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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琼被控非法经营罪一案的一审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8-08-14|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接受并指派蓝爱忠律师,担任被告人陈某琼被控非法经营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被辩护人依法会见被告人陈素琼,仔细研读了全部案卷材料,充分、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琼作案时间短、获利少,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符合缓刑的法律规定。现综合广州市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起诉书》、案卷证据、庭审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具体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陈某琼被动且不是专职从事“六合彩”外围投注,只是在看档和做完家务之余受托接受投注,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陈某琼多次在公安机关被讯问时供述:我平常就是看档口、买菜和煮饭,已经没有时间做别的事情。大概在去年10月份,有一个40多岁的男人来到我的档口,向我买了一包烟,然后跟我聊天,问我这个档口的生意和收入怎么样,愿不愿意在不影响看档的情况下增加收入,并说由办法可以让我很轻松就能增加收入,于是,我就动心了,就按他的要求操作,接受别人来我的档口进行“六合彩”外围投注,开始的时候很少人来投注,第二个月开始才比较多人来投注。但是,我从来没有向人宣传,叫人来我档口进行“六合彩”投注。

另外,案卷证据《接受投注登记统计表》、“六合彩”投注单据和流水账与被告人陈某琼的供述相互印证,2011年10月份只接受附近二、三十人的投注,投注金额仅一万多元。证人证言也证实,他们是通过别人介绍到陈某琼的档口投注的,被告人陈某琼没有向他们宣传过,也没有叫他们去她的档口投注。

可见,被告人陈某琼是被动参与“六合彩”外围投注,接受委托时,完全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涉嫌违法,接受委托的目的就是想额外增加一点收入,并不是想藉此牟取暴利,并且自接受委托至被查获,接受投注的时间不足两个月,实际投注时间仅两周,接受投注的人数不超过五十人,实际投注金额刚超过立案追诉标准。所以,被告人陈某琼的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二、指控被告人陈某琼非法经营的涉案投注金额与实际投注金额不符,应按实际投注金额认定被告人陈某琼的犯罪金额。

《起诉书》指控称:2011年10月起,被告人陈某琼接受他人的“六合彩”外围投注。至2011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被告人陈某琼接受他人对第126期至131期“六合彩”的外围投注,投注金额达人民币82439元。

但是,根据案卷证据一“六合彩”投注单据等书证计算得出,被告人陈某琼接受他人对第126期至131期“六合彩”的外围投注金额为62561元。指控被告人陈某琼非法经营的涉案投注金额,比实际投注金额多出19878.00元,与实际投注金额不符,应按实际投注金额认定被告人陈某琼的犯罪金额。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定罪量刑的法定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在某些人看来,19878.00元对被告人陈某琼的定罪量刑意义不大。但是,如果按指控金额认定被告人陈某琼的“六合彩”外围投注金额,则违反了《刑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三、被告人陈某琼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琼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

1、根据案卷证据,被告人陈某琼实际作案时间短,涉案金额小、获利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陈某琼自2011年10月起接受他人对第126期至131期“六合彩”外围投注,至2011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然而,香港“六合彩”两天一期,每周三期,被告人陈某琼的实际作案时间前后仅两个星期,作案时间短。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被告人陈某琼非法经营数额仅62561元,违法所得3000元,非法经营数额仅超过立案追诉标准, 被告人陈某琼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2、被告人陈某琼是初犯、偶犯,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和家庭的危害,认罪、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陈某琼是一个只有初中学历的家庭妇女,小卖部经营、销售的商品种类少,赚不了多少钱,只为消磨做完家务后的空余时间。陈某琼为人忠厚老实,由于“六合彩”对外围投注的危害认识不深,而被他人利用,并且之前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琼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对社会和家庭的危害性,如实供述并积极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破案,庭审时,陈某琼当庭认罪并流下悔恨的泪水,认罪、悔罪态度好。

3、根据《刑法》和《量刑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琼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七款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鉴于被告人陈某琼犯罪时间短、获利少,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并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综合被告人陈某琼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符合适用缓刑,并且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琼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

上述意见,恳望法庭重视并予以采纳,谢谢!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某某市人民法院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蓝爱忠律师

201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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