纵和便利亲属脱逃减轻处罚,为亲属利益而伪证及诬告免刑、为亲属顶罪自首或顶替受刑不罚、有权拒绝证明亲属有罪、对尊亲属不得提起自诉等规定。这一时期关于容隐制度的法律规定已经把容隐从一种法律义务上升到法律权利,亲属之间拒绝作证的权利在法律中得到充分的体现。

新中国成立后,容隐制度作为封建糟粕被彻底废除了。我们以前认为容隐制度是封建社会特有的制度,事实并非如此。从希腊古罗马时代到近现代,无论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到社会主义社会,无论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社会主义法系,都或多或少的存在容隐制度。很多国家由于法律传统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因而容隐制度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有体现。

二、对不同国家容隐制度法律化的比较分析

1.欧洲大陆法系国家

西方近现代容隐制度的主要特征是:保护权利、崇尚平等、防止变相株连。 1810 年的《法国刑法典》第 137 条、第 248 条、第 1871 条,《德国刑法典》第 157 条、第 257 条等分别规定知道近亲属犯罪而不告发,故意隐匿、令他人隐匿自己的亲属、为亲属作伪证、帮助亲属脱逃等均不受处罚,这些都肯定了为亲属隐罪的权利。与此相关,在相应的刑事诉讼法中,都有近亲属拒绝作证的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52 条第一款规定了,“以下人员,有权拒绝作证:(1)被指控人的订婚人;(2)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已不再存在;(3)与被指控人现在或者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缘关系或者在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员。”该法典第 55 条进一步规定:“每个证人均可以对如果回答后有可能给自己及其有关亲属造成因为犯罪行为、违反秩序行为而受到追诉危险的那些问题,拒绝予以回答。”现行的《法国刑事诉讼法》第 335 条、 1988 年的《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9 条等均有相关规定。为了防止司法专横,在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司法官有义务保护证人拒绝作证的权利。

2英美法系国家

英美法系国家容隐制度中所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比大陆法系国家要小的多,一般只明确的规定了配偶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1898年《英国刑事证据法》规定:“在普通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配偶可以作证但只能当辩护证人,不能强迫其作证。如果被告人不让配偶出庭作证,控诉方也不得加以评论。”可见英国法律明确地赋予了配偶之间的拒绝作证权。此外,英国刑法还规定:出于亲密关系而隐瞒他人犯罪者不罚。而美国的证据规则中拒绝作证制度被称为特权规则,享有特权者可以拒绝提供证言或者阻止其他人对同一事项提供证明。在美国有一半以上的州承认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有阻止他或她的配偶作证的特权。

3.亚洲国家

东亚国家虽然绝大多数属于大陆法系,但是由于其本身的文化传统与西方文化传统有着本质区别,其采用的容隐制度与西方相比也有较大的差别。东亚国家比较注重家庭道德和家族观念,所以其容隐制度更加注重对家庭和家族关系的维护。《日本刑法典》第103 条、第 104 条分别规定“藏匿犯人罪”和“隐灭证据罪”,但在之后第105条,紧接着规定了“有关亲属犯罪的特例”,该条规定:“犯人或者脱逃人的亲属,为了犯人或者脱逃人的利益而犯前两条之罪的,可以免除刑罚。”日本《刑事诉讼法典》同样对容隐制度做出了比较翔实的规定,该法典第147 条规定了基于亲属关系的拒绝作证权,包括配偶、三代以内的血亲或二代以内的姻亲,或者曾与自己有过此等亲属关系的人。韩国历史上的法律制度也深受中国儒家伦理法的影响,容隐制度在法律制度也有明显的体现。《韩国刑法典》(1953 918 日公布实施)第151条规定的是“藏匿人犯罪与亲属间之特例”,该条第1款规定:藏匿犯有罚金以上之罪之人犯,或使之逃避者,处 …… 。该条第 2 款规定:亲族、家长、或同居家族为犯人而犯前项之罪者,不罚。 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85条[语言特免权]规定:“如果证人的证言可能引起证人或下列的人被提起公诉或被判有罪等有关身心耻辱的事项时,证人可以拒绝提供证言:(1 证人的亲族、户主、家族或曾经有过此类关系的人。(2)证人的监护人或被证人监护的人。”容隐制度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中也有明显的体现,台湾刑法分则第9章规定了“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罪”,其中第 164 条规定的是“藏匿人犯罪”,第 165 条规定的是“湮灭证据罪”,之后紧接着第167条规定:“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脱逃人,而犯第164 165 条之罪者,减轻或免除处罚。此外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第180 条、第186 条、第191 条规定了近亲属拒绝作证,其自愿作证者也不得强令他们具结;法官也不得讯问恐作证言有害亲属而不愿作证之人。

