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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连带债务之发生根据

债权债务2011-11-17|人阅读

我国连带债务之发生根据

梁智峰律师著

[内容提要]

本文在简单分析何谓“连带”并阐明连带债务与连带责任的关系后,以我国现行民商事法律和法理<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①]为基础,试图对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连带债务之发生根据作一次较为系统性的归纳研究,以期有益于我国的司法实践。

[关键字] 连带 连带债务 连带责任 发生根据

[正文]

自罗马法肇始,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为民法所调整。随社会经济生活之日愈发展,民法亦加发达,诚可谓博大精深,而其中又以债法尤为繁复,研究债法而成就其大事者众。债者依其主体双方人数为单一还是多数,可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多数人之债依多数人一方各自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以及相互间的关系,又可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连带之债有连带债权与连带债务之别(史尚宽语),本文只试图讨论连带债务之发生根据,缘何未涉及连带债权,已有众多学者说明,自不待言。

.何为“连带”?

数人负同一债务,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者,为连带债务。<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②]然连带债务之中的“连带”到底为何?学者对此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连带关系,或称牵连关系,意指“债之效力及消灭,一人所生事项,对于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亦生效力。”<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③]另有学者认为,“所谓连带关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都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④]还有学者认为,“所谓连带,就是债权人有权代受他债权人应得份额的债权,或债务人有义务代负他债务人应担份额的债务。”<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⑤]第一种观点所称之连带关系从效力角度考察,未免过于抽象,令人费解,不宜采纳;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实为同一意思,较第一种观点更为直观明了,应予采纳,本文从之。

.连带债务与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因违反连带债务或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各个责任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⑥]可见连带债务是连带责任之基础,而众多学者亦认为基于债务与责任之区分,有必要区分连带债务与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区分连带债务与连带责任为法理上逻辑之通畅和司法实践中法律之应用所必要。然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只为连带责任产生之根据而非连带债务产生之根据,笔者存有疑问。一来债之发生根据包括契约、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上之过失、单独行为及其他一些法律事实,实为大陆法系债之发生根据的定论,债法亦因其发生根据而自成体系。债之各发生根据虽“指导原则、社会功能以及构成要件各有不同,不足以作为共同构成因素。其构成债之内在统一性的,乃其法律效果的相同性。易言之,即上述各种法律事实,在形式上均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特定行为(给付)。此种特定人间得请求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是为债之关系(债务关系、Schuldverhaltnis)。”<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⑦]二者,债者依债之设定及其内容是否由当事人自由意思之决定而分为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法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加以规定的债。”<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⑧]不当得利之债、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均属于法定之债之系列。部分学者试图将侵权行为从法定之债的发生根据中剥离出去,观其理由难免充分,而有蓄意破坏债之体系完整性的嫌疑。再者,基于债务与责任之区分,有债务未必有责任,如罹于诉讼时效完成之债,债务人不因债务之存在而应承担相应责任。侵权行为过了诉讼时效,其后果到底是一种债务还是一种责任?若取责任说,其责任又如何实现?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是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致人损害的一种行为,其法定结果是行为人得向受害人为特定行为,如赔偿受害人损失。应当认为此种结果是法律对侵权行为人设定了又一次义务,违反了此种给付义务才涉及法律责任的问题。故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作为连带责任之根据难为妥当。其应首先产生连带侵权之债,而后才是连带责任问题。因此,债之发生根据均可成为连带债务之发生根据。而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连带责任之规定均可视为是连带债务之规定。当陈述主体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时,意指这些主体为连带债务人。<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⑨]

.我国连带债务之发生根据

依吾国民法学大儒史尚宽先生之归纳,连带债务依法律行为或法律之规定而发生。<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⑩]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亦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文拟在先生归纳之前提下,以我国现行法律和法理为基础分析我国连带债务之发生根据。

(一)法律行为。<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11]为连带债务发生原因之法律行为,得为契约或单独行为。

1.单独行为。依单独行为而生者,例如依遗嘱,数人之继承人就遗赠之清偿义务,或数人之受遗赠人就遗赠所附义务,负担连带债务。数人共同所发行之无记名证券亦同。

2.契约。亦称为意定连带债务。依契约而生者,须明示各债务人负担全部给付,因一次之全部给付而全部债务应归消灭之意思,苟有此明示之意思为已足,固不必使用“连带”字样。

