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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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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公司欠款无法偿还,债权人可直接向母公司追偿吗?

公司法2019-10-23|人阅读
问:通过修改章程,延长认缴期限,公司股东可以变相免除对公司债务的责任吗?

答:NO.

子公司欠款无法偿还的,债权人一般不可直接向母公司追责,但子公司与母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时,母公司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意味着如子公司不能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无法直接向母公司追偿。这一法律规定也给了很多想要逃避债务的公司可乘之机。

在企业进行商事交易的过程中,经常会碰到一种企业,明明谈交易的时候是母公司的人员出面,但一提到要就交易内容签份合同,却拿出了子公司的公章。这些公司这样做的目的,多半是想通过《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来逃避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如出现债权债务纠纷,他们便可主张债权人是与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这些债务与母公司无关。最坏结果,也顶多是舍弃一个装有极少甚至没有资产的子公司,母公司便可从巨额债务中全身而退。

这种情况对于债权人的债权损害极大,不过不用担心,如果能够证明母公司与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便可要求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法人人格混同是什么呢?

法人人格混同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

那么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呢,我们直接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该案中,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

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

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

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基于以上内容,法院最终判决三家公司对川交工贸拖欠的货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建议

由此可见,如果企业碰到债务人想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子公司的方式来逃避债务,债权人应当从以下3个方面收集和固定证据,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

1、证明两家公司的人员混同。实践中我们经常碰到“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公司,对于此等情况,公司应当格外注意。

2、证明公司业务混同。公司应当注意交易过程中交易文件的收集、管理,如碰上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或关联公司之间的公章混用,两公司宣传资料内容一致的,一定要记得保存和固定相应的证据。

3、证明公司财务混同。在收付款时,公司应当注意对方的收付款账号和主体,如应当付给子公司的款却被要求打入母公司,就属于典型的财务混同情形。

当然,以上建议都属于风险发生后的的控制措施,如想在源头掐断这些风险,将纠纷扼杀在摇篮里,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便应当注意甄别合同主体,与直接有交易关系的母公司签订合同,拒绝与子虚乌有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签订合同。

法律依据:《公司法》 第三条、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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