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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辩

刑事辩护2015-03-27|人阅读

扛煤气罐谈判,扬言要炸商场,看律师如何驳倒公诉机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控

通过这个案例,也许您就会更深入的理解,在刑事辩护过程中为什么要请律师,请律师有什么好处,律师究竟能做什么?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徐某是某商场租户,因租约续约问题与商场发生纠纷。2014年初,徐某携带煤气瓶前往商场进行报复,并将计划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表示愿意同往。当日,徐某将家中的煤气瓶放在纸箱里,与张某某共同提着纸箱到商场四楼运营中心办公室。徐某拿出煤气瓶并打开阀门释放气体,张某某在旁拉扯工作人员,阻止众人夺取徐某手中的煤气瓶。双方相持十余分钟后,众人最终半煤气瓶夺走,并报警。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将徐某、张某某抓获,并从徐某身上缴获打火机一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判处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办案经过

在刑事侦查阶段,徐某被刑事拘留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苏维律师接受徐某父亲徐某某委托,及时到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徐某,改由徐某直接委托,担任其辩护律师。通过会见,了解案情,苏维律师向承办案件的派出所出具了法律意见,认为徐某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同级公安机关检察院出具了法律意见,请求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遗憾的是该建议未得到采纳。

刑事侦查结束,案卷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苏维律师通过到检察院查阅、复制案卷,发现所有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公安机关均未收集,公安机关的指控与事实不符。苏维律师向检察机关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调取以下证据:

1、调取公安侦查期间收集的但未提交的证据-----案发当天徐某被带到出警派出所后,承办民警从徐某身上搜出的中华香烟。

2、调取案发当天徐某的110报警记录

3、调取案发当天出警派出所视频监控。

4、调取案发当时商场视频监控,调取案发当时商场工作人员手机视频(在徐某、张某某与商场工作人员拉扯过程中有七八个商场工作人员用手机现场拍摄)。

5、到××煤气店收集、核实徐某于案发当天在该煤气店以自提方式买走一瓶煤气(煤气净重5KG,单价¥50,煤气瓶押金¥50)的事实。

6、到徐某女朋友**住处收集徐某案发当天到××煤气店所购买的煤气瓶,并询问**,核实徐某扛去商场的煤气瓶只是换下来的空瓶。

7、对案发当天,出警派出所在案发现场(商场)收缴的徐某所携带的煤气瓶的煤气净含量进行司法鉴定。

苏维律师认为:案发当时商场工作人员手机视频可以证明徐某并未找开煤气瓶阀门释放气体,徐某亦未掏出或欲掏出打火机点火机扬言要点火。徐某到了出警派出所后按民警的要求把随身物品都掏出,掏出的物品中就包括打火机,同时还有一包中华香烟,而中华香烟可以证明徐某有抽烟的习惯,随身带打火机并不是为了作案,要引爆煤气瓶,而是吸烟。案发时徐某亦拨打110报警,该报警记录可证明徐某被带到派出所后仍一再要求警方追究打人者法律责任,印证了徐某案发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并不是真的想自杀,也不是真的想炸掉商场,他只是因为怕在谈判过程中被打,才带个空煤气瓶去壮胆的。案发当日徐某到××煤气店购买一瓶5KG煤气,该新购买的煤气至今仍存放在其女朋友**住处,加上徐某归案后,一直稳定的口供,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徐某明知自己提去商场运营中心谈判的煤气瓶是家中已用完的空瓶(如果通过司法鉴定,确实是空瓶,则案发时徐某因为作为一个成年人,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也不可能不知道是空瓶)。如果说徐某真打算炸毁商场或自杀,拿着一个明知是空的煤气瓶,打开空瓶气阀,掏出打火机,显然不符合常理,不符合逻辑的。因此,也反证了徐某根据无炸掉商场的主观故意,无自杀的故意。且案发前后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徐某有欲自杀的异常行为。相反,38日徐某与运营中心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后,还报警,声称被打,要求追究对方法律责任,这岂是一个欲自杀的人的表现?苏维律师认为,物证煤气瓶是否有煤气,煤气量是多少,直接关系到煤气瓶是否有足以致人煤气中毒或足以产生爆炸危险的认定,也就是直接关系到徐某是否满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犯罪构成----足以产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的认定。

