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谢建程律师
谢建程律师
云南-昆明
主办律师

民事再审申请书-车辆在缅甸被损坏的案件

损害赔偿2013-08-17|人阅读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刘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某商号

申请人不服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怒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请求由省高院直接再审(提审),撤销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怒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

二、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1161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被申请人招聘申请人为运矿司机,工作岗位为矿石运输,运输车辆由申请人自己提供,月工资为按每月的矿石量结算。201110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的经营矿区(缅甸拿莫山)运输矿石,车辆装满矿石后发生故障,申请人只好把车辆停放在矿区,申请人并找人看车。到了20111010日下午,被申请人矿山管理人李某要求把申请人的车辆拖开,因为被申请人采矿放炮会威胁到车辆安全。后矿山管理人李某找来挖机把申请人车上的矿石卸下,又安排装载机把申请人的车辆拖到事发地点放置(还是矿区,只是拖离了一小点距离)。20111011日中午1112点左右时,被申请人矿区采矿放炮,炮后被申请人采矿点(在车辆停发的上方)的岩石滚下,砸坏了原告的车辆。

二、申请再审理由

(一)、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理由如下:

1、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没有认定)该案成因

本案是被申请人采矿放炮后,放炮后的石块滚落砸坏申请人车辆的。而一审法院认定为“大约中午11点左右,原告的车辆上方石块脱落滚下,砸到原告货车的车头和货箱,车头被严重砸坏---”。可看出一审法院用模糊的话语来帮被申请人,因为被申请人在一审开庭时,辩称“这是自然灾害,跟我们采矿放炮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却故意回避了该石块为何会滚落的原因,只有把石块为何滚落原因查清,才能定性该案的法律关系。

其实,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只说是“山体滚落石头引发的”,顾然法院这样就是自然灾害(法律术语)。自然灾害在法律上属不可抗力范畴,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明确了不可抗力的含义,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首先,根据我们作为一个正常的人,从日常生活中可得或知道这样一个事实:放炮(爆破)时爆破物会飞溅,且放炮后周围的岩石及土壤都会松动,在一段时间内松动的岩石及土壤会坠落,这是一个作为正常人的都知道的基础事实,法律上陈这种为日常生活法则或自然规律,也是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这一事实依法不需要举证),所以本案,被申请人放炮采矿会导致周边岩石坠落,是能否预见的;其次,被申请人放炮采矿会导致周边岩石坠落是已经预见到,且被申请人做了避免的措施,即把申请人的车辆拖离放炮地点一小段距离,只是高估了避免的效果,故本案是能够避免的;最后,本案是完全可以克服的,只要被申请人把申请人车辆拖离放炮及炮后一段时间能够危急到的范围以外,就完全可以避免和克服该案事故的发生。另外,被申请人主张自然灾害,但没有出示任何证据来证明。据此,一、二审法院这样不清不白及其不负责任的认定该案事实是错误的。

2、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

本案是一个侵权责任纠纷下的一个案由,绝非是一个物权保护纠纷下的一个案由,一、二审法院以物权保护纠纷下的“财产损害纠纷”为案由来审理本案,可看出法院还没有进行事实审理时就已经出现审理方向的错误了,那结果也必将出现错误。本案是被申请人采矿放炮所致的侵权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下的一个“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的一个侵权案件,否则一审法院怎么认定上诉人车辆“停放在危险位置”呢(一审判决书8页,倒数第4行)。故本案应该是一个高度危险活动损害的法律关系。

3一、二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

其一、本案被申请人作为矿区采矿的经营者,适用爆破的方式在地下或地表采矿,属高度危险作业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9条之规定,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就应当承担责任,所以本案无需评判被申请人有无过错。因被申请人从事的是-专业的高度危险作业,在实施每一项作业前,只有排除一切安全隐患后,才能实施作业。且本案申请人也不存在过错。

其二、本案被申请人不存免责事由。因为在高度危险作业的的免责事由具有法定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已明确规定,免责事由有两个:一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害;二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且被申请人也没有举证证明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该两种法律事实,法院也依法查明不存在该免责事由。

其三、即使本案不评述“法律关系”问题,就以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是被申请人矿山管理人与申请人共同决定将车辆拖至事故地点,山体滚落石块砸坏车辆,来划分责任,而认定同等责任也是错误的。因为被申请人应具有相关爆破技能的人员,属职业人员,自己矿区应排除一切安全隐患才能放炮采矿,另外也要考虑事发原因、事发环境、双方避免发生能力、管理与被管理、经济能力等因素来换分责任。

(二)、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1)、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的停运损失没有依据是错误的

该事故造成申请人车辆停运是一个客观事实,此项停运损失是必然发生的,而法院认为该主张(停运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其一,上诉人的车辆是经营性的货车,是其向被申请人提供运矿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可以得出导致申请人货车停运,应依法支持停运损失;另外在二审法院未出判决前,于20121221日实施的《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五条已经明确“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施救费和经营活动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等。故法院是适用法律的执法者,整天都在适用法律、及诸如该案有成千上万的案件。却说没有法律依据,有偏袒之疑。

其二,从申请人提供的第8组证据-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运输合同》中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原因导致没有矿石装运,公司以每天支付双桥车的台班费为:1200元,故申请人停运损失可参照此合同计算是合法、合情、合理的;另外,申请人的车队长也与被申请人签订有运输合同,也约定了台班费(停运工资),但车队长及被申请人并不出示,法院也不责令出示,法院是何用意呢?

