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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瑞芳律师
张瑞芳律师
山东-济南
主办律师

因未成年子女被他人擅自送养引起的纠纷性质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离婚2011-11-04|人阅读

一、案情简介

王某因足月妊娠于1988年11月26日入住市立医院,次日分娩一女婴。女婴因羊水污染、三度窒息,转小儿科抢救治疗。王某因产褥热亦住院治疗,于1988年12月19日出院。王某住院期间,其夫张某在国外。故王某的住院、出院手续均由张某之父张甲办理。在王某之女抢救治疗期间,张甲要求市立医院放弃治疗,并表示不要女婴,交市立医院处理。市立医院在对王某之女的治疗结束后,将孩子转送他人抚养。1989年7月19日,张甲与市立医院签署《关于王某分娩中有关问题的协商意见》,市立医院承认对王某之女三度窒息存在一定医疗缺陷,补偿王某2000元。同时确认在王某之女抢救治疗过程中,市立医院如实告知了家属可能会有后遗症,家属提出放弃治疗。家属为了不再给王某造成刺激,一直告诉王某婴儿已死亡。医院不承担责任。

1993年10月16日,王某委托律师调查得知,张甲因担心王某之女留有后遗症,提出放弃女婴的要求后,医院将女婴送与他人抚养。2005年11月30日,王某、张某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1、市立医院赔礼道歉;2、市立医院交还孩子;3、赔偿财产损失28万元;4、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市立医院承担。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亲权纠纷,依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亲权基于血亲关系或者是拟制血亲关系取得,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依法享有亲权,亲权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被剥夺。但本案中王某之女被送养他人,导致亲权丧失的并非基于法定事由,而系张某的父亲张甲擅自决定放弃对王某之女的抚养,市立医院在未取得女婴的父母张某、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孩子送他们抚养所导致。王某、张某关于市立医院侵犯其亲权的主张成立。张甲与市立医院系共同侵权,从共同侵权行为的发生及过程分析,张甲的作用及影响显然较市立医院更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市立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

因王某、张某未就所肃清的物质性损害28万元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索要12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市立医院未经王某、张某同意即将其女儿送他人抚养,由此给王某、张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王某、张某要求市立医院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充分,但请求12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故对该项请求,亦不予认定。依据王某、张某提交的证据,王某、张某在1993年即知悉市立医院将其女儿送他人抚养的侵权事实,但知道2005年才向法院起诉。鉴于王某、张某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不积极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王某、张某的诉讼请求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据此判决驳回了王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鉴于本案是亲权纠纷,因此不能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之女出生后,市立医院没有将王某之女的病情如实告诉王某、张某,而是与案外人张甲签订协议,约定隐瞒王某之女没有死亡的事实,且未经王某、张某同意,将王某之女交给宋氏夫妇抚养。市立医院与张甲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王某、张某对其女的保护抚养之权利,依法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在承担责任比例上,张甲作为王某、张某的近亲属应承担主要责任,市立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关于王某、张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王某之女至2006年11月27日才满18 周岁,在此之前,其与王某、张某之间的亲权关系没有消灭。市立医院自1989年初将王某之女送给他人,致王某之女脱离父、母的监护,侵权状态一直持续,故王某、张某于2005年11月30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市立医院未经王某、张某同意将其女交给他人抚养,使其脱离监护人的监护,导致亲子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王某、张某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两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侵权事实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二审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15万元。鉴于王某、张某放弃对张甲的诉讼请求,市立医院应支付王某、张某精神损害赔偿金6万元。王某、张某主张的其他损害赔偿的数额及方式,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市立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内向王某、张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6万元。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的关键问题有两个:一是我国现行法上并无亲权的概念,本案应如何定性,侵犯亲权的案件是否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二是王某、张某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新类型案件,因为在《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中均未规定侵犯亲权案件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赔偿范围,作为一个典型的个案,对本案只能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进行裁判。在审理中,该院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先行法上并无亲权的概念,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侵犯亲权的救济方式和承担责任的方式。在理论上亲权属于私法范畴,我国法律有关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因此,王某及张某主张市立医院赔礼道歉、交还孩子、赔偿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因缺乏请求权基础而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应当驳回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市立医院对待被遗弃婴儿的通常做法是将孩子交给有监护权的单位和个人,对父母下落不明的弃婴,医院可以将孩子交给民政部门的社会福利机构。本案中,市立医院在明知孩子父母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的情形下,仍将王某之女送养他人,侵犯了王某和张某对孩子抚养教育的权利,同时也违反了相关的国家管理之父。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医院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由于王某、张某未及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因此,二审应当维持原判。

第三种观点认为,关于侵权的构成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市立医院的行为构成侵权。关于诉讼时效方面,王某之女1989年出生,至王某2005年起诉,王某之女未满十八周岁,亲权没有消灭,市立医院的侵权结果一直持续,一审法院认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不当,法院应当支持王某、张某的部分诉讼请求。

我们认为,比较而言,第三种观点更具合理性,但就本案应如何定性这一问题,仍值得商榷。

亲子关系在外国法中称为“亲权”,是父母对子女基于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对亲权概念的界定,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另一种定义为:“父母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谓之亲权。”第三种定义为:“亲权在近代立法,谓以教养 保护未成年子女为中心之职能,不仅为权利,同时为义务。”还有一种定义认为:“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身份上及财产上的以监督保护为内容的权利义务的总称。”上述各定义,尽管表述上有差异,但其基本的内涵是一致的,都表明了亲权是基于基本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一种专属于父母的权利和义务。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它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其唯一目的。亲权作为一种身份权,不得任意抛弃,非亲属身份人之间不产生亲权。

我国《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这一内容实际上就是亲权的主要内容,但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未引入“亲权”的概念。有的学者论证婚姻法立法思想并不是确认亲权,而是确认父母与未成年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关于“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的规定,是其主要着眼点。我们认为该条的立法本意,确实包含了亲属法学理论中亲权的不少内容。因此,一、二审法院中不少审判人员主张本案在定性上应定亲权纠纷,在理论上是有一定道理的,但考虑到目前我国法律中并无亲权的概念,且适用现行法律中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的规定可以解决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保护王某、张某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的案由还是确定为侵犯监护权纠纷为好。既然将案由定为侵犯监护权纠纷,那么,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因为王某、张某之女尚未成年,仍需父母监护,而其起诉时,侵权后果也依然持续。

本案值得考虑的问题是,如果王某、张某在其女已经成年之后才得知女儿被送养的事实,或者女孩在成年后得知自己被医院擅自送养他人的情形后,是否有权以医院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确认这一事实的同时追究医院的民事责任。很显然,如果仍然适用现行法律关于监护权的相关规定,很难解决这一问题。由于我国目前尚无亲属法,因此,对包括父母子女在内的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是不够完备的,许多问题均有待于通过完善立法得到解决。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有着较为严格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是在侵权的民事责任范畴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了对公民、法人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公民的肖像权造成侵害时才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对于未成年子女,父母是其当然的监护人。非法使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就构成侵害监护权行为,王某、张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当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对于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非法使未成年子女脱离监护人,导致亲子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以擅自送养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应将案由定为侵犯监护权纠纷案,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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