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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晓静律师
曹晓静律师
北京-北京
主办律师

离婚法律实务中律师如何进行银行存款调查

离婚2014-02-27|人阅读

一、司法实践中共同存款的认定

法院处理夫妻存款的范围,仅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的存款。对于其他人名下的财产,法院无法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比如,女方诉称,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男方之母的名义存款若干,并提供了男方之母的银行开户账号,因该诉求涉及第三人的权益,因此,法院不会在此案中受理涉及第三人权益的诉讼请求。法院会告之女方另案提起确认财产权之诉,但一般不会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女方的诉讼请求。

另外,法院处理一方或双方名下的存款,一般是以余额为准,对于一方请求法院调查取证银行存款的申请,一般也只是查询存款余额,除非当事人的申请明确要求法院打开户以来的存取款明细。如果从存取款明细账中可以清楚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之前有明显转移资金的情况,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夫妻共同存款的数额,而不必拘泥于存款余额。比如,男方申请调查女方上海银行某账号下的存取款情况,如果调查结果显示,虽然该账号下的余额仅有一百多元,但在一个月前,女方有三次较大的现金支取行为,总额达到了十余万元。除非女方能举证证明这些钱用于正常的夫妻生活,否则,法院应当按十几万的数额而不是按一百余元的余额认定夫妻应分的份额。

另外,夫妻一方从其资金账号中提取的现金及余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薛国璋诉邵秀丽离婚及财产分割案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即是采用此种方法处理。

二、律师如何调查对方的存款

律师调查对方的存款情况,有二种方法。

第一种,建议当事人自行调查。

如果夫妻尚在一处居住,可以让当事人在对方没有完全防备时,发现对方存折或硬卡,将相关材料复印,或号码抄下。如果不知道对方开户账号,但知道在具体哪一家银行开的账户,一般也可以将储蓄信息查到。

第二种,通过法院查询。

如果通过正当途径即合法途径,想要了解对方的银行存款信息,必须通过法院开具调查令或申请法院调查。在上海,绝大多数银行已经完全拒绝律师持法院的调查令进行储蓄查询了,查询银行储蓄信息只能通过法院。而法院因为业务繁忙,法官人数有限,不一定对于当事人的权益都能高度重视。因此,对于不知道存款的具体开户行和账号,法官一般会表示拒绝查询。从理论上说,只要知道某人的身份证号,通过银行的科技处,都可以将当事人的存款情况查清。从实践上看,只要能够确定当事人在某家具体银行有存款,都可以查到当事人的存款情况,但很难保证办事人员是否尽心尽力。另外,没有经验的当事人或律师只会申请法院调查银行存款情况,没有申请法院打印自开户以来的存取款明细,法官一般只要求银行打储蓄余额,而对于取款的历史记录不再过问,就有可能使得对方在法院查询之前取走的存款被隐蔽掉,因此,提醒当事人一定要在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上请求法院打印存取款明细。

实践中,除了合法途径外,还有通过银行内部查询当事人存款的途径。我们认为,这是严重违反《商业银行法》的行为,我们是不赞成当事人采用此类手段的。

三、法院调查银行存款申请书

律师应注意,如果申请法院调查银行存款情况,务必请法官在调查时打“存取款明细清单”。一般不予以指明,法院只会查账号的余额。若在调查之前存款人已将大笔存款转移,法院不查存取款明细就不会发现,申请人的权益自然也就得不到维护。因此,在申请法院调查时,一定要特别注明打“存取款明细”字样。如果法院没有打印,只提供余额,则是法院工作有缺,申请人仍有权要求法院再查,直至查清。这样,才能防止共同财产的遗漏。

实践中,有个别法院的个别法官在当事人提交了申请调查银行存款申请书后,不仅要求当事人提供银行账号,而且还一定要求当事人提供具体的开户行,否则,拒绝为当事人调查。我们认为,这是不妥的。凭着银行唯一的开户账号,查清该账户的开户行及具体信息应该不是问题,过多地要求当事人提供无法自行收集的信息显然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可能是极个别法官怠于工作的表现。一旦遇上此种情况,当事人可以根据《举证规则》,要求法院出具书面的决定,对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同级法院复议,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案例】 [根据作者代理案例整理,已经过改编。]

范某(男)与娇某(女)1993年在上海市某区登记结婚,1994年育有一子。2003年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诉讼离婚。在离婚时,双方对共同财产的范围产生重大分歧,范某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女方有一建设银行账户内有近二十万元的存款被转移,女方娇某则辩称其从未有过建设银行的账户,男方倒是在建设银行有账户,但具体账号其不知晓。由于男方不能提供银行存款的具体信息,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以原告范某提供证据不足为由,没有处理相关的建设银行的存款。离婚后,范某在清理房间内无意又发现了女方建设银行的账号,随即又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到银行调查,发现20033月,女方曾到银行一次性将18万元存款提走并销户,随即判决该笔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女方在离婚诉讼中有隐匿财产的恶意,故判决,女方返还男方11万元共同财产。