其三,从申请人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国出入境通行证》,可以看出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出境拖运矿石的频率。从申请人提供的第5组证据《云南某商号矿石料单》,可以看出申请人托运矿石的吨位为36.16吨,被申请人以每吨83元支付运费,可得出申请人每次运费3001.28元,显然造成申请人的实际停运损失远远大于申请人起诉请求的,计算的时间只计算到上诉人诉讼时。

2)、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是错误的

第一、《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是一般性规定、原则性规定,在法律的适用原则是“穷尽特别性规定,才能直接适用一般性规定”,该案在《侵权责任法》可以找到特别性规定,就是第“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故法院只能直接适用第九章的相应的法律规律,即《侵权责任法》第69条、第73条之规定,且该法律关系是适用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意思,当被侵权人的过错(故意或过失)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的原因之一时,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时,应以因果关系为基础,同时考虑双方的过错形态和过错程度。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案时,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被侵权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为民法上的“过错”分为故意或过失,过失根据程度分为轻微过失、一般过失、重大过失。本案从事实可以看出申请人及被侵权人没有重大过失,不存在减轻被申请人及侵权人赔偿责任。而法院既然用“承担同等责任”,可看出法院在法律适用上故意偏离法意。

3)、法院在划分举证责任时,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可以得出本案举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对申请人车辆损害的侵权行为及免责事由,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法院就应该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第二、申请人虽然对该案侵权行为依法不存在举证责任。但申请人还是提供了12组证据,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了一个严密的证据锁链,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充分地证明了被申请人存在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特别是,申请人提供的证人是经过被申请人及法官的质询的,及证据《视频录像》,都是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充分的证明了-申请人的车辆是由被申请人采矿放炮所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就应该依法采纳。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申请人举证证实了发生该事故的原因(本依法不属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一审开庭时且说“自热灾害”,且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更不存在反驳证据,而法院既然依法而不顾,变了一种说法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该观点,是极其的不公。

(三)、申请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九项“违法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具体理由如下:

(1)、二审法院收到一审移送案件后,申请人一直电话联系,督促二审法院及时开庭,因为申请人的车辆是贷款及向朋友借钱购买,现债权人在追债,申请人没有办法只好躲债,让法院尽快判决,车辆还在怒江片马停发着(评估时被拆开未修理)。二审法院都答复,会尽快开庭,等安排了开通时间,会发传票通知的。但是最终不知道怎么的,二审法院突然告诉申请人,“告诉一个地址,把法律文书寄给你”,申请人认为送二审开庭传票,就告诉了。后,才发现二审法院瞒着申请人,既然悄悄未开庭,就把二审判决书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就像五雷轰顶,虽然申请人知道被申请人在当地,势力及其强大,但也没有想到连法院也在欺骗申请人。即使二审法院不依法开庭,也要询问当事人,这是必经程序呀!也可明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也可提交书面的陈述及申辩意见给法院。更重要的是,申请人正准备向二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未被允许提交施救费收据的证据等来行使法律赋予权利,但二审法院为何要这样遮遮掩掩、剥夺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及提交证据的权利呢,二审法院明显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这显然在偏袒被申请人。

另外,申请人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未依法开庭,也未询问当事人,二审法院也说了“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做答辩”(第5页第二段),只能说明被申请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只能推定被申请人默认了申请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能“既当法官,又当律师”,判决驳回申请人的上诉请求吧!公理何在!

2)、一审法院(2012)字第94号《传票》,通知申请人开庭时间为201265日下午1430时,可申请人按时到法院准备开庭,主审法官,看被申请人未到庭(注:已传票),就当面打电话“大姐,你们传票领了,怎么不过来呢------,忙着,那明天早上过来嘛!”。法律规定了,只要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被法院准许的,未按规定的时间出庭,可以缺席开庭及判决,这属于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的。但法院不但不开庭,还跟被申请人商量,把我国的法律尊严丢到脑后。申请人只好等着第二天即201266日上午11点左右才开庭。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上说是201265日开庭,这个违法事实可以从《传票》和一审开庭笔录得知。其次,开庭前,法官告知申请人,让申请人调解,对方可以赔偿8万,但申请人认为赔偿太低而未答应,而最终法院只判决62750元,实在违背公理。

(四)、申请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在委托修理厂进行评估后,修理厂作出修理清单(评估),申请人明确表示申请人起诉的修理费损失包含修理费及施救费,并提供两张施救费的《收款收据》,证明施救费12080元。但一审法院既不允许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做书面记录。一审主审法官只拿出一张事先打印好的《承诺书》,告诉申请人若同意修理费是评估的125500元,就把此金额写上并签字,让申请人不再讲施救费。申请人只好单方签字。法官告知申请人他会让被申请人盖章。故申请人的修理费损失包括评估的修理费和施救费。法院故意遗漏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及违法法定程序、剥夺申请人辩论及举证等权利。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对被申请人的故意偏袒,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九)、(十一)项之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刘某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贵院主持正义和公道,依法纠错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经营秩序。

此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3年 月

注:该申诉案件在省高院成功得以调解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