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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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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停车”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

损害赔偿2011-11-22|人阅读

时下,国内各大商场为了吸引顾客 、招揽客源,纷纷提出了“免费停车”的服务。但该过程中不少顾客车子被伤,车内贵重物品被盗,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民事诉讼。分析大量的诉讼案件,顾客基本上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主要法律依据提出诉讼请求,他们把商场的停车场视作消费场所的自然延伸。事实上,大多数法院也是如此认定的,这就难怪为什么商场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其实,作为被告的商场的诉讼策略是有待考虑的;而现实中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模式是值得质疑的。

把停车场视作消费场所的自然延伸,虽有争议,但已被基本认可。毕竟,其与商场的厕所或试衣间等是很难在理论与现实上予以区分的,勉强区分无疑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那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便产生了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权利,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反过来讲,这也就构成了商场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但此处商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为何?是否应包括保障顾客免受第三人侵害的义务?笔者认为是不应包括的,理由如下:

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我们注意该条文的重点——“其提供”,这意味着什么?无疑是商场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侵害顾客的人身或财产权益,而不对非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负有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那么针对第三者的侵害行为,商场是不承担这种附随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该条文中“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严重缺陷”与第七条第二款等无疑更好地印证了上述观点。

为了保证一部法律的统一,我们在对其进行理解、解释、适用时,各条文的范围是应该保持同一性的。那根据上述的分析,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理解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最为合适。换个角度说,顾客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有免受商场提供的相关基础设施侵害的权利;在使用商品的过程中,有免受商品本身侵害的权利;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有免受服务本身侵害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前面的论证是否与该条相冲突呢?不然。首先,汉语中的“等”字不只表示省略,还有煞尾的功能。其次,该条关于第三人侵权的规定并不明确,且各个行业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能一概而论的;私法上虽不排除类推适用,但能否将有关人身权益的规定类推适用于有关财产权益是值得探讨的。再次,我们看现实中是如何适用这一条的——一般适用于商场的地面或施工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而引发的诉讼。最后,“合理”一词如何界定?难道保障在商场内不被杀害、抢劫、偷盗是合理的吗?如果样合理的话,那当一个人在车站、剧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合被侵害而要求政府赔偿是合理的吗?毕竟这时也可以说政府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其与私人相比更有能力、更有责任尽到该义务。

第二,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整部法律来看,我们不难看出,当经营者违反其安全保障义务时,是伴随着经营者的侵权行为的。但在开头所述的案件中,作为经营者的商场是否构成侵权人呢?答案是否定的。该类案件中,侵权人是盗窃者,而非商场,商场不构成单独侵权人,这由《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补充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及连带责任也可以看出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根据该规定,商场构成共同侵权人的可能性也被排除了。既然商场未实施侵权行为,不为侵权人,那又何来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安全保障义务之说呢?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的原理就是加强对消费者的权利保护,而加重经营者的责任。但我们在现实中还要权衡各方利益,不能一味的强调保护或者施责。在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意图的同时,在最大范围囊括了立法目的所指向的对象后,也应该注重对经营者的保护,毕竟消费者不能单独实施市场经济行为。生活于一个社会中,每个人都必须承担一定的风险,消费者也不例外,把风险都转嫁给经营者是有违民法的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的。

第四,商场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安全保障义务虽是法律的强制规定,但却属于私法上的义务,商场违反时不承担公法上的责任;而保障顾客免于第三人非法侵害一般是公法上的义务,这是政府而非商场应该承担的。故不应该把二者混为一谈。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的结论:有关“免费停车”的案件是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应该看到,生活中确实有因公法上的权利被侵害而要求私法上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但其绝不是基于被告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是违反了相关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现实中针对“免费停车”之纠纷,当事人、代理人及法院往往围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文章、下结论,笔者认为一方面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而更重要的原因则是对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不甚明了。

那么,对该类案件究竟如何操作?其实,不固执地坚持“免费停车”服务是商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种自然延伸,而把其视为一种独立的保管服务,一切问题就迎刃而解了。事实上,主张“免费停车”服务的独立性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商场凭什么要提供这种延伸服务?那没有停车场的商场又如何呢?收费停车服务的独立性应该是没有人否认的。但服务不排除免费服务,合同法是允许无偿服务的,凭什么因为免费就改变其独立性?收费在这人过程中起到了怎样的作用?生活中,“免费停车”的操作模式往往是顾客凭购物小票免交停车费,无小票停车就变成了收费停车。此时的收费停车成立保管合同是无争议的。该情况下,免费停车的“免费”并无实质上的争议,否则就会形成对消费者的歧视、不平等。当车进入停车场,事实上就成立了一个保管合同,该合同是不应因免费而改变的;况且免费、收费只是个形式而已。从逻辑上讲,买卖合同的成立只是保管合同由有偿变为无偿的条件,绝非保管服务是买卖合同的附随条款。退一步来说,顾客又如何证明车的损害与买卖合同的成立之先后呢?

当确认了免费停车的独立性之后,事实上成立了一个无偿的口头的保管合同,又因该服务本身不为侵权行为,故而只能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即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参见《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有明示的,也有默示的,显然在这个无偿的口头的保管合同中只存在默示的义务,那这种默示的义务是什么?笔者认为这义务是商场保证顾客的车的安全,保证其不受损害,但不存在保证其车内物品(当然排除本身属于车之组成部分的车内部物品)安全的义务。这应是法律工作者所认可和接受的,社会大众亦应给予足够的理解。从这点看,商场对车内物品的丢失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只对车本身的损害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该观点还得到另外的法律理由的支持。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的物品予以赔偿。”按该条之规定,寄存人寄存贵重物品时不予以说明,是不能获得等价赔偿的,即使特殊情况的发生也是取决于保管人的意愿。那么,在“免费停车”相关案件中,顾客未明确向商场有关人员表明车内物品的存在(如果顾客声明的话工作人员可以提醒其将贵重物品带走),在这种顾客不发出寄存车内物品的要约,而商场没有承诺的情况下,按《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对车内物品顾客是不能也不应该获得赔偿的,商场也就相应的无赔偿的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与《民法通则》一百零七条规定了不可抗力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双方违约的责任问题。《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但保管合同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在关于“免费停车”的案件中,根据商场的安全保卫制度、顾客的过错等影响商场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情况,商场是可以减轻责任或免除责任的。

最后文章的结尾还有两个题外的讨论。其一,在有关免费停车的案件中,在刑事案件未侦破的情况下顾客要证明车内物品的存在几乎是不可能的(此处暂且不考虑商场对车内物品是否有保管义务),即使有证人证言,也往往会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而丧失认定案件事实的效力。其二,在《物权法》已实施的情况下,虽然争议较大,但还是否能考虑适用其占有编之有关规定呢?如第二百四十四条,这也许是个有意义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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