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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其它2017-05-22|人阅读

一、 争议焦点

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还是抢劫罪?

二、基本案情及判决结果

被告人郑某,男,1974年4月4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邹某,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农民。

1998年8月上旬,被告人郑某邹某与同案人周、姜、万(均批捕在逃)商议贷款。数日后,郑某邹某、万到信用社主任徐家要求贷款人民币5万元,因手续不全,遭徐拒绝。邹某威胁说:“你不贷也得贷,否则,有你好看的。”事后,邹某郑某5人商议请人来威胁徐,并由邹某等人从临川请来A”(真实姓名不详)等3名男青年。同月24日中午,邹某带领该3名男青年持铳闯入徐家,拔掉电话线,威胁徐说:“如果不贷,今天对你不客气”。徐被迫同意贷款。当日下午,经徐签字同意,由郑某作担保人,邹某在龙溪信用社贷得人民币3万元,月息1.68%,同年12月10日到期,未予归还。 1998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郑某邹某伙同周、万、姜商议找中国农业银行龙溪营业所主任邓贷款,议定由周郑某到邓乘车回上顿渡的地方拦截并威胁他。第二天,邓和其营业所职工吴在宜黄火家岭搭乘宜黄至临川的中巴客车回上顿渡,等候在此的周郑某亦跟踪上车。车行不远,周突然打了邓胸部一拳,并伙同郑某强行将邓拉下车。周威胁邓说:“不识眼的东西,以后找你办事要买帐。”同月27日,周伙同万以做毛竹生意为由,以万的名义,由周担保,向邓所在的营业所违规贷款人民币3万元,期限为3个月。周细熊、万年忠随即提取现金3万元,并于当日下午存人宜黄县桃陂信用社上花分社。此后,郑某等人先后全部取走。 上述6万元贷款被邹某郑某等人瓜分后全部挥霍。 1998年11月2日晚,被告人郑某3人再次到龙溪信用社徐家要求贷款,因徐不在未果。次日上午,郑某3人又到徐家,持农村房产证要求徐贷款4.9万元,徐以无贷款指标为由予以拒绝,郑等即赖着不走,并殴打接报案后赶来的公安派出所民警,被当场抓获。 1999年2月15日,邹某的父亲代邹某归还龙溪信用社贷款16096.2元,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1096.2元。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铳或以殴打相威胁,强迫金融机构负责人为其贷款6万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其中,郑某伙同他人为主抢劫3次(一次未遂);邹某伙同他人以持铳相威胁为主抢劫一次,参与抢劫一次。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告人等贷款并无正当的经营目的和行为,故不能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以特殊形式抢劫金融机构的财物,且数额巨大,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鉴于邹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挽回了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四)、(七)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1999年9月29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宣判后,郑某邹某不服,提出上诉。 郑某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只是跑跑腿而已,其行为性质属于采取非法手段贷款,不是抢劫。 邹某上诉提出:其在信用社贷款办理了合法手续,威胁徐德良时并没有当场取得贷款,不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他参与第二次抢劫缺乏事实依据;已归还了部分贷款,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郑某邹某以暴力、威胁的手段逼迫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提供贷款服务,且多次作案,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01年3月8日判决如下: 1.撤销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2.上诉人郑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3.上诉人邹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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