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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金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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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拆迁2013-02-13|人阅读

一、城管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不能简单地一罚了事,应当要求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不允许其违法状态继续存在下去。责令限期改正,是指除要求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外,还必须限期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恢复合法状态。而限期拆除是违法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拆除违法建筑物。国务院法制办在对四川省法制办《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川府法〔2000〕68号)作出的答复中明确提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

二、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主体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还是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规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由此可以看出,有权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主体应当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而不应当是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规定,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在城市管理领域可以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包括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既然责令限期改正不是行政处罚,也就不存在相对集中行使的问题,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无权单独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行为。

三、《土地管理法》与《城乡规划法》对“责令限期拆除”冲突的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其中,将责令限期拆除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来表述。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将责令限期拆除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二者存在法律上的冲突。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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