(二)法律规定。亦称为法定连带债务。设制连带债务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强化,但同时也加重了债务人的义务。故除当事人之法律行为而产生连带债务之外,非有法律明文之规定,不应要求当事人负担连带债务,以免不当地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又因当事人一般均有“趋利避害”之心理,故依法律行为产生之连带债务甚少,多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发生根据。我国现行法与法理对连带债务主要有以下考虑:

1.共同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130条、《民通意见》1481款)。对共同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中,学界对于各行为人之间是否应有意思上之联络有不同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①意思联络说。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几个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有共同侵害的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损害的基本特征之一。<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12]所谓“意思联络”是否仅限于“故意”?有学者认为各行为人之间“有认识之过失”也可以成立共同侵权行为。例如甲乙二人共抬重物登高,预见有坠落伤人的危险,但两人均有不致坠落之自信,结果抬行不久,坠落伤人,此仍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13]②共同过错说。该说认为各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14]③共同行为说。该说认为共同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共同加害结果的发生,总是同共同加害行为紧密联系,不可分割。<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15]④关连共同说。该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以各个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有客观的关连共同即可,不必有意思的联络。<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16]以上各种学说均有较强之说服力,以何种学说为佳,笔者认为应从民法所以建立共同侵权行为制度之目的出发来考虑。妥善保护被害人之利益,使其所受损害能够尽快得到补偿应是整个侵权行为法所要达到之最高目标,亦是共同侵权行为制度之目的。盖共同侵权之受害人往往所受之损害非同一般,应比一般侵权行为所受之保护须更为妥善。故“为确实保护被害人,其最佳之途径,系对……‘共同’采取广义解释,认为兼指意思共同或行为共同。”<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17]本文亦认为王泽鉴先生之分析从制度目的出发,兼采以上四种学说之长,我国司法实践应予采纳。

我国单行法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具体规定如下:

1)雇用人与受雇人之连带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法》99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6条)

2)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拍卖法》58条)

3)未经对民用航空器有航行控制权的人同意而使用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有航行控制权的人除证明本人已经适当注意防止此种使用外,应当与该非法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民用航空法》159条)

4) 船舶发生碰撞,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海商法》169条)

5)金融机构与被冻结帐户的当事人串通,转走应入被冻结帐户的款项,非法将资金转移,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法执行,侵犯债权人的权益,对此金融机构应在被转移的款项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

6)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连带责任。<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18]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的承担,笔者赞同梁慧星先生的观点,即如何具体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取决于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19]

①合法使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使用人与所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责任确定原则的确立,房绍坤先生认为除以下两种情况外,不存在连带责任的问题:第一,机动车辆所有人在转移机动车辆占有时,明知机动车辆有缺陷而仍然转移占有的;第二,机动车辆所有人明知对方不具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和技能,而仍然转移占有的。<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20]笔者认为此种说法实践中应采纳。

②保留所有权的机动车辆分期付款买卖中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与占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卖方已经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同时也丧失了运行利益,应当不承担责任,而应由实际占有人承担。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

③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与实质所有人不一致发生交通事故,名义所有人与实质所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与实质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一方出资购买车辆而登记在他人名下。此种情况主要是单位购买车辆,为规避办理控办手续而登记在个人名下;二是车辆买卖时,车辆已经交付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以名义所有人和实质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多。有学者亦指出,在上述情况下,应“以发生事故的买受人为被告,原告要求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承担垫付责任或连带责任的,应当将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列为共同被告。”<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21]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指出: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交由所有人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该批复混淆了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竟然出现因违规出卖汽车牌照的一方与买方在买方运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荒唐情况。车辆名义所有人未进行过户登记手续只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而不应承担由实质所有人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此种情况下应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

④擅自使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使用人与所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梁慧星先生将使用人分成两类,第一类是所有人的职工、雇员和家庭成员,第二类是除第一类以外的人。在第二类人擅自使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如果所有人对车辆保管未尽应有注意,则应由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情况下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22]笔者亦认为该观点较为合理,司法实践中宜采纳。

2.代理关系中的连带债务。(1)委托书授权不明。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民法通则》653款)(2)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民法通则》663款)(3)无权代理。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民法通则》664款)(4)代理关系中的违法行为。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民法通则》67条)(5)复代理中的连带债务。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比照民法通则65条规定的条件办理转托手续。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民通意见》81条)(6)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法》409条)

