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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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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中,守约方向违约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的,应如何处理?

合同纠纷2014-05-18|人阅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如果违约方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如何认定。

所谓违约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向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给付。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根据其性质不同可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那么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是惩罚性违约金还是赔偿性违约金呢?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6条规定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

违约金的约定及计算方式的规定,就是防止因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无法计算时所做的保障性条款,也是对欲违约方的惩罚与限制。约束合同双方或多方要自觉善意履行合同,不得无故擅自违约。所以,在约定的违约金时,一般会考虑,如一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值是多少,与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之间的差额有多大?这都是一个需要商榷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以下标准来认定实际损失与约定违约金的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1、如果买受人起诉时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超出其所受实际损失的 30%,可以认为违约约定的过高,减至实际损失130%的数额。如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2、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计算的数额相比较。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下发的四个《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批复》中规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其中20001122日至20031231日为日万分之二点 一,年利率为7.665%。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第251号)规定,对200411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按日万分之二点 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在200411日该通知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参照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已不存在,但在实践中,法院在计算预期违约金时仍经常以日万分之二点一作为计算标准。因此,在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 标准时也可以将其与已付购房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的数额相比较,如超出数倍,可认定约定违约金过高。

我本人认为,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是否过高,属于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法院应当 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护诚信守约的当事人,依据促进交易及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在判断具体案件时综合参考有价值的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第7条再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需要注意的是出卖人在缔约过程中出于相对优势地位,如果出卖人恶意违约,买受人依据合同约定向出卖人主张违约金,出卖人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法院酌定降低违约金应当更加慎重。所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同法讨论纪要(一)》“对于故意违约的,违约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值得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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