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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继承”案件中应主张物权请求权诉讼,还是应提起侵权诉讼主张债权?

继承2014-09-13|人阅读

在“继承”案件中应主张物权请求权诉讼,还是应提起侵权诉讼主张债权?

因房产继承纠纷引起的诉讼

律师:王维才

简要案情介绍:被继承人李某与张某婚后在2003年时登记有自建的一栋砖结构两楼一底房屋,建房使用的土地是划拨的国有土地,面积约179平方米。2006年的时候被继承人李某去世,房产共有人张某至今还健在;李某生前与张某共同生育6个子女,两男四女均已成年。被继承人李某死亡后,张某跟随一儿子生活,房屋由李张的两个儿子实际居住管理,在李某去死后其余四个女儿均未主张继承要求分割遗产,在2006年至2007年间,李某的两个儿子在原有房产规模的基础上,对原有房屋进行了扩建和维修,并于2008年向房管局申请变更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的登记,变更登记后李张的两个儿子成为变更登记后的房产所有人,并重新取得了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李某的女儿不清楚,没有书面的意思表示)。在2011年5月的时候,李张的两个儿子又将旧房拆除进行了重新修建,在修建的过程中(即2011年10月),遇到当地的县政府对该区域进行旧房改造拆迁;在拆迁过程中,李张的两个儿子与县政府的拆迁部门达成了拆迁安置协议取得了经济补偿,还取得了还房的门面房两间和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300平方米。事后,李张的两个儿子在划拨的国有土地上新建了四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从拆迁后一年多不到两年时间的时候,其中李张的三个婚嫁在外女儿对李张的两个儿子修建的房产提出异议登记,并提起继承诉讼,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按份额继承分割还房的两间门面房和取得的划拨的国有土地300平方米的使用权面积及拆迁安置的补偿款中应有的份额,由此引起纠纷而诉讼。

针对三原告提起的继承诉讼“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按份额继承分割还房的两间门面房和取得的划拨的国有土地300平方米的使用权面积及拆迁安置的补偿款中应有的份额”的请求,本人根据《物权法》和《继承法》的规定,避开诉讼时效不讲的情况下,谈一下三原告的请求依法是否应得到支持?三原告应提起诉讼主张物权请求权分割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呢?还是应提起侵权诉讼主张债权,要求赔偿损失呢?本人根据该本案中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是属同时主张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的诉讼(笔者认为法院不应受理原告同时提起的两种诉讼,理由在本文中不另加评论),只针对其请求的合法性谈如下两方面的看法:

一、三原告主张按《继承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李某遗留的房产被征收后取得的补偿款中应有的份额的请求权是属债权请求权,该请求是否合法,应否分割?

首先,原告应举证证明被继承人李某所留的遗产是哪些,遗产取得的利益是多少?本案中的补偿款并不全是被继承人李某遗产所取得的利益。我们从李某的两个儿子取得的补偿款来看,分别是现金补偿是XXX元,其中(房屋)建安成本补偿XX元,自行拆除原房屋后新修建的房屋建筑补偿款,房屋室内装修补偿(包干)XX元,过度安置XX元,搬迁费XX元,门面的营业补偿XX元;从上述费用可以看出:过度安置费、搬迁费、门面的营业补偿、自行拆除原房屋后新修建的房屋建筑补偿的费用,是属实际被拆迁人和使用人取得的补偿利益,都不属房产补偿和原有房产取得的补偿。三原告因不属被拆迁安置的对象,上列费用无权要求分割。我们进行如下进一步分析可以看出也不是李德芳遗产价值的全部体现。在李某2006年去世时,在其名下是2003年进行登记的房产,房产状况是营业房(门面)68.70平方米,住房面积152.00平方米;然而,在拆迁过程中根据李某的两儿子签订的拆迁协议两人共计门面面积是68.7平方米,住房面积是282.28平方米,比原李某名义登记的门面面积68.70平方米,住房面积152.00平方米多出了130.28平方米。上述房产多出的面积,在庭审中被告已举证证明了,在被继承人李某去死后不久两被告对原有房产已进行了扩建和维修,新增了部分房屋面积【对扩建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在扩建时四原告未提出异议】,之后,在2011年10月拆迁前,即2011年5月,被告又再次将被继承人李某留下的旧房屋和自己扩建的房屋全部拆除【此时撤除的房屋的房产权在2008年期间已登记在被告李某儿子名下】,进行了重新规划和修建(三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本人认为应视为对被告行为的认可),拆除行为使原有房产的价值灭失,原有物权消失,在被告重新修建房屋到二、三层后,XX县人民政府才进行拆迁,因此,拆迁协议上的门面、房屋面积,是拆迁部门根据被告扩建和重新规划修建的房屋进行实际丈量得出的数据,并不是被继承人原有旧房面积的全部体现,新增产生的房屋面积取得的补偿利益明显不属原有房屋取得的全部利益。另外,在被继承人去死后,两被告在居住适用旧房屋期间,已对旧房屋实际分割居住(2008年分割)、扩建、维修,因此对旧房屋的室内装修也进行了彻底改变,因此,该部分补偿利益中也不全是被继承人原有旧房屋室内装修产生的价值。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三原告主张分割补偿的现金利益,并不是被继承人李某所留遗产取得的全部价值,那么李某原有房产取得的利益是多少?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原告举证证明。由原告举证证明后,再扣出另一房产所有人张某所属份额的二分之一,其余利益才是属被继承人李某遗产取得的利益,但是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李某原房产取得的利益是多少。因此,三原告主张按《继承法》继承分割征收后取得的现金补偿款中应有份额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

