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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丰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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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烟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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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违约赔偿纠纷

公司法2012-11-08|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山东某某铜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结合双方之证据材料及庭审被告答辩情况,现原告之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谨供合议庭予以参考:

一、被告多次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之行为业已表明其完全抛弃了合同法之诚实信用原则,双方之履行战略合作协议及项下订货意向书之基础已经丧失。

1、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提取20119月、10月所定铜材,不但使原告资金滞压、加重了铜材仓储管理义务,还使原告额外负担了该两月滞压资金之贷款利率损失,

原被告双方于2011711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第3条第1款、第2款对铜材价格确定及货款支付予以明确约定;第3款对该战略合作协议有效期内每月之铜材订货数量予以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对于20117月、8月之材料订货意向书尚能依约履行。然而,20119月、10月,因市场上铜材价格大幅下跌,被告对于该两月所签订之铜材订货意向书推诿履行。虽然原告业已按照该两月铜材订货意向书之约定将产品生产完毕后包装待运,原告业务负责人多次电话联系要求被告依约做好接货准备,但是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原告将货物发运。迫于无奈,原告于2011926日发送传真函告被告望其依约履行9月、10月两月之提货义务。尽管被告之行为违约,本着长期合作、共同发展之原则,原告之部门负责人多次前往被告处洽谈、协商,被告终于同意提货,原告随即于201111月向被告发送被告应于同年9月、10月未提之货物。

在此期间,原告本着长期合作、共同发展之精神,没有向被告主张合同的违约责任。

2、被告以原告所供铜材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826.20元为由,先后扣押原告铜材货款及加工费3904678.97元,并借此讹杂原告,欲将合同签订后铜材价格下跌之风险损失转嫁给原告负担。

接上所述,在被告勉强同意依约提货后,原告于20111113日、16日依原9月、10月材料订货意向书原价向被告发送货物。依战略合作协议之规定,被告对于原告20111113日发送的货物,应于次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加工费2772806.20元,但被告再次违约没有向原告支付。2011111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卸货后,被告随即声称原告于1113日所送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以此为借口,被告对1116日货物所涉货款及加工费应于次日支付的1131872.77元款项也不予支付,被告再次违约。

对于被告所称的所谓产品质量问题,原告极为重视,相关部门负责人随即前往查勘,但被告不告知损失数额、不让原告工作人员及负责人查看现场,对于原告提出的双方共同查找原因、封存质量铜材、共同委托第三人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鉴定之合理化建议或措施不予采纳、拒绝执行。相反,被告向原告提出要么降价接收1113日、1116日两批铜材,要么将未生产之铜材退货之不合理要求,籍此欲将市场铜价严重下跌之合同风险损失转嫁给原告负担,并以此为借口扣押原告货款及加工费达3904678.97元作为其强迫原告接受其险恶用心之筹码。尽管原告之负责人多次往返要求尽早解决被告所称的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依约支付货款及加工费,但被告全然不直面所谓的质量问题之解决、推诿扯皮、扣押原告本案中所诉称的货款及加工费至今。

对于被告转嫁合同风险损失之卑劣用心,原告早就有所防范,针对性地采取了相关措施,因在本案诉讼之中被告没有提出所谓的产品质量问题之反诉,原告没有必要出示相关证据,但是,被告代理人之民事答辩状自认了一个事实——所谓的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826.20元,先且不论该质量问题存在与否,即使被告所述属实,11826.20元之直接经济损失能够成为扣押原告货款及加工费3904678.97元之借口么?

综上,被告之行为已经明显表明其完全抛弃了合同法之诚实信用原则,双方之履行战略合作协议及项下订货意向书之基础已经丧失。

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及20111116日至同年1230日的材料订货意向书应当予以解除。

1、战略合作协议与材料订货意向书之关系。

战略合作协议与每一份材料订货意向书有机结合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二者不可分割。其中,战略合作协议中规定了合同的标的、合同有效期、价格确定方式、价款支付方法、每月订货之数量范围、质量要求、包装方法、运输方式、违约责任、合同解除与变更,但没有指定具体的货物名称、没有具体的货物数量及交货日期,因而是不完整的、无法具体履行的合同。而材料订货意向书恰巧弥补了这一缺陷,其虽然仅仅指定了具体的货物名称、数量及交货日期,但成为战略合作协议第3条第2款条文之有益补充。由此,每一份材料订货意向书与战略合作协议相互补充、有机锲合构成了完整的可以实际履行的合同。因此,解除战略合作协议解除后,材料订货意向书随即也失去存在之意义,也必须一并解除。

