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张其良律师
张其良律师
福建-厦门
主办律师

录音录像的证据效力

其他2014-09-27|人阅读

录音录像的证据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显然,批复对于“非法证据”的限制过于严格,致使在司法审判中不能收集充分证据,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2001年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重新界定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其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音、录像的资料属于“合法证据”,具备证据资格,只要其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有关案件事实,就可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及代理律师一方面在必要时可采用此种方式取证,另一方面要注意审查对方有无采用窃听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所获取的证据,若有此类非法证据,进入诉讼应即请求法官予以排除。

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5〕2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高法〔1994〕3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五年三月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33号)

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八十二条 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案例

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华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0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明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恒,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华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

  负责人于寒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华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大庆。

  委托代理人龚岳毅,湖南中联方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二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28日,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华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为湖南省华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提供金额为68万元的低压柜产品,湖南省华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预付合同金额的30%,发货前付至总金额的70%,所有货到湖南省华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后7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0日向湖南省华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全部交付货物。湖南省华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在2005年6月1日至2005年6月27日向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尚欠货款4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华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所签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湖南省华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应付清货款的最后期限是2005年7月17日,自此时起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即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计算,从该期日起至起诉之日,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产生,时间长达三年,因而起诉之日,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已丧失实体权利的胜诉权。湖南省华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而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52元,减半收取4526元,由原告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湖南省华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及湖南省华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万元及利息。理由是: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虽系未经同意录制而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该录音资料具备合法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催款函、对账函、湖南省华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的确认函及录音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湖南省华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主张债权,本案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湖南省华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录音材料系未经同意私自录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关于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的录音资料的证据合法性问题,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上两个法律规定均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效力位阶一致。但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本院认为,未经他人同意私自录制的录音资料只要没有损害对方的隐私权等合法权益,其证据的合法性应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从该录音资料的内容来看,被录音人余海的身份不能确认,且余海在录音中亦未明确表示对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予以确认或承诺履行。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催款函和对账函,系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湖南省华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送达该两份函件。故催款函和对账函无法证实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确认函没有加盖湖南省华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确认函内容亦无法证明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故本院对确认函亦不予认定。故上诉人的第二条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52元,由上诉人广州白云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征

代理审判员  贺 铁 斌

代理审判员  唐 珍 枝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 新 丽

杨爱民诉李建新民间借贷案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2)朝民初字第23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终第04835号。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杨爱民。

  诉讼代理人:杜娟,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李建新。

  诉讼代理人:姜学芳。

  诉讼代理人:李荣农,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罗淼。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克长;代理审判员:刘保河、黄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3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建新于1998年相识后,李建新以为其母开画展和开办公司为由,从1999年至2000年3月共向我借款人民币98 000元。因李建新所借款项系我从股市里抽出来的,所以李建新口头承诺还款时补足我的亏损共计120 000元,并声称过几天就还给我,我基于对朋友的信任,每笔借款都没有让李建新出具借条。李建新不按约定还款,后经我多次催要,李建新于2001年7月还给我30 000元。后我用其中的40 000元与李建新合伙开办公司,剩余50 000元李建新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李建新立即归还借款5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我没有向杨爱民借款,故不同意杨爱民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称,杨爱民所讲的还给他的30 000元人民币实际上是向我借的借款,故提出反诉,要求杨爱民归还向我借的人民币30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3)原告对李建新的反诉辩称:我没有向李建新借款,故不同意李建新的反诉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杨爱民与李建新系朋友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爱民未能提供李建新向其借款的有效证据,李建新亦未能提供杨爱民向其借款的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主张合法权益,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爱民和李建新均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因此,本案对双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杨爱民之诉讼请求。