四、常见的银行存款隐匿、转移的方式和对策

1、瞒天过海,隐匿存款事实,或隐匿存款账户。

常见的情况有,将平时积蓄或工资卡上的资金取出,另存于其他银行账户中。离婚时,将所剩寥寥无几的工资卡交至法院质证,并声称其余钱款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六个部门才有权利查询银行储蓄,当事人以及律师都无权查询银行存款。因此,对于隐匿存款的解决,相对较为复杂,难度也较大。一般而言,夫妻在平时生活时,应注意收集对方取款的凭条,注意掌握对方储蓄的信息,特别是对于开户银行以及资金账号。从法院审判实践来看,如果:

(1)在知道一方开户行和账号的前提下,申请法院查询,一般不会存在问题。

(2)仅知道开户行,不知道账号,查询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法院是否接受申请以及查询力度不能保证,如果法院不予查询,只得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3)即不知道银行账号又不知道开户行,法院无法调查。

2、偷梁换柱,将自己名下的存款取出,然后人间蒸发。

常见方式:在另一方已知有存款并且知道相关储蓄信息的情况下,擅自将存款以现金取出,(以银行转账方式就会留有记录),口头上声称该笔钱款已用于生活日常开支,但实际以自己或以他人名义存入其他银行。

在很多离婚案件中,法院一般是不准许当事人关于调查案外第三人存款账户的申请,当一方声称取的钱全部用于生活开支,并以此进行辩驳时,可考虑以下几个因素进行辩论:

第一,存款取出的时间,时间长短决定了可能消费的数额,以及取款的目的。

第二,存款取出的数额,巨额的存款不会在短时间内全部正常消费完毕。

第三,收集一方平时正常的生活开支及相关证据,用于反驳和抗辩。

第四,其他相关事实以及证据的收集整理。例如,近期家庭开支情况以及另一方资金流金情况。

一般而言,法院处理财产,是以现实存在而不是理论存在的数额为准。不能证明现存财产额度,只从理论上推断财产数目是很难得到法院支持的。比如,有些当事人说:“他一个月1万多块钱工资,平时最多花3千,每月还余有7千,二年下来,还应该剩有至少十万多”。再如:“他工资虽然一个月只有2千块,但单位有年终效益奖,可能有十几万,至少也有几万”。这些猜测推测的论据,法院是很难支持的。但是,法院也不会轻易相信一方存款“消费完毕”的说法,对于“合理”资金流向解释,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很大。但如果一大笔钱款,短时间内“丢失”了、“吃光、喝光”了,“赌博输掉”了,法院采信的可能性是不会太大的。

3、金蝉脱壳,将共同存款存于他人名下。

比如,男方将共同财产全部取出,存至其父母一方名下,或他人名下。这种情况在离婚案件中较为常见。很多律师认为,离婚案件中,若当委托人主张对方配偶将共同存款转入第三人名下后,因离婚案件中不能处理案外第三人的财产,因此只能望洋兴叹了。实际上并非如此,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叶俊玲诉魏政中离婚案中,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查,就认定案外人姜某名下的存款56万余元,即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案上诉后,四川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魏政中以姜正明(魏政中的驾驶员)名义存入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机场支行的569000元存款,由于开设储蓄账户及储蓄存款凭条上“姜正明”的签名均系魏政中所为,魏政中在诉讼过程中对该笔存款所述前后不一致,姜正明在一审法院首次向其核查时即承认其在上述银行未存过款,且魏政中与姜正明主张该笔款项系魏政中归还姜正明借款陈述前后矛盾,况且一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10035.96元也系魏正中以其妹夫薄开军名义所存,故本案有关此款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款系魏政中一人所存,该款并未实际转移给姜正明,仍属魏政中与叶俊玲的共同财产”,故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分割。

因此,律师不应无条件地认为,是否属案外人的财产不能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故法院肯定拒绝查询案外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律师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灵活处理财产查询工作,并在必要时一定做到申请法院到银行调查取证。

4、声东击西,声称自己取出的银行钱款已“赠与”他人。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法庭上声称,自己曾在银行存的钱款赠与了自己的父母、家人用于购房,或用于支付亲属的医疗费用,以此来对抗配偶的分割主张。对此,律师应注意,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出于道义或礼义上的考虑,赠与他人一定的财物,虽然没有对方的认可,但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法律特征,赠与行为应属有效。但是,对于数额较大或非出于道德和礼仪上考虑的赠与行为,如果另一方不同意,该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就值得商榷。这也是律师发挥诉讼代理作用的要点和关键。