4.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

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刑法、刑事诉讼法典也都有隐匿亲属的一般犯罪不罚或减罚,及亲属不得作证的规定。如前《捷克斯洛伐克刑法》第163 条规定,近亲属窝藏包庇一般犯罪不罚,但窝藏包庇犯叛国罪、怠工罪、间谍罪的亲属应罚。前《东德刑事诉讼法》第 46 条、第 49 条规定,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任何证人有拒绝回答危及自己近亲属之问题的权利。

综上可见,法律对亲伦关系在一定程度上的包容几乎是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作法。容隐制度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代、不同的法系、不同的社会制度都有反映,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容隐制度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到底有什么样的作用;新中国成立后,容隐制度作为封建糟粕被彻底废除了,这是否恰当和慎重。

三、对在法律体系中重新确立容隐制度的价值分析

1.容隐制度的确立符合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理论。

容隐制度体现了法不强人所难的与人为善的精神。“法律必须和社会认同的伦理价值相吻合或基本一致,才能得到有效承认或服从,进而转化为社会生活中活的规则。”[1]中国刑法中对容隐制度作了简单化的处理,排斥了对人情的考虑。而现实中的情况却是,即使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明知窝藏、包庇行为会受到法律制裁,依然会选择窝藏、包庇犯了罪的亲人,甚至因此而被判刑入狱后对自己的行为也不后悔,对他们而言,所谓司法秩序是其次的,被自己亲属犯罪行为伤害的被害人虽然冤枉,但也比不上自己与罪犯的骨肉情深重要。让他们去出卖自己的血缘亲属,实际上就是法律对他们期待的不可能。而我们的法律对这种行为进行制裁,要求他们大义灭亲,实现个别正义,却是泯没了人间的至爱与亲情。法律的标准不应当过高,而应当是常人的标准。我们一方面尊重、赞赏大义灭亲者的行为,另一方面,我们也要考虑大义灭亲的群众基础。我国是儒家文化的发源地,而儒家文化的核心体现着对亲情和家庭的重视。俗话说,血浓于水,近亲属间有着天生的血缘关系和由此带来的利害荣辱与共的关系,要人们舍弃亲情告发、拒匿、证罪亲属,对绝大多数人来讲是不可能的。法律是不能将少数人方可达到的行为境界作为社会成员的普遍行为标准加以明文规定,法律不能强迫多数人去达到少数先进人物所能达到的圣人境界。法律不同于道德,只能以常人、一般人能做到的为标准,标准过高,难以执行,且违反人性,称之为“恶法”或“恶条款”也毫不为过。

2容隐制度顺应了对人权保护的要求

“我们需要的不只是一种具有确定的一般性规则的制度,我们还需要该制度中的规则是以正义为基础的。换言之,是以对人性的某些要求和能力的考虑为基础的,否则这个制度就不会可行,而且,由于它违反了根深蒂固的判断倾向和标准,所以它会不断的被人们所违反,进而它也不可能提供确定性,而这种确定性正是该制度存在的理由。”[2]在人和法的关系上涉及一个法理和情理的关系问题,一方面,法作为客观的存在物,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另一方面,情理是一种对人性的反映。完善的法应当能得到社会现行伦理道德的承认,法与情是相融的,法应当具有人情味,应当具有人性基础。人性乃是人类存在的本质和不断追求,撇开了人的法是一个冷冰冰的、不讲人性的异化的东西,不是我们所要追求的。事实上,只有尊重人性的法律才称得上是有正义基础的法律。人性也可以说是指人趋利避害的功利性。法律,尤其是刑法对人性的关怀,也体现在对个人功利本能的尊重上。我们不能不承认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骨肉亲情是绝大部分正常人所看重的,护匿犯罪亲属,不愿证其有罪是人性的一种表现。容隐制度是符合人类最基本的伦理观念,是符合人性基础的。美国分析实证法学家哈特也提到“不容争辩的是法律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的发展,事实上既受特定社会集团的传统道德、理想的深刻影响,也受到一些个别人所提出的开明的道德批评的影响,这些个别人的道德水平超过流行的道道。”[3]如何尽可能使法律与社会伦理一致,不屈从于个别人的道德标准和意志,则是法学应该关心的问题。

