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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莫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件

婚姻家庭2017-04-01|人阅读

裁判要旨

婚姻当事人之间为离婚达成的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即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在协议上签名才能使离婚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处理是以达成离婚为前提,虽然已经履行了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但因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而没有生效,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案情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李甲发生离婚纠纷一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李甲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李乙。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暑假,李甲阻止莫某某外出做家教,双方发生言语争执。之后,夫妻关系时好时坏。2010年5月,莫某某草拟离婚协议一份交给李甲。李甲答应如果儿子由其抚养和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为女方,价值20万元)归男方所有的,愿意去办离婚手续。同年7月,原、被告双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将原登记在莫某某名下的(2006)第003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变更给李甲名下。但是,李甲反悔,不同意离婚。同年8月初,莫某某搬离家中在外租屋居住,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经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因原告莫某某要求离婚,被告李甲则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结论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8条,《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于2010年12月2日判决。

驳回原告莫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李甲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法院认为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李甲草拟的离婚协议是否生效,变更后的财产是否仍是夫妻共同财产。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李甲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经一段时间像相互了解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在生活和工作上能相互扶持,双方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生育的儿子尚年幼,从双方诉讼中反映的情况,现儿子极需父母的爱护,双方离婚,对儿子会造成伤害,因此,莫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离婚协议问题。离婚协议是解除夫妻双方人身关系的协议,该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才能生效,即双方在协议上签名画押是其成立的前提条件。否则,即使有证人在场见证,证明双方达成离婚合意,但由于一方没有在离婚协议上签名确认,在法律上该离婚协议是没有成立的。原告莫某某于2010年5月草拟离婚协议一份交给被告李甲,虽然李甲口头答应离婚,且双方履行了共同财产分割的部分,可以认定双方对离婚达成了合意,但是由于李甲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导致离婚协议欠缺合同成立的要件,且事后李甲反悔不愿离婚,因此,不能根据仅有一方签名的离婚协议判决双方离婚。

对于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前作出的财产处理问题。本案离婚协议是属于婚内离婚协议,所谓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李甲在协议离婚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财产分割进行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但由于李甲并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达不到离婚协议的成立要件,因此,该婚内离婚协议无效,即按该协议所进行的履行行为也可视为无效。虽然(2006)第003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在李甲名下,但该土地使用权还是莫某某和李佳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与原来登记在莫某某名下的性质是一样的。

综上,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

案例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案例(2011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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