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徐智灵律师
徐智灵律师
湖南-怀化
主办律师

医疗纠纷案代理词

损害赔偿2011-11-17|人阅读

医疗纠纷案代理词

(案件背景:本案原告王**称其子宫被怀化市**人民医疗切除了。将怀化市**人民医院诉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四十余万元。本律师按受怀化市**人民医院的委托办理此案,通过认真查阅原告近二百页的证据,发现原告的举证自相矛盾,且不足以证明其子宫被切除的损害事实。本律师以此为突破点办理此案。最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本代理词中的观点均被法院采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开庭前,我们仔细查阅了原告提供的,先后到十二家医院就诊的病历资料,并请教了相关专家,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各项赔偿,皆因其自认为被告切除了其子宫及右侧卵巢而起。与一般的医疗纠纷不一样,在讨论过错和因果关系之前,我们应当先确认两个问题:1、原告的子宫及右侧卵巢是否真如其所称的已被切除?是不是直到现在还存在?2、原告在诉状中称1989127(开庭时又改称19905月)被告切除了其子宫及右侧卵巢,但原告是否真如其所称的1989年或1990年到被告处住过院?在探寻真相的过程中,我们还要紧密结合本案的一个十分重要特殊情况:原告生殖系统先天畸形和发育不良。另外,本案诉讼时效也是一个重点问题。现分别作如下阐述,请合议庭重视并予以采纳。

一、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是1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在起诉状中称“1989127上午8:00原告进入手术室……术后**医生拿纸盒装右侧卵巢、输卵管、极小巧克力囊肿给原告看,原告悲伤大哭。第二天**医生告知原告,子宫内膜移位,手续做错了。根据原告的陈述,她在当时就已知道权利已被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19891月起算。另外,原告自1989年后,曾先后到湖南省**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就诊,且均对子宫进行了B超或彩超检查,大部分的检查结果是子宫偏小,但2001527**市人民医院的B超检查结果是盆腔内未探及子宫回声,该报告单是病人持有的,当时,原告也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法院起诉,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还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民通意见》第167条也有相同的规定。原告自称19891月被告切除了其右侧卵巢、输卵管及子宫体,但其直到2010年才向法院起诉,无疑已超过了20年最长的诉讼时效。

二、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大部分医院检查的结果是原告的子宫体还存在。至于小部分医院B超检查未探及子宫回声及右侧卵巢显示不清,有三种可能性,并不必然是被切除的结果。

原告称其子宫不可能无缘无故的跑掉,部分医院检查不到肯定是被切除了。这是十分错误的逻辑。因为按照医学常理,B超检查毕竟是一种间接探测的手段,对于本案中为数不多的几次子宫显示不清或未显示有以下可能性:1、由于患者子宫先天发育不全,子宫偏小,加之设备及操作人员的因素,有时检查不到;2、先天性无子宫;3、被切除。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其先后到省内外的十二家医院进行了十四次的检查、治疗,检测出原告子宫体偏小的结果最多,共八家医院十次诊断出该结果。分别是:19882月,怀化市**人民医院B超报告:始基子宫(子宫体偏小)199514,怀化市**人民医院B超报告:子宫前位,宫体小1996427湖南省**人民医院B超检查报告单子宫体平位,大约50×25×40mm3,宫颈长约25mm,轮廓清晰,表面光滑,实质回声光点分而均匀,宫腔线欠连续整齐199656湖南**医院附属第三医院入院诊断:幼稚子宫19981019,怀化市**人民医院彩超报告:子宫前位,轮廓较模糊2009326广州**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始基子宫可能2009519,深圳市宝安区**医院超声波检查报告单:子宫体积偏小 2009523,怀化市**人民医院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小子宫200964,湖南省**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子宫体积较小,密度未见异常200968怀化市**医院:子宫前位,大小约26×18×23mm,形态规则,轮廓清晰,子宫测值小,先天发育不良可能。诊断先天性无子宫的有一家,即湖南省**医院;检测到子宫体无显示的仅三家;没有任何一家医疗机构诊断子宫及右侧卵巢被切除的。

原告仅凭上述少数医院仅仅几次B超检查报告就认定其子宫被我院切除了,这纯粹是断章取义,其目的显而易见。本案中,特别是直到2009年,还有4家医院检查出原告体内还存在子宫,2009年的检查结果和1988年的检查结果是一致的;加之原告生殖系统先天畸形,发育不良也是不争的事实,正因为如此,湖南省**人民医院MRI诊断报告中说明原告子宫体无显示的同时,还注明了请结合临床。这表明该院对原告有无子宫要结合临床予以确认,单凭检测结果是不足以确认的。因此,原告所谓子宫被我院切除的说法不攻自破。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原告的子宫及右侧卵巢已被切除,现在根本就不能下原告子宫及右侧卵巢已被切除的结论。