3.容隐的确立符合法治精神

法治的建立与维护离不开道德的基础。所谓法治的道德基础,至少包括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作为社会调控主导性手段的法律必须以道德为基础并与道德要求相一致;其二,法治要建立起来,必须得到道德的支撑与配合。法律的合道德性是法律权威性的一个内在根源。法律只有合乎道德,才能获得社会成员的尊重和信仰,才能获得实际的普遍效力。如果没有一定的道德基础和目的贯注其中,或者说没有道德的支持,法律就会与社会成员的伦理价值观念产生冲突,无法获得社会成员的认同和遵守,从而丧失其存在的意义,变成仅仅写在纸上的东西。我国具有两千年儒家文化传统,尊老爱幼是传统美德,珍视亲情血缘是整个社会人人都认可的道德。而容隐制度的建立正是对这种道德理念的认可和体现,因而是符合法治精神的。法的目的在于使人成其为人。马克思说过专制制度的最大特征就是使人不成其为人,法治的最大特征应当是使人成其为人,以人为本,使人向善,有对人的一种终极关怀。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法治的基础应当是人。缺乏人性基础的法,其实施必然停留于外在的强制或惩罚,由此会导致法律的暴政,法治是建立不起来的。容隐制度正是尊重了人性,使人成其为人,不强人所难,容隐制度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治精神。

4容隐制度的确立符合系统论的观点

从系统论角度讲,为了限制某一制度适用范围不适当的扩张,而为另一制度的合理发展留下了必要的空间,从而维护系统的整体性、完整性,这是达到社会控制的最佳效果的必然要求。[4]根据系统论观点,系统性和整体性是系统哲学的本质特征,社会系统的最佳结构就是社会系统的诸要素均充分发挥各自的功能。法律制度和道德作为社会系统中的不同的子系统,处在相互作用、相互联系的整体中。作为社会调控的不同手段,法与道德有各自的运作方式和制裁机制,前者人为地强制地调整社会秩序,后者则通过人的内心自觉和社会舆论,自发调整社会秩序。法律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它在充分发展、张扬的同时,又不是不受限制、无限扩展的,它要受到道德的约束。如果将一切道德的责任,尽化为法律的责任,比如对所有不道德的行为进行法律约束,那么就会吞没公民合理的道德自由,毁灭道德。同样,将法律道德化,以道德判断来代替法律判断,法律制度就无法确立。其后果是道德与法律的双重缺乏,法律像道德一样富有弹性,而强制推行的道德则导致人们道德意识的严重丧失。同理如果法律制度把亲属间互证其罪作为法律义务,把隐匿犯罪的近亲属作为犯罪行为加以打击,把本属道德调整范围的事项上升到法律范围加以调整,无疑会破坏法律的实施和道德的正常发展,这时便存在着制度选择、利益权衡的问题,从维护系统的整体性、完整性的观念出发,应当对法律制度的内容加以适当的限制,平衡其与道德的冲突,基于此,法律制度中应当规定容隐制度,把指证亲属犯罪、隐匿犯罪亲属的行为放到道德的领域去调整,由当事人自己选择行为方式,而不是违反人性强人所难的逼他大义灭亲。