  (2)驳回李建新之反诉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杨爱民诉称:我与李建新于1998年相识后,李建新以为其母开画展和开办公司为由,从1999年至2000年3月共向我借款人民币98 000元。因李建新所借款项系我从股市里抽出来的,所以李建新口头承诺还款时补足我的亏损共计120 000元,并声称过几天就还给我,我基于对朋友的信任,每笔借款都没有让李建新出具借条。李建新不按约定还款,后经我多次催要,李建新于2001年7月还给我30 000元。后我用其中的40 000元与李建新合伙开办公司,剩余50 000元李建新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李建新立即归还借款5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李建新辩称:我没有向杨爱民借款,故不同意杨爱民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称,杨爱民所讲的还给他的30 000元人民币实际上是向我借的借款,故提出反诉,要求杨爱民归还向我借的人民币30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3.原告对李建新的反诉辩称:我没有向李建新借款,故不同意李建新的反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杨爱民与李建新系朋友关系。2002年1月,杨爱民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建新偿还借款50 000元及利息。李建新对此予以否认,并反诉要求杨爱民偿还自己借款30 000元。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杨爱民提供李建新认可向其借款的录音磁带,但原审法院依法不能采信。而李建新未能提供杨爱民向其借款的有效证据。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依法对杨爱民提供的录音磁带进行了质证,录音中李建新不否认尚欠杨爱民28 000元,录音时在场人李林赛也当庭作证佐证了上述事实。但李建新在庭审中对杨爱民提供的录音磁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要求对录音磁带进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2002]公物证鉴字6043号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检材录音中没有发现剪辑现象。(2)检材录音中的一男性说话人是样本录音中的李建新。李建新对上述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杨爱民提供的录音磁带。证明李建新不否认尚欠杨爱民借款28 000元的事实。

  3.杨爱民提供的证人李林赛证人证言。录音时在场人李林赛当庭证明杨爱民提供的录音情况属实。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2002]公物证鉴字6043号物证鉴定书。结论为:(1)检材录音中没有发现剪辑现象。(2)检材录音中的一男性说话人是样本录音中的李建新。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李建新在杨爱民提供的录音磁带的录音中不否认其尚欠杨爱民借款28 000元的事实,录音时在场人李林赛也当庭佐证了上述情形属实,且该录音磁带已经有关鉴定部门鉴定,并未发现剪辑现象,录音中说话人也确系李建新本人。而李建新虽对上述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83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杨爱民提供的录音磁带中李建新尚欠杨爱民借款28 000元的录音内容予以认定。据此,对于杨爱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2)朝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

  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建新偿还杨爱民借款人民币28 000元(利息自2002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该借款清偿时止)。

  3.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中,原告兼反诉被告杨爱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录音磁带作为证据,该份录音系其未经被告兼反诉原告李建新同意的情况下录制的。该份录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其证明效力,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和定案的关键。杨爱民起诉至原审法院是在2002年1月,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01年12月6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由于该《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按照该《规定》第八十三条的规定,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该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时不适用《规定》,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过去的司法解释审理。199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明确答复: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法,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本案中,杨爱民提供的录音资料是其本人与李建新协商过程中,未经李建新同意私自录制的,根据上述《批复》规定,该证据材料的取得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审法院以杨爱民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2002年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施行,其中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规定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明确了两个问题,其一是非法证据应当排除,其二是何为非法证据,非法证据的范围有多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司法机关不得以非法证据来确定案情和作为裁判的根据。大陆法系国家从积极方面规定了合法性规则,即要求所有证据的形成和取得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和实质要件。所谓非法证据,是指一切直接包含违法因素的证据材料。证据的非法性不仅是指违反了程序法,而且也包括违背了实体法,特别是对宪法的违反。正因为如此,诉讼中具有排除非法证据适用的必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规定了我国司法中第一个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从审判实践的效果看,这一批复确定的排除标准对于民事证据过于苛刻,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明确同意相对方录制其谈话的情形是极其罕见的。新的证据规则重新调整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因此,按照该条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侵害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录音谈话资料。由此可见,《批复》的内容与《规定》相抵触,按照《规定》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该规定不一致的,以该规定为准。鉴于《批复》的规定与《规定》不一致,《批复》不宜再适用于本案。而且,依据《规定》第八十三条,在该《规定》的实施之日即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种用旧的规则审结的第一审案件,如果当事人上诉,则二审程序应当按照该规则审理。因此,本案在二审中转而适用《规定》。首先,上诉人杨爱民提供的录音磁带不属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具备合法性。其次,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杨爱民提供的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存在争议,基于被上诉人李建新的申请,二审法院委托专门鉴定机构对录音磁带进行鉴定,结果是肯定了录音材料的真实性。第三,上诉人杨爱民同时向二审法院申请提供录音时在场证人李林赛出庭作证,该证人当庭作证佐证了录音材料所反映的情况。最后,被上诉人李建新对录音磁带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按照《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本案中上诉人杨爱民提供的录音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时又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虽然被上诉人李建新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所以,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杨爱民提供的录音磁带作为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录音磁带中李建新尚欠杨爱民借款28 000元的事实,并据此终审判决撤销原判,由李建新偿还杨爱民借款28 000元。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