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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月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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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其他2012-04-09|人阅读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4月1日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正式施行,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将得到法律保护。(3月21日《法制日报》)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价值多元化的趋势也日益明显。在各行各业道德模范事迹不断涌现的同时,社会中诚信缺失、道德失范现象也令人担忧,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现象拷问着政府的社会管理水平以及社会大众的道德良知。新疆自治区制定出台《办法》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倡导见义勇为精神,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手段则是通过奖励与惩罚。

  针对一些被救助者在获得他人救助之后,不但不感激反而诬陷救助者的现象,《办法》规定了公开曝光、公开批评、行政处罚乃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办法。针对通过法律手段规范见义勇为的做法,一直有人认为“法律是逼不出道德和善良的”,他们认为见义勇为或助人为乐属于道德范畴而不属于法律范畴。对于“见死不救罪”的主张,虽然笔者也保留意见,但是我们不能回避的一个残酷现实是:在某些时候,现有的道德机制无法起到扬善抑恶的作用,反而成为冷漠的催化剂。因此,作为终极社会规范的法律在必要的时候需要发挥调节、约束人们行为,引导、鼓励人们见义勇为,托举向善的作用。

  美国法学家富勒认为,法律要成为法律必须具备最低限度的“法律道德性”,法律之所以能够成为立法者与公民的共同选择是因为:它能“为人们自我指导的行动提供一个基准”、“为公民之间的彼此的交往提供一个健全而稳定的框架”。因为法律不仅具有规范作用,而且具有教化和引导作用。科学民主的立法是可以把公平、正义、诚信、友爱、人伦等基本道德观念作为制定法律的指导思想,使法律规范吸收道德原则,以教育公众什么是善、什么是恶的。通过法律法规的制定出台和强有力的贯彻实施,可以实现抑制恶念,惩治恶行,培育美德的目的。因为当现有的道德体系无法确保公众向善时,法律就不能继续旁观和冷漠,就需要给予见义勇为者制度上的安全感和社会评价的荣誉感。

  另一个方面,见义勇为精神的弘扬更加需要不断创新各项管理体制机制,促进社会管理的人性化,促进善心善行的萌生和回归。我们需要用社会主义荣辱观引领社会风尚,形成尊老爱幼、扶危济困、扶弱助残、见义勇为、礼让宽容的人际关系,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我们也需要发挥榜样的示范作用,通过树立道德模范,弘扬先进典型,引导人们增强道德判断力和荣誉感,促成良好风尚氛围的形成。我们还需要社会大众的广泛参与和支持。伯尔曼认为:“法律活动中更为广泛的公众参与乃是赋予法律活力的重要途径,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就不会尊重法律。”见义勇为行为是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效手段和积极行动,要通过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社会管理活动,让公众切身感受到良性制度的存在和公正,促进人们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从而使与人为善、助人为乐等人之善性内化于心、外践于行。

  3月14日,北京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联合下发《关于为部分见义勇为人员及家属发放定期抚恤金的通知》,规定见义勇为致残并被评定残疾等级的,其抚恤金标准参照北京市因公致残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发放。好人难做,好事难为、见义勇为成本太高是当前阻碍一般百姓成为“英雄”的现实困境,伴随着各地相关举措的制定出台,伴随着行政救济、司法救济,还有物质与精神奖励,我们有理由相信见义勇为的英雄们流血又流泪的现象将逐渐成为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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