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一般用得多的是《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3、4款,但对于第4款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作出特别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因此,若劳动者单独以用人单位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费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一般不予受理。但若劳动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因用人单位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或者未足额购买社会保险,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那么一般应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