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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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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曲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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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货币出资的评估作价问题探究

公司法2016-05-14|人阅读

按照新《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但这是否意味着非货币出资未经评估,就将导致公司设立的无效呢?对此问题我们按照新《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但这是否意味着非货币出资未经评估,就将导致公司设立的无效呢?对此问题我们持否定的观点,即非货币出资即使没有经过评估作价,也不应导致公司设立行为的无效。过去,由于担心虚假出资等欺诈行为的发生,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股东出资评估的作用被过度放大了。同时由于《公司法》第27条的条文采取的是强制性的语言表述,因此成为部分法院和当事人否认公司设立有效性的依据。那么,对非货币出资进行评估果真如此重要吗? 从我国新公司法的规范设计来看,除第27条的规定以外,第29条和第31条均与非货币出资的价值问题有关。《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31条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通过这三个条文,公司法规定了对非货币出资的评估作价程序、验资程序和价值失真时的救济方式,以有效地防止借非货币出资而实施的欺诈行为。笔者认为:从体系化的方法进行分析,并不能得出违背了《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就会导致公司设立行为无效的结论。 首先,公司法对非货币出资规定了两个并列的程序,即评估作价程序和验资程序。而这两个程序的功能是完全一致的,都是为了确保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实践中,有许多人认为评估作价是验资的必经程序,没有评估作价就不存在验资的问题,有的人则认为验资只是对货币出资而言的,对非货币出资只要评估作价就可以了,无须验资。诸如此类的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我们认为造成这种认识的主要原因是对验资程序发生了错误的理解,以为验资只是对资本的真实性做形式性的审查,而不需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实际上,对任何一种公司的设立而言,验资都是确保公司资本真实的一个重要手段,通常验资是由专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来实施,为此欲成立的公司要向验资的机构支付相当的服务费用。目前,我国的大部分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都同时在做资产评估和验资业务,而在公司的非货币出资是由同一家机构进行的时候,对评估作价程序和验资程序人为地分成两个独立的程序就显得毫无意义;即使这两个程序是由不同的机构完成的,验资机构是否就可以直接依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而出具证明,并对验资证明的真实性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呢?情况当然不会如此,因为作为专门从事验资事务的机构,对自己出具的证明应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当评估结果与实际价值有显著差别的时候,验资机构仍然有义务按照其真实的价值出具证明,而不是对错误的评估结果视而不见,通过自己的证明使这一错误的误导性得以进一步强化。当评估结果显著背离市场价值的时候,验资机构如果无视这一背离而依照评估结果出具证明,则应对此行为造成的损失与评估机构一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们有理由相信:只要出具了证明,验资机构在任何情况下都负有确保证明真实性的义务,否则所谓的验资程序将变成纯粹的摆设。既然如此,我们有什么理由认为经过了验资程序而未经评估的资行为就是无效的,进而否认公司设立的有效性呢?在立法上同时设置两个功能完全一致的重叠程序,人为地增加了公司设立的成本,也使公司的合法性随时面临被否认的风险,实在是有些得不偿失。其次,从《公司法》第31条的规定来看,更不能得出非货币出资未经评估即为无效的结论。该条规定: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当非货币出资不真实的时候,公司法的态度并非否认该出资行为的有效性,而是通过规定补交差额的义务予以救济。公司作为一个营业实体,在其成立之后将与外界发生广泛的交易关系,而借口非货币出资未经评估而否认公司设立的有效性,将会使这些交易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要求对非货币出资进行评估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但结果却造成对交易安全的巨大损害。明智的做法是:一旦发生非货币出资失真的情况,直接适用《公司法》第31条的规定,而不应该南辕北辙,以《公司法》第27条规定的强制性来对整个公司是否合法存在进行审查。 再次,孤立地看待《公司法》第27条,的确可以认为不经评估作价的非货币出资的行为是无效的。然而,这里实际上存在一个假定,即评估作价的结果是可以依赖的,其真实性不应该怀疑。这一假定是否是真实的呢?实践中我们看到的往往是相反的情况,别说是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就是市场信誉很好的上市公司,非货币出资部分的评估作价也存在严重的问题。进一步说,即使评估作价是真实的,对出资后抽逃资金的现象也是防不胜防。想要通过评估作价就能杜绝虚假出资的行为,显然过高估计了评估作价的作用,对公司法的实践是极为有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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