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 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本律师受原告XXX的委托,依法出庭履行职责。经过庭审调查、双方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充分的理由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保险金和保险红利的责任。
本律师围绕争议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的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保寿险温暖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第2.4款规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本案中,投保人2010年11月2日投保,2011年7月24日,被保险人因身体不适到XX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骨髓瘤,2011年11月2日因病不治死亡,上述事实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因保险人自身的不作为已被免除,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应由保险人自己承担。
1、《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依据此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在保险人向投保人提出询问时,投保人才应履行的义务,保险人没有询问的,投保人没有主动告知的义务。
根据查证的事实证明:被告交给原告的保险合同已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事先填好所有内容,被告对合同中的告知事项并未向投保人进行当面询问和确认,被告的不作为已经从事实上免除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没有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因此,保险人不得依据此条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
2、投保单上明确规定;投保人的签名必须是亲笔签名,事实上,在投保人完全具有亲笔签名的能力的情况下,保险单上投保人的签名都是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代签,这表明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履行了义务并不在乎,对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事项并不看重,对投保人应该告知的事项是否真实也认为无关紧要。本该由投保人亲自履行的事项在未征求投保人意见的情况下,保险人就代为包办。如果说投保人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也是因为保险人的不作为所致,保险人应该对自己的不作为承担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律师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的如实告知义务由于被告的不作为已被免除,其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以此为由拒赔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身故保险金和保险红利。原告的诉请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支持!谨请审判员充分考虑以上观点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谢谢!
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官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