5.容隐制度的确立符合对更高价值的选择

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的内容,取决于各国的政治、经济、宗教、文化传统等因素,同时也是对诸多价值进行选择的结果。刑法、刑事诉讼法不仅仅以发现真实,打击犯罪为价值目标,也要顾及其它的一些价值和利益。因为从国家和社会长期稳定繁荣的角度看,保护这些利益和价值可能比发现真实、打击犯罪更为重要,而容隐制度的确立正是这样价值选择的结果。首先,我们认为容隐制度的重新确立是基于我国传统文化的必然选择。在我国,几千年的以道德为核心的礼乐文化,成为全社会认同的意识形态,成为一种历史传统。礼乐文化的核心是以血缘家庭为纽带的伦常关系,是用道德和情感来建立和谐的伦常关系。贯穿伦常关系的是德,违背伦常关系就是失德,就要受到社会的谴责。在我国,血缘家庭关系是重要的社会组织,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是社会矛盾的缓压阀。家庭稳定的价值历来为我国的统治者所重视。如果强迫血亲相证犯罪,则会造成血缘关系的瓦解,造成家庭这个社会细胞的坏死,法律实施将得不偿失,正因为此,才有封建社会亲亲得相隐制度的建立。其次,我们认为,容隐制度的重新确立也是对我国国情审慎思考后的必然选择。血缘关系是一种与生俱来、维系家庭、稳定社会、繁衍人口、普遍存在的社会关系,它对于法律关系来说,既是调整的对象,也是调整的方法和依托。今天,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可能对血缘关系的依赖程度更高,它是确定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经济实力还不是很强,很多制度还很不健全,尤其是社会保障制度,社保的范围还仅限于城市人口,即便如此社保的水平也还是很低。因此家庭在很大的程度上起着社会安定和生活保障的作用,尤其对于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亲属的互助成为出现天灾人祸时,生活和生命的保障。因此家庭作为社会细胞,家庭的稳定、亲人的团结互助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无法想象,如果我们国家没有对亲情和家庭重视的传统,又没有基本的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的普及,我们国家的社会秩序将会怎样?所以,我们认为,对我国现状而言,维护家庭关系,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确立容隐制度,是对社会秩序稳定这个更大价值的取,对个案公正这个相对小的价值的舍。

6.容隐制度的建立符合犯罪构成理论和证据证明力理论

犯罪应当具备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事惩罚性三个特征。隐匿亲属的行为无疑是有社会危害性的,因为隐匿亲属的行为可能放纵了犯罪,即使没有造成这样的后果,至少会给发现犯罪设置一定的障碍,不利于打击犯罪。而对于刑事违法性,如果刑法、刑事诉讼法明令禁止隐匿亲属的行为,并把其定为犯罪,也就具备了刑事违法性要素。而行为的应受刑罚惩罚性,则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理性对此行为的评价。隐亲行为主观上基于护亲的动机,出于自然的人性所至,无加害国家和他人的直接故意,虽然不排除间接的有害于国家秩序,但主观恶性不大。同时这种隐匿行为,一般人会认为是人之常情,社会对它不会十分痛恨,不会认为是可恶的罪行。由于主观动机的自然性和社会评价的宽容性,决定了一般的隐匿亲属的行为不具有刑事应受惩罚性。而强迫亲属履行作证义务,其证言可信性因为非出于自愿而大打折扣。在赋予亲属拒绝作证权的国家,已经考虑到了亲属证人的身份特殊性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其证言的可靠性。既然亲属证言可信度低,如允许其进入诉讼程序作为证据,可能会干扰或影响其他证据的证明力,造成不应有的诉讼拖延。而建立容隐制度可以避免此类情况发生。

四、容隐制度在当代中国立法缺失的现实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规定的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第310 条规定的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由刑法的上述规定可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隐匿罪证、窝藏、包庇的行为,不论其与被隐匿的犯罪分子有何身份关系,都同样要定罪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该法第 48 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根据该规定,除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具备作为证人的资格以外,其他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一规定显然否定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现行不容隐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并不能得到很好执行。证人作证难是我国公认的司法一大怪,而要证人为自己近亲属犯罪作证,更是难上加难,在司法实践中是少而又少的。司法实务中,对近亲属犯窝藏、包庇、伪证罪的,也都是从轻处罚,也都是考虑到了特殊血缘亲属关系,主观恶性不大。法律是一定时期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更是人们思想状况水平的反映,法律可以是超前的,但决不是脱离实际的。可见,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脱离实际的,这是有多种原因的。首先,我们长期受“左”的思想的影响,体现在立法上便是侧重于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其次,在证据制度上奉行实事求是的政策,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再次,拒绝、排斥、批判西方资产阶级国家法律文化中优秀的东西,抛弃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合理成分,不加分析地一律废置。