二、三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按《继承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李某身前所留遗产享有的物权,即分割用于安置被告,以被告名义取得的土地使用权300平方米中应有份额的土地使用权(属用益物权)和两间门面房86.4平方米中应有份额的房屋所有权(物的所有权),其请求权是属物权请求权,三被告对上述两项物权的请求权是否合法呢?

首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三原告主张的物权在其张权利时,该物权的权利仍应依法属权利人(被继承人)所有或共同所有人共同所有为前题,且物权对应的标的物还应存在。在本案中,三原告主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300平方米,是XX县人民政府根据X府复(2013)30号文件的批复分别划拨安置给两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益物权);该用益物权的使用权人分别是被告,并不是被继承人李某;而三原告主张的被继承人李某的物权(包括土地使用权),是2003年登记在其名下的物权,其中用益物权的土地使用面积是179.0平方米(其证号:X国用〈2003〉字第7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权面积是152.27平方米,门面房面积68.7平方米。上述物权对应的物和权利,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已经不存在,原因是被继承人去世后,两被告在居住使用原有旧房过程中对房屋扩建后,于2008年的时,已将李某名义登记的旧房进行了分割,并将李某名义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并取得国有土地证号:X国用<2008>第6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号:X房权证X县字00007000-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X房权证X县字000070004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从登记时发生物权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原告主张的用益物权和房产权的权利人从原来的李某变更为登记后的被告;在此时或之后如果原告作为共同的所有权人认为被告两人的行为违法侵犯其权利,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后两年内可以依法主张权利寻求法律救济。对此,我认为救济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审查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要求撤销登记,恢复原有物权;另一种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即行使债权请求权的侵权诉讼;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在没有对被告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行政诉讼进行审查恢复物权(该诉实际上已经无法进行,因拆迁后原房产证、土地证均被注销,诉的标的已不存在),也没有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直接提起诉讼主张按《继承法》分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物权和物权的利益,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现主张分割的物权及利益的权利人已经不是被继承人李某而是本案中的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利益给付的法律关系,其请求违背了《物权法》的规定,因此,不可能实现其主张的物权。就即使原告提起侵权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也要举证证明遗产的实际价值或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并且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事实上从两被告将李某名义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进行变更登记后,在2011年11月,XX县人民政府对该地段进行征收时,已将被告变更登记后取得的X国用<2008>第6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使用权收回。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后相应的用益物权已归于消失,原告主张的用益物权实际上已不存在。对于XX县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行为征收了原有土地使用权后,为了安置被告,又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又重新分别划拨了300平方米的土地用于解决被告的建房用地问题,重新划拨给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补偿性质,更不是被继承人名下的原有用益物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现有用益物权(土地使用权),实质上与2003年被继承人名义取得的用益物权,是两个不同的用益物权。根据《继承法》原告应要求分割原有土地的用益物权,可是,现原告要求分割的是后一个用益物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合法,不应得到支持。

同理,三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义登记所有的两间门面房86.4平方米中应有的财产份额的请求,也没有有法律依据。在我前面的看法中已经讲到,原告主张的物权应该是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房产权,但该房产权早在2008年的时候就已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尽管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变更登记时不知情,被告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但是原告并没有提起侵权诉讼主张权利来要求赔偿损失,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审查变更登记的合法性恢复物权,尤其是在2011年5月,两被告在拆除旧房时,原告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未主张权利,导致其主张的“遗产”(房屋)完全灭失,失去应有的价值,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原告在明知权利被侵害而不主张,事后以原有地段被征收拆迁,来主张现有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或现有房屋的价值,该请求没有合法性。即使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时效,原告主张的应是原有房物的价值,若现来诉讼主张赔偿原有房产的价值,从客观上已经无法评估和判断,此后果是原告自身的行为造成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在本案中,原告要求分割的是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门面房的所有权或者体现的价值,与原被继承人名下的房产或其房产所体现的价值是两个不同的物权或物的价值体现,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撰稿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维才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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