3.产品质量之连带债务。(1)产品生产企业的主管机关对企业产品管理和监督不力的应与企业承坦连带责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4条)(2)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产品质量法》212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产品质量法》573款)。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种子法》68条)。(3)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产品质量法》58条)。(4)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法》38条)(5)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是否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有学者依据《民法通则》122条的规定认为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也承担连带责任<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23],然由于生产者与销售者各自所应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同,且如以两者为共同被告,在责任可以分清的情况下,并不会出现两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因此两者之间不存在连带的基础。笔者倒赞同其为“不真正连带债务”<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24]的观点。

4. 共同共有人之连带债务。共同共有人因经营共有财产对外发生的财产责任或造成第三人的袋子损害,全体共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我国实际生活中,常见的共同共有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民法通则》352款,52条;《合伙企业法》2条,39条,452款,54条;《注册会计师法》23条,《律师法》18条,《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

2)家庭共有。

3)夫妻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彩凤等诉许莉债务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4)共同继承。

5.按份共有人因义务性质不可分而形成的连带债务。如甲、乙按份共有的汽车因为肇事给他人造成损失,甲、乙应负连带责任。<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25]

6.建筑工程之连带债务。(1)在进行建筑工程招投标时,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招标投标法》31条)。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的,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27条)(2)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应承担连带责任(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7条,《招标投标法》48条,《建筑法》295567条,《合同法》272条)。(3)工程监理单位的连带责任。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67条,《建筑法》3569条)(4)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法》66条)

7. 运输合同之连带债务。(1)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海商法》63条、123条)。(2)联运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法》313条)。由几个航空承运人办理的连续运输,各承运人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民用航空法》136条)

8.证券发行、交易之连带债务。(1)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7条)。(2)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5%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收益,公司董事会未收回,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券法》42条)(3)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券法》63条)(4)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券法》161条,202条)。

9.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连带债务。在一般保证中因为保证人拥有先诉抗辩权。所以一般保证中不存在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民法通则》89条,《担保法》121618192026条,《票据法》5051条,《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4条、41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房贷管理办法》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20条,《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73条)

10.被挂靠单位对挂靠户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span style="font-size:10.5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26]司法实践中也以此审理案件。

11.对外出借合同书、业务介绍信、银行帐户等,出借方与借用方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和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两个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二)

12.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法》68条)

13.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267条)

1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连带债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28条)

15.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连带债务。当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连本带利(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负连带责任。(《公司法》97条)

16.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负连带支付责任。(《海商法》229条)

17. 公证处未按法定或当事人约定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证处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司法部《提存公证规则》27条)

18. 利用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

19.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合同法》90条)

20.在海上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海商法》163条)

<span style="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①] 文中法律笔者采用的是广义的法律概念

<span style="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②] 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0年版 P642

<span style="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③] 参见王泽鉴:《民法债编通则》,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415页 转引自戴孟勇:《连带责任制度论纲》 载于人大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00年第11

<span style="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④]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年版 P48

<span style="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⑤] 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修订版 P561

<span style="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⑥] 同④

<span style="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⑦] 参见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一册《基本理论 债之发生 契约、代理权授予、无因管理》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P3

<span style="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⑧]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年版 P308

<span style="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⑨] 有学者亦赞同此观点,参见张广兴著:《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P147,高言、田士永主编:《民商法总则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P166,而王卫国先生则直接将连带责任称为连带债务见其著:《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 中国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P276

<span style="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⑩] 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0年版 P646

<span style="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11] 同上

<span style="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12] 参见《民法通则讲话》编写组:《民法通则讲话》经济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 P298; 伍再阳:《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载于《法学季刊》1984年第2

<span style="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13] 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P167 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P3

<span style="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14]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等著:《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P354

<span style="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15] 参见邓大榜:《共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初探》载于《法学季刊》1982年第3

<span style="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16] 参见欧阳宇经著:《民法债编通则实用》台湾汉林出版社1978年版 第78页 转引自王利明、郭明瑞、杨立新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P92

<span style="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17]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P13

<span style="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18] 参见房绍坤:《民商法问题研究与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P487-P493;梁慧星:《论制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载于《法学研究》1991年第2

<span style="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19] 参见梁慧星:《论制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载于《法学研究》1991年第2

<span style="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20] 参见房绍坤:《民商法问题研究与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P488-P489

<span style="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21] 参见黄存智:《审查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探析》载《人民法院报》200082日第3

<span style="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22] 参见梁慧星:《论制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载于《法学研究》1991年第2

<span style="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23] 参见寇孟良:《论〈民法通则〉中的连带责任》载于《中国法学》1988年第2

<span style="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24] 参见李开国、张玉敏主编:《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P495

<span style="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Times New Roman";">[25]<span style="color:wind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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