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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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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的《意向书》到底有没有法律约束力?

公司法2019-10-23|人阅读
问: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的《意向书》到底有没有法律约束力?

答:NO.

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的意向书,没有法律约束力。

想必很多企业在商事实践中,经常碰到不便立马签订合同,但为达到商业目的,又必须把谈判的内容固定下来的情况。在这种时候,签署“意向书”就成为了一个非常常见的选择。那么,这份“意向书”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呢?

在我国的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对意向书的性质做出十分明确的界定。实践审判中,法院依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对其性质的认定也多种多样,大体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种:

1、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这份意向书仅属于磋商性文件,那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如意向书具有合同基本要素,构成合同本约,当事人若违反意向书约定,就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总之,对意向书的法律效力判断,还是需要从意向书的实际内容出发。那么,司法实践中到底是怎么认定的呢?

我们可以看一看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的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澳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2014)民申字第263号】一案。

案情简介

2008年4月,澳华公司与洋浦管委会签订《关于建设高档酒店的投资意向书》,确认由于洋浦开发区规划变更,D2-17-1、D2-17-2两宗地块已不适于建设酒店,澳华公司为服从新的规划,拟将原地置换至东部生活区及新英湾沿海一带。

《投资意向书》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经国家财政部批准,澳华公司受让了光大公司位于洋浦开发区内D2-17-1和D2-17-2两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合计面积为15951平方米(约24亩),土地性质为商业用地。第二项约定,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支持澳华公司在洋浦投资建设高档酒店,同意协调置换土地,……。

2012年3月,澳华公司起诉称洋浦管委会未按照约定为澳华公司协调置换土地构成违约,请求解除《投资意向书》。

一审法院支持澳华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洋浦管委会上诉,二审法院改判认为《投资意向书》为磋商性、谈判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澳华公司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时认为,本案关键在于对《投资意向书》的法律定性。

一般而言,从一方发出愿意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或要约邀请)到合同的正式成立,期间会经历一个协商过程,并对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初步合意,最终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成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能够认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投资意向书》并不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

从标题看,该文件明确为“意向书”,并非常用的“合同”、“协议”等名称;从内容看,该文件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约定并不明确,只是表明为了澳华公司能够在相应的地块进行商业投资开发,洋浦管委会有为其协调置换土地的意愿,但并未约定置换土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及履行期限等;从具体措辞看,双方明确约定洋浦管委会“协调置换土地”,表明从“协调”到真正“置换”还是需要经过再协商、再约定。

因此,本院生效判决认定《投资意向书》的性质为磋商性、谈判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律师建议

从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合同的要素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因此,公司在商事活动中如需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意向书,须着重注意:

1、仔细阅读意向书的标题、内容及具体措辞,确定意向书中写明双方受意向书约束的意思表示,确定其中已包括双方达成合意的条款,以及合意的具体内容。

2、明确写明协商事项,如合同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方式、违约责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安排,以证明对此事项达成合意,双方所签虽是意向书之名,但合同确已成立。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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