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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珂律师
张珂律师
河南-开封
主办律师

为恶意欠薪入罪叫好,对恶意欠款泛滥嗟叹

其他2012-09-24|人阅读
由于我国目前法律体系对企业支付职工工资的规定滞后、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处罚手段薄弱匮乏,恶意欠薪已逐渐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隐患,并由此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面对这一顽疾,以温总理帮助重庆农妇熊德明讨要被拖欠的工资为发轫,各级党委、政府采取了各种措施予以清欠,收到了一定效果,但远远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一时间,恶意欠薪行为成了过街老鼠,仿佛只有靠温总理的谆谆善诱或河南省高院院长张立勇的雷厉风行才能帮助农民工讨回工资。为此,国家颁布刑法修正案(八),把“恶意欠薪”定性为犯罪行为,此举弥补了法律体系的漏洞,是党“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执政理念的具体体现,笔者为此举大声叫好。
但由此又引发出来的另一个深层次问题不得不令人担忧,那就是企业之间恶意欠款的情况。恶意欠薪固然是很多企业主的“顽疾”,但凡事应该一分为二来看待,有很多企业主不是因为道德缺失或法律意识淡漠而欠薪,而是由于别的企业一直恶意拖欠他的货款,造成他没有能力给付工资;此外,东南沿海大批中小企业倒闭潮很多也是由于客户恶意欠款、造成货款回收不能引发的。而更多的中小企业虽然没有倒闭,但因回款难问题的羁绊而举步维艰,更负担不起“发展壮大、为中国经济的稳健发展做出贡献”这一社会责任。
中小企业是各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如果放任企业间恶意欠款现象泛滥而不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以遏制,各地政府还会面临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关停倒闭、税收锐减的不利局面,企业关停倒闭了,失业人员会越来越多,不稳定因素也会越来越多,必定会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
尽管我国民商法律体系中有合同违约责任追究机制,但相对滞后,存在很多漏洞,而且可操作性不强。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笔者接触过不少案例,尽管从法律上能找出维护企业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但可操作性不强,法定程序的适用也有很多障碍,不能真正起到震慑作用。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为了减化合同执行风险,合同法上明确规定了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权利,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这个法定条件仅凭当事人的能力很难达到。与守约方合作的企业(即债务人)财务状况是否真正恶化,是否有抽逃资金、转移资产的情况,守约方不可能知道,即使知道也只能得到一些线索或辅助证据,绝不可能取得真实财务账目等证明债务人确实丧失偿债能力的确切证据,这就使得守约方在适用不安抗辩权时缺乏“确切证据”,使这一带有前瞻性的“法律利器”失去了发挥其真正作用的条件,变成一纸空文。
2、在守约方知道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时,虽然依法可以申请其破产还债,但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债务人当地政府一般会主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或拖延时间较长的还款计划,不会轻易放任债务人破产,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还款计划,只能向当地法院起诉。这就使破产程序失去了立法初衷,变成一幅“法律漫画”。
3、诉讼程序中,债权人(即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经管辖法院裁定允许后,管辖法院、债权人(即原告)或其他任何中介机构不能请求债务人当地的人民银行提供债务人开户情况,只能漫无目标的挨个查找当地商业银行各个分支机构,搜寻债务人(即被告)账户,所以法院查封被告有钱账户的机会微乎其微,这就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制度的适用效果大打折扣。作为债权人,绝对没有能力提供债务人的全部账户信息,现在又不能通过银行系统查找,对于企业间债务纠纷的处理来讲,财产保全制度可以说是名存实亡!这一现状只会片面保护赖账企业的违法权益,不利于判决、条件或裁定的执行,对于企业间通过诉讼手段解决债务纠纷弊大于利。
4、在原被告双方不在同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前提下,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只能通过赖账企业当地法院执行,这一规定不符合立法初衷。我们相信,大部分法院的执行机构都是依法办案的,但不排除在地方保护主义的桎梏下,某些法院执行机构由于某些原因执行不力的情况,执行不力的法院也没有任何具备可操作性的惩处措施;在执行法院完全不了解案情和审理情况的条件下,执行法院的执行效果也会大打折扣。法定执行机制的设立是为了尽最大可能执行,但这一规定抹杀了很多可以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效果也会打折。
5、企业恶意拖欠工资会被定为“恶意欠薪罪”,该罪犯罪嫌疑人是行为犯,只要有了欠薪行为就会被定罪;但对于企业恶意拖欠其他企业或个人货款、服务费等应付款的,只有在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并产生严重后果时,才有可能被追究“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该罪犯罪嫌疑人是结果犯,这是明显的立法不公。恶意欠款的社会危害性不亚于恶意欠薪,为什么赖账企业有了恶意欠薪的行为就可以立即追究其“恶意欠薪罪”的刑事责任,而有了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行为后,就不能立即追究其“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司法实践,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增设法律规定,审理案件的法院可以以裁定或决定的方式确定第三地的公证机构、仲裁委员会或其他中介机构,要求该机构在一定期限内调查赖账企业真实财务状况、开户情况、执行能力等信息,法院可依其调查结果采信证据或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如果调查机构在调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由审理该案的法院依法严惩。
2、审结案件仍由该案一审法院执行。
3、仿照“恶意欠薪罪”增设“恶意欠款罪”(或修改现行刑法关于“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明确将赖账企业恶意欠款行为确定为犯罪行为,并将赖账企业定位为“行为犯”,即规定:只要赖账企业有克扣或拖欠合作企业货款、服务费等应付价款行为,有恶意拖欠或克扣延期付款利息行为,有变更、解除商务合同但拒不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行为的,司法机关可以立即对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直接责任人采取强制措施,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4、增设法律规定,如果赖账企业无能力或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执行法院可以依照执行申请人的请求,以执行标的额为基础,按强制执行时的市场价值把赖账企业的相应股权转让给执行申请人,或者依照欠赖账企业对案外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数额,直接依执行申请人的申请,对案外第三人的股权或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对股权的强制执行可以凭执行法院的生效裁定和执行申请人的申请,在赖账企业或案外第三人企业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5、强化执行监督机制,对执行不力的执行机构和其直接责任人增加直接有效的处罚机制,对其主管单位及其负责人增加监督不力的法律责任,进一步提高法律威慑力。
我国目前正在强力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在稳定并发展国民经济、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方面,上述意见和建议如能切实履行,可以大大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平复中小企业乱局,摆脱大部分中小企业困境,推进国民经济稳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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