对于《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我们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提出两点异议:1、原告先后到十二家医院作了十四次检查,但其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材料仅仅是有选择性的提供了四次病历,只提供检查不到子宫的材料,而多次检查到原告子宫体还存在,但体积偏小的均没有提供;特别是同样在该院(湖南省人民医院)做的不同检查,如B超、CTMRI等,在出现矛盾结果的时候,只选择了子宫未显示的报告作鉴定材料,说明鉴定的人为偏差欲盖弥彰;2、即使按鉴定结果也并未鉴定出原告子宫及右侧卵巢被切除,而这正是本案的关键问题。且《意见书》中特别说明目前被鉴定人提供的鉴定资料不完整,暂不能认定其子宫及右侧卵巢缺失的原因”[第四点第(三)项]。原告的五级伤残,是因其自身生殖系统先天发育不良,并非被切除的结果。

原告用病历中对既往病史(该次住院或治疗之前的病史)的描述来证明其子宫及右侧卵巢已被切除,是完全错误的。这种错误是由于不知道病历书写规范造成的。每次病人入院时,医院都要对病人的病史进行询问,并根据病人的口述,医生在病历上作记录。了解病人的病史,也是医生治疗的需要。这仅仅是根据病人的口述所作的记录,并不是医生对其既往病史核实和确认后的结果。原告在多家医院就诊时,均自述其子宫已被切除,医生也根据其口述作了记录,但这仅仅对原告的陈述的记录。如前所述,原告的口述又屡次被B超检查结果否定。可见原告对医生也没说真话。而原告对病史的虚假叙述,造成医生病历记录中有所谓剖腹探查等类似记录,原告相反说成是我院医生自己承认和认可的,这显得十分荒谬。更何况我院几次门诊病历中均无一次有子宫被切除的记录。

三、原告在诉状中称1989127被告切除其子宫及右侧卵巢,开庭时又改称时间应为19905月,但无论是1989年还是1990年,原告均没有到被告处住过院。被告更不可能实施上述行为。

原告诉状中称1989127到被告处住院并进行了切除其子宫、右侧卵巢的手术(开庭时又改称时间应为19905月),可是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当时到被告处住院、与被告存在医疗服务关系。就象消费者向商家索赔,他必须证明到该商家购买了商品或接受了服务一样。原告自称19891月到被告处住院,其提供不出病历、收据、检查报告单等直接证据,仅仅是其个人的陈述。

原告在开庭时,又称其把时间记错了,说住院时间应当是19905月,即在1990年被告切除了其子宫及右侧卵巢。原告反复说明在写起诉状时把时间记错了,开庭时说的时间才是准确的。但是诉状中对当时的时间、地点、人物、过程等的描述都细微至极,时隔20余年,回忆如此清晰,印象如此深刻,可能是错记吗?此一时说的是1990年,彼一时说的又是1989年,到底是哪一年?可见原告陈述是不可信的。

我们还应当特别注意到原告提供的证人,同一证人有前后自相矛盾的两种说法。原告在201029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证人*********的书面证言均证明原告19891月到被告处住院;但在2010414证据交换中,上述三位证人对相同的情况又一次作证,只是住院时间到了19905月。三名证人第一次证明原告到被告处住院时间为19891月,第二次作证又完全一致的统一改为19905月,而且与原告的改变完全一致。原告称是19891月,证人就证明是19891月;原告改称19905月,证人也一致的变更为19905月,这恐怕不是一种巧合吧?!证人的这种改口,毫无疑问是受人指使作假证。从原告的第一轮辩论意见中,我们终于明白,这种改口是为了回避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

被告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认真仔细查阅了病历档案。无论是89年还是90年,根本就没有原告住院的记录,原告在此期间根本就没有到被告处住过院,更不可能对其实施切除子宫及右侧卵巢的手术。原告至始至终强烈要求被告提供其第二次(89年或90年)住院病历。理由是原告只要有初步证据证明该时间段与被告存在医疗关系,被告就应当提供病历。这种观点,我们也认同。可是,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吗?象门诊病历、费用结算清单、收款收据等由病人及家属持有的凭据,原告一份都没有提供。其也提供不出来,因为她在该期间根本就没有到被告处住院。原告在该期间没有住院,被告又哪来她的病历?!至于证人,鉴于前面已充分论证其证言的虚假性,在此不赘述。

综上,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切除子宫及右侧卵巢的手术,被告根本就没有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

徐智灵 律师

2010713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