五、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重新确立容隐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得出在中国法律体系中重新确立容隐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考虑到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的特点,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无疑对我们有直接的借鉴意义,此外,积极吸取中国封建时代容隐制度的精华为我所用也是十分必要的。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现行法律中,容隐制度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有体现,我们也应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容隐制度,使相关法律能相互呼应,维护法制的统一。 关于容隐制度的建构,既要考虑到中国目前社会治安形势,既要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确保国家的长治久安,又要考虑到中国道德传统及人权保护的需要,把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自由、秩序等价值有机结合起来,使其最大程度的合理化、科学化。

容隐制度作为法律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也有它发挥作用的范围和界限,它的作用不是不受限制的。其一个限制应该是容隐制度的建立的立法初衷在于重视和保护亲情。因此,规定亲属容隐必须有两个基本前提:其一是容隐行为必须是纯出于爱亲属的目的才能免罚,不能有别的动机;其二是若亲属谋杀或伤害近亲属,则不得为其隐匿,因为容隐制度是为了亲情的正常存续发展,不能让其成为背叛亲情的人掩盖犯罪的手段。容隐制度另一个限制是当容隐制度的运作会有害于更大价值的实现,即容隐制度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远大于其积极作用时(如某些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的犯罪)则应对该制度给予必要的限制,这些理念都应在立法中有所体现。下面分述如何修改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重新确立容隐制度。

1.刑法

首先,修改现行刑法,在刑法总则中增加一条,将容隐制度近亲属的范围限定在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之内。这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确认的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近亲属范围已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实行起来不会有太大阻力;另一方面容隐范围的大小,要受当前社会治安状况和侦察技术水平等因素的制约,过大过小都不利于价值的平衡。结合目前的中国国情,具有容隐权的近亲属的范围做如上规定是适当的。其次,修改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的305307 的规定,在原法条后增加一款:“犯人或者脱逃人的近亲属,为了犯人或者脱逃人的利益而犯前款规定之罪的,可以免除刑罚”。修改刑法分则第310 312 条的规定,在其后增加一款:“犯人或者脱逃人的近亲属,为了犯人或者脱逃人的利益而犯前款规定之罪的,可以免除刑罚。”再次,对除外条款的规定,应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增加一条,规定“对窝藏包庇严重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的犯罪的亲属和为其作伪证的亲属,不得免除刑罚处罚。”此条另一款规定为,“对于窝藏包庇犯重伤害、杀害近亲属的犯罪的亲属和为其作伪证的亲属,不得免除刑罚处罚。”

2.刑事诉讼法

首先,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45 条第三款,在“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后增加一款:“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近亲属关系的人除外。”其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章即证据一章中的第 48 条,在保留原条文内容的基础上增加第三款,规定“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近亲属关系的人,可以拒绝作证,但自愿作证的不受此限。近亲属范围按照刑法总则(指已按上述建议修改了的刑法)的规定确定。”再次,对例外情况也要加以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章即证据一章中的第 48 条中增加第四款,规定“ 对亲属拒绝作证可能会严重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的刑事案件,近亲属不得行使拒绝作证权。”

综上所述,科学、合理借鉴古今中外法制建设成就,将容隐制度重新入法,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形成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 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 [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64

[2] E ·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320

[3] H.L.A.HartThe conception of law [M]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1181-182

[4] 姜兴宏.社会系统分析标 [M].北京:东方出版社, 1993

作者简介:袁铸(1967——),男,河北省崇礼县人,河北北方学院法学教授,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法学理论教学和法律实务。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袁铸律师
您可以咨询袁铸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