基于此,被告之代理人在答辩状中所称的“双方当事人对前七个月订货1400t,已交货1312.280156t,占订货数94%;总价款80886531.45元,已付货款76982713.54元,占总货款的95%。证明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主要债务,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之观点显系其对于战略合作意向书只有与具体的材料订货意向书向结合才能构成一份完整的合同;每月之材料订货意向书与战略合作协议相结合所构成的合同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战略合作意向书不是一份可以具体履行的合同 、单独无法实施,予以混淆,因而,其所称的被告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之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是错误的。

2、战略合作协议第9条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案情。

该条规定“在协议订单履约过程中,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供需双方对合同内容作修改,或撤销采购合同的,必须经双方同意,双方签字同意的,则按变更后的新协议或采购合同履行”,其限定条件为“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对此,被告之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指出,战争、地震、暴动等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属于本条规定的客观情况,原告对此深表赞同,即只有在此种客观情况变化下,对合同内容作修改或撤销采购合同的才必须经双方同意。

本案中,被告如上所述的四次违约,系出于被告背离诚实信用原则、转嫁铜价剧跌风险之主观故意,不属于战略合作协议所述的客观情况变化,因而,原告之诉请解除战略合作协议及材料订货意向书不适用该第9条之规定。

3、被告之行为已经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之法定解除条件。

1)被告对于20119月、10月所定货物拒绝提货。

2)被告违反定期付款之合同主要义务,原告于201198日所发货物至926日原告发函催告之时尚有904852.05元货款没有依约支付。

3)被告违反定期付款之合同主要义务,对于原告于20111113日、16日货物之定期付款期限分别为20111114日、1117日之合同主要义务拒绝履行,虽经原告多次电话催告并于2011127日发送传真函告被告,至今仍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因此,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二)、(三)、(四)款之规定,即“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依法解除战略合作协议及材料订货意向书。

尤为重要的是,合同法之目的虽在于促成交易、繁荣社会经济发展,但该目的之达成须合同双方都具备诚实信用之基本素质。如本案被告之主观违约严重、转嫁合同风险之用意险恶,先且不说所谓的产品质量问题存在与否有待证实,设若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话,被告以小小的1万元的经济损失就竟敢扣押原告数额多达400万元之货款,更有甚者,据说被告系上市公司,此事若暴露在阳光之下的话,还有谁敢与被告作交易呢?其他公司或自然人是否与被告作交易暂且不论,原告与被告之数次交易令原告心怀忐忑、如履薄冰,因而,原告对被告之诚信持完全否定态度,藉此坚决与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战略合同协议及材料订货意向书之决心不容质疑。

再者,交易自愿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禁止捆绑或强行促成交易是值得我们大家都严格遵守的。

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扣押货款至起诉日之利息等经济损失及从起诉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

首先,被告扣押原告之巨额货款给原告重大经济损失。

其次,原告作为法人,资金之主要来源于人民银行之贷款予以周转。2011年11月1日至起诉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 ,原告以低于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 计算利息损失合理合法,且已经是对被告严重故意违约行为的一种忍让。

四、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份未履行合同之铜价差价损失414772.8元。

根据原、被告之间之2011年12月份材料订货意向书,被告向原告订货200吨,原告依约生产完毕后于2011年 月 日已经向被告发送货物 吨,因被告拒不履行支付支付2011年11月13日、16日两批货物所涉货款,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发送传真函告被告不支付货款之后果后,双方之战略合作协议及12月份材料订货意向书中止履行,尚有 吨未发送。

依战略合作意向书之定价约定,该批铜材于材料订货意向书签订之时价格为每吨 元,2011年12月16日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月均价为每吨 元,当时铜材市场疲软,该批未发送之货物无法处理,只得回炉,由此,该批未发送货物所涉铜材因铜价下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14772.8元。

战略合作意向书第8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并承担因铜价涨跌给对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因而,被告违约在先,原告中止合同履行有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铜价涨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合同依据。

五、关于被告向原告返还木托、胶轴、铁筐、铁轴问题。

作为包装物之木托、胶轴、铁筐、铁轴,是铜材货物运输、使用之必备物品,非得货物买受人将货物使用之后方能得以腾出。战略合作协议第4条第2款约定“需方工厂内交货,供方负责运输及运费”,每份材料订货意向书第5条都规定了“包装物回收”,即在被告将木托、胶轴等腾出后由原告收回。

对于原告收回木托、胶轴等被告须负积极协助义务,否则,原告之木托、胶轴便有潜在的回收不能之风险。鉴于原被告目前处于诉讼纠纷之现状,尽管不是本案主要解决之对象,还是期盼在法庭之上在审判人员主持之下,查清木托、胶轴等之具体数目,并由双方签字确认一并解决为盼,以免合同解除、损失赔偿之后因该包装物之问题再起纷争,应当说这也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效率、经济原则的。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战略合作协议及材料订货意向书已失去继续履行之根基,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信任完全缺失,恳请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判如所请。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之诉讼代理人:兰丰战

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年3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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