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涿州曹志律师
涿州曹志律师
河北-保定
主办律师

论醉酒驾车肇事案件法律适用

刑事辩护2012-05-29|人阅读

醉酒驾车肇事案件法律适用

一、醉酒驾车的危害 众所周知,酒精对人体神经具有麻醉作用,它足以使饮酒者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在一定时间内被减弱,甚至丧失。驾驶机动车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酒后驾车则大大增加了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对公共交通安全危害极大。因此,各国都禁止酒后驾车,有的国家已经将醉酒驾车规定为犯罪。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而无视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酒后乃至醉酒驾车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据公安机关统计,1998年全国共发生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案件5075起,造成2363人死亡;2008年发生7518起,造成3060人死亡;20091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危害严重,一次致多人死伤的案件时有发生。近期人民法院审理的四川成都发生的孙伟铭醉酒驾车案、广东佛山发生的黎景全醉酒驾车案等,都造成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危害极大,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高度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有关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指出,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饮酒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符合刑法规定(以下简称为案例指导)。在案例指导出台之前,酒后驾车一般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即在交通肇事罪的框架下解释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鲜少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案例指导的出台为法院提供了可依靠的支持,对于随后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南京别克案的张明宝、鸡西陆虎案的张喜军,法院均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二、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 (一)醉酒驾车犯罪的定罪 对醉酒驾车犯罪如何定罪,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醉酒驾车,致人伤亡,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故意的,因此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的,属于典型的交通事故,应定交通肇事罪。驾驶机动交通工具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如果将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交通肇事行为一律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上是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扩大解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第三种意见认为,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的,不宜一律定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个人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先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对孙伟铭案的定性做了如下的论述:孙伟铭作为受过一定教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国家的规定,仍漠视社会公众和重大财产安全,藐视法律、法规,长期持续违章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的公共道路,威胁公众安全。尤其是在本次醉酒驾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孙伟铭不计后果,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以超过限速二倍以上的速度驾车在车辆、人流密集的道路上穿行逃逸,以致又违章跨越道路黄色双实线,冲撞多辆车辆,造成四死一伤、公私财产损失数万元的严重后果。事实表明,孙伟铭对其本次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完全能够预见,其虽不是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但其完全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间无任何避免的措施,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规定,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基于以上论述,醉酒的状态首先是饮酒人对自己醉酒状态的故意(明知自己饮酒后会失去或降低控制能力而积极的追求),即使行为人醉酒后也能够选择代驾以避免悲剧的发生。醉酒驾车肇事,行为人本该认识到其醉酒驾车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会造成对他人生命的伤害,然而,其对此漠然置之,不顾道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及行人的安全仍然继续驾车行驶,以致肇事,冲撞车辆或行人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此种情形之下,行为人将他人的生命置于高度危险之中,其本人已经没有能力对这种危险予以控制,危险随时随地都会发生,却依然不管不顾、置之不理。这种状态,明显反映出行为人完全不计自己醉酒驾车行为的后果,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该说,在目前《刑法》规定的范围内,这样处理是最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也最能有效惩治和预防醉酒驾车犯罪。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