律师应注意,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同理,若夫妻单方赠与,符合上述相同情况,也不能作为一方钱款花费的计算理由和依据。

【案例】丈夫存钱妻取走 状告银行被驳回

袁某将打工挣来的3500元私房钱存入银行,妻子发现后秘密取走。后来两人因感情不和离婚,袁某在急需用钱时才得知钱已被妻子取走,一怒之下把银行告上了法庭。919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2004年51日,袁某经人介绍与庄某结婚,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庄某一怒之下住在了娘家,两人开始了分居生活。200411月,袁某拿着自己的身份证将打工挣来的3500元存入银行,凑巧的是,王某回家拿衣服,无意中发现了这张存折,就拿着结婚证和存折到银行将钱偷偷地取走。之后,双方因受不了感情折磨离婚。一个月后,袁某因有事需用钱时,却发现存折不翼而飞。他在向银行挂失时,银行工作人员告诉他存款已被其妻子取走。袁某认为银行违规操作,要求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庄某持自己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到银行取款的行为,对银行而言,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根据《储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存款人如果委托他人代理取款,代理人持有效证件及存单,银行审核无误按规定给付本息,也属适当履行了储蓄合同义务。本案中,袁某没有委托庄某代为取款,但庄某的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原告袁某未妥善保管好存单,属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的行为,法院遂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丈夫雇人取走妻子存款引诉讼 银行不负假身份证之责

丈夫雇人取走欲分手妻子名下的存款,是否为家务事?取款被挥霍,妻子能否向银行索赔?今天上午,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颇有争议的索赔案件终审,改判驳回妻子万女士的索赔请求。

定期存款被冒名取走

1997年1225日,34岁的江苏省东海县人陈德义与云南省富源县女青年万女士登记结婚(陈德义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并于1999年生育一子小新。2005731日,夫妻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一气之下的万女士将夫妻共同存款17.5万元提出,带着5岁的儿子小新回到老家富源县后所镇生活。同年926日,经后所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万女士带回存款中的14万元由双方平均分配,下余3.5万元为儿子小新的抚养费,由万女士代管。同年1126日,陈德义伙同江苏省新浦县一个叫殷某的女青年用万女士的假身份证到富源县农业银行将万女士的存款10万元办理了挂失手续。同年123日,陈德义与殷某到银行取走了全部挂失款,其中取出现金2000元为殷某佣金,其余款转出。

造假丈夫构成犯罪

2005年1212日,万女士发现自己的三笔存款全部被盗取,于当天下午报案。同月22日,民警在江苏警方的配合下,抓获陈德义。

法庭审理中,陈德义以支取合法夫妻的共同血汗钱,属于家务事为由提出辩护。

2006年6月,富源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属于万女士所有的涉案存款,在万女士没有支取前,该存款属于银行的公有财产。被告人陈德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满真相的方法,伙同他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挂失并取转走万女士的存款,公诉机关指控诈骗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陈德义与万女士的婚姻关系至今依然未解除等情节,法庭一审认定该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德义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妻子状告银行

法庭判决认定告人陈德义行为属于诈骗并宣判后,万女士多次向银行索赔遭到拒绝,一纸诉状将银行送上法庭,请求判令银行支付存款10万元及利息。

法庭审理查明,2005926,万女士将10万元现金存入银行,分别领取1万元村和2万元存期为3年的存单各1,7万元存期为6个月的存单1张。同年1126,万女士之夫陈德义伙同他人以假造的万女士身份证,对上述存款10万元办理挂失手续。同年123日凭原设存单密码取走全部存款。

法庭一审审理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规定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银行不能提供万女士存款支取给他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据,遂判决银行赔付万女士存款损失10万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驳回万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银行以该案涉及的是储蓄合同纠纷,不是票据纠纷,银行没有对身份证件进行真实性审查的义务提出上诉。

曲靖中院终审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曲靖中院审理认为,万女士分三次存款10万元,与银行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储蓄管理条例》关于存单挂失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和《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等规定,银行只对身份证的表面记载内容进行形式审查,核对身份证上所记载的姓名是否与存折上的一致,身份证号码是否与原存款时银行所登记的相一致,而不可能对身份证的真伪进行鉴别。本案中,银行在核对该挂失的假万女士身份证时,发现该证所记载的姓名及号码与原存折登记姓名和号码相符,且在支取挂失存款时能够输入正确的密码,银行有理由相信支取人就是储蓄存折的合法权利人,银行即负有办理存折挂失及取款的义务,万女士存款被取走的根本原因是其将密码告知了丈夫陈德义,银行在履行合同中无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二审作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女士的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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