同时,苏维律师向检察机关提交《刑事申诉状》提出:

1、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存在诱供,请求检察机关予以核实、纠正。

2、公安机关故意歪曲事实。徐某被带至派出所后,民警才从徐某裤袋中搜出一个打火机和一包中华香烟。但,公安机关却说成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即从徐某身上搜出红色打火机一个,且故意隐瞒了同时搜出一包中华香烟的情节,亦未把该香烟作为证据收集、提交,请求检察机关予以核实、纠正。

3、公安机关故意隐瞒了徐某当时亦有报警,声称被商场工作人员殴打,并一再要求追究侵权人法律责任的情节,请求检察机关予以核实、纠正。

【 退回补充侦查】

检察院审查材料后,以证据不充分为由把案卷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再次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案卷内赫然多了几份对徐某非常有利的材料,包括:证人证实徐某平时有使用煤气习惯;案发当天徐某拿去商场的煤气确已用完;涉案煤气瓶不是当天在煤气店新买的瓶子;徐某有抽烟习惯;案发当天出警派出所保管的监控已丢失;案发当天商场现场监控及商场工作人员手机视频丢失的说明;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提取到的涉案煤气瓶已为空瓶,无法对煤气净含量进行司法鉴定。

【 法庭审理】

接着下来,检察院依程序向法院起诉,控告徐某、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辩护律师庭审前准备工作充分,在法院庭审的辩论过程中,辩护律师指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以足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明确涉案煤气瓶是空瓶,它不可能存在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另,案发当天,徐某虽刚好从煤气店买了一瓶新的煤气,但他提去商场的却不是这新瓶,而是家中他已经用完的空瓶,足以说明其无自杀或要炸毁商场的主观故意,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要构成要件。建议法院对两被告做出无罪判决。面对辩护律师的步步进逼,检察官明显乱了阵脚,在慌忙中抛出一句:“两被告即使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听到这个,两辩护律师和被告家属当庭都露出了会心的微笑。

庭后,苏维律师向法院提交了辩护意见,认为:

法律的理解及适用

(一)《刑法》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本案中徐某未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公安机关适用的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因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足以产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

  1、作为对犯罪实施处罚的根据,作为可罚性的危险应当是一种被筛选后的高概率危险,即具有高度盖然性。

2、《刑法》第114条对危险方法犯罪采取的是列举加概括性规定的表述方法,其他危险方法是一种列举式立法的兜底性条款,但这不意味着兜底性条款就可以随意理解。危险方法的内涵是在没有意外阻却的时候或者说在正常的事物发展逻辑状态下,结果是肯定发生的。反过来说,如果没有意外阻却事由,也没有发生结果,则行为人所适用的方法也就不是此处的危险方法。

如果我们把拿着一个空煤气瓶都扩大解释为其他危险方法,那么危险方法的外延将无限扩大,最终评判将变成,只要听起来挺“恐怖”,那就是危害结果的危险性。这种评定犯罪的标准将变得非常主观。

3构成《刑法》第114条危险犯的条件是足以造成严重后果,这里的严重后果是什么呢?

115条对此有明确回答,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也就是说,方法是足以造成这种后果的,只不过是因为其它因素,后果没有发生而已。如果一种危险方法不足以产生这种后果而没有发生后果,或者后果发生了是其他原因所导致的,就不能视为危险方法

……

因此,徐某不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审判决

法庭认为,根据公诉机关的证据,无法确定二被告的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危险,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法院不予采纳。辩方关于二被告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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