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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债务人要求债权人返还已经收取的超出银行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应否得到支

债权债务2015-05-14|人阅读

民间借贷中债务人要求债权人返还已经收取的超出银行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应否得到支

作者: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 张迎全律师

近来,有的当事人在案件咨询过程中,反映一个问题,在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月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债务人已经按照约定按月支付了利息,只是拖欠约定的部分利息和本金,有的债务人已经将本金和利息全部按照约定清偿完毕,债务人咨询的是:民间借贷中债务人要求债权人返还已经收取的超出银行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我认为:民间借贷中债务人要求债权人返还已经收取的超出银行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理由是:这实际上是关系到“不受法律保护”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区别的问题。

“不受法律保护”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同等地对等,从法律解释学角度来讲两者内涵是不同的。“不受法律保护”是指权利的实现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违反有关权利义务的效力性法律的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对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平等主体的合同行为而言,在无有关“高利贷”行为效力性的明文规定下,仅依据“不受法律保护”来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明显不妥。

“保护合法借贷行为,畅通融资渠道”及“制裁非法借贷行为,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是法院当前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两大原则。意思自治是合同法中一个最基本的原则,“高利贷”行为是借贷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借贷双方各自地履行义务,并无碍于融资渠道的畅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是“合同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规定。对超出银行四倍部分利息的约定并非无效,应属自然之债而并不是法定之债。自然之债, 指当事人负有的受一般道德标准或社会观念支持、法律虽不强制履行但在自愿履行后即维护履行效果,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 受领人得受领并保有给付的债。自然之债属于债的一种,属不完全之债,其实体权利本身并未消灭,只是该权利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法律不予保护是指某项权利无法依赖法律的强制力保护而得以实现,但实体权利本身并未消灭,只是该权利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演化为自然权利,是不再受法律强制保护实现的裸体权利,是一种不完全的权利。权利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即法定之债,在无法获得国家法律强制力保护的情况下,可以将其交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债务人不是在债权人欺骗、胁迫的情况下,自愿按借贷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时,债权人有权受领该权利并保有该状态,债务人不能以不当得利为由来要求债权人返还该部分利息。例如在一般借贷关系案件中,债务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进行了偿还,法院总不能判决债权人将所还款项返还债务人吧?因此,对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追回。即民间借贷中债务人要求债权人返还已经收取的超出银行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以上仅是笔者的观点,请大家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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