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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瑞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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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其他2011-11-25|人阅读

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一、案情简介

张某乘坐李某驾驶的汽车行驶在山路上,在经过一处急转弯道路时,车辆发生险情,张某打开车门跳出车外,以求避险,但该车已经失去了平衡,向张某着地方向翻滚,将张某当初轧死。事故发生后,张某亲属要求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张某遭受人身伤亡的损害后果予以赔偿,但该保险公司以张某为“车上人员”为由拒赔,张某亲属诉至法院,要求该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二、范媛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任何人均不能永久地置身于车上,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都是特定空间条件下的身份,两者不是固定不变的,可以随着条件的不同而发生身份的变化。本案中,张某在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为避险已跳下车,跳车行为未造成其直接身亡,而是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由此在身份发生了变化后,被事故车辆轧死,应视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向张某亲属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该判决送达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跳车时,被保险车辆处在事故发生的进行中,张某仍是“车上人员”,不能成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者”。张某的死亡损失不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理赔对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亲属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对本案的处理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在车辆发生事故前虽乘坐该车辆,是“车上人员”,但其在车辆行驶处于危险状态时跳出车外,与正在行驶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符合保险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第三者”的情形,应认为其是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人员,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是:(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是一个相对概念,并不是绝对概念。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肯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如果受害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前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以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2)就本案事实而言,张某被该事故车辆轧死,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虽然张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为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此事实并不影响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并不在被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车辆之外,如果张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则不可能被轧死。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张某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理赔对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意外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出获得赔偿,避免因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员没有赔偿能力而无法获得救济的情形发生。进一步而言,交强险的社会功能,是为了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对于交通事故引发的伤害案件,特别是重、特大伤害案件,应当侧重于对受害者的保护,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较充分地维护受害者的合法利益。从这个角度而言,也应当认定本案张某为“第三者”,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综上,同归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概念进行分析,结合本案案情,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将本案受害人张某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第二种意见的主要理由是:(1)从解释论的立场看,将本车人员解释在第三人的范围之内存在障碍。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字面解释来看,本车人员应当包括机动车的驾驶人和乘客。将驾驶人排除在第三人的范围之外,主要原因在于驾驶人因本人的驾驶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依照侵权法原理,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承担亲权责任。因此,也不能成为强制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其次,关于乘客,我国立法上之所以将其排除在第三人的范围之外,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设立需要在参加保险的普遍性、费率的高低及赔付的可能性等诸多因素间取得平衡。因此,就需要考虑赔偿范围,包括赔偿请求权在主体范围和赔偿限额。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立法者正是合理地考虑了上述因素后,才做出如此的规定。换言之,第三人的范围涉及强制保险制度的整体,需要通盘考虑各种因素。如果不当扩大第三人的范围,可能会造成整个制度的不堪重负,最后反倒不利于多数受害人的赔偿。因此,也可以说,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第三人范围的问题超出了司法者的判断范围。具体而言,第三者的范围不宜作扩展性解释。因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是一定的,如果把本车人员的特殊形态下也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予以赔偿,则势必会相应减少本车直接侵害的“第三者”的赔偿数额,有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第二,除了机动车强制险之外,乘客尚存在其他的保障方式,例如,车上人员险、运输合同的合同责任等,更为重要的是,在两车相撞的情形下,本车人员尚收到对方车辆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因此,应当看到,通过本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对乘客进行保护并非唯一的方案。

综上所述,从解释论的立场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目的,它保护的是确定的利益群体,立法者对此已经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因此,作为司法者,应当认识到,扩大该利益群体的范围将有可能影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及其功能的发挥,所以,应当慎重对待。

2)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事实认定的可操作性上考虑,第一种观点也存在诸多问题,例如,何谓“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这一瞬间是指机动车产生损害的最后一瞬间,还是指从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出现到最后实质性损害发生的这一过程?乘客由于事故本身不仅仅是一个物理概念或空间概念,更是一个评价概念,第一种观点将一个法律评价概念“纯化”为一个空间概念,没有全面认识到现行法下的多种利益之间的平衡,难谓妥当。综上,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考虑,不应对“第三者”的范围作扩展性解释,本案受害人张某不能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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