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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云律师
程云律师
云南-昆明
主办律师

不能证明曾约定利息,出借人自认收取的利息视为偿还本金

债权债务2019-12-09|人阅读

摘要: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多为亲属或朋友关系,有些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有些可能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双方碍于情面等因素,并未将利息写进借条里。若在第二种情况下,一旦因借款产生纠纷,双方曾经到底有无关于利息的约定就可能成为争议,若借款人不认可双方之间曾约定利息,出借人又无证据证明曾约定过借款利息,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出借人利息的主张。

案情简介

张平平与王大大因借款事宜产生纠纷,张平平将王大大起诉至人民法院。张平平诉称: 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息2分,并出具了书面借条。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利息,但是2016年2月后就未如约予以支付相应利息。至今借款到期,被告仅仅归还了原告10万元本金后,剩下本金及利息一直拖延未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被拒绝。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清偿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支付自2015年2月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王大大委托程云律师代为应诉,王大大向代理人陈述:其与张平平系朋友关系,之前曾多次帮助过张平平,后因资金紧张向张平平借款,双方并没有约定过利息,不愿承担利息,其已陆续向张平平偿还了10多万元,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具体金额记不太清楚了,张平平收款后也未向其出具过任何手续,现愿意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

案件审理

张平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三、手机微信截图5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并未如约还款并且约定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微信只是截取了部分信息,并没有反应客观的事实,且微信中涉及的利息的信息,系在双方因借款发生纠纷后原告单方自述的,被告并未认可,双方之间并未就借款约定过利息,属无息借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以及法律对证据证明力的规定,法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2013年10月,原告张平平向被告王大大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2014年5月7日,王大大向原告张平平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照明:借到张平平人民币30万元,叁拾万元正,借款期为一年。二、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大大自认被告在2014年5月7日前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4.7万元。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首先,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持有的《借条》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确认《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借条》的真实性且合同已经成立;其次,原告陈述其已经以部分现金方式履行交付款项义务的行为与生活经验不悖,该内容也能与具备证明力的交付凭证《借条》相对应。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现欠其借款本金20万元,从原告与被告的短信来往看,双方对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现当事人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从被告与原告的短信回复分析,被告对原告主张两分利息并未明确同意,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借款利息达成合意的事实,故原告自认被告偿还的4.7万元应视为支付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万元。现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期限还款,占用原告的资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对定期无息借贷的逾期利息计算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王大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平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5.3万元及前述款项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大大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本文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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