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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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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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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当事人陈述和借条能否认定借款事实存在

债权债务2015-07-05|人阅读

甲男与乙女(被告)是夫妻关系。丙男(原告)与甲男是朋友关系。甲男于2011112日死亡。被告因丈夫甲男修建水泥路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还。故丙男诉至法院要求乙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并提供了三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兹向丙男借到人民币30万元,利率2%”、“兹向丙男借到人民币30万元,利率%”、“兹向丙男接到人民币20万元,利率2%”。

诉讼期间,原告丙男陈述说“20071215日,被告的丈夫甲男为投标公路项目,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工行的个人账户转到建行的个人账户,在建行取出现金后回到甲男挂靠的某工程有限公司账户50万元,甲男中标后缺乏资金,陆续传唤原告2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08810日出具借条;2009年又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2%。甲男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甲男生前所欠借款,被告乙女重新抄写了借条,并将借款人改为被告乙女,原告将甲男书写的三份借条还给了被告乙女。”被告乙女陈述如下,“甲男生前向原告借款80万元属实,最早用于某省道工程投标,甲男去世后,原告持甲男出具的三张借条原件向被告乙女追讨,被告就根据甲男出具的时间及内容重新出具了三张借条,甲男所写的借条当即撕毁了。”

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丙男与甲男是朋友关系,原、被告均承认原告丙男所出借款项已支付给甲男或已投入到甲男经营的工程项目中,但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实本案诉讼标的80万元已出借给甲男或者投入到甲男经营的工程项目中,且原告、被告关于甲男出具的借条原件在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交回被告乙女,并由乙女撕毁的辩解,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无法让人信服。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80万元及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驳回原告丙男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被上诉人乙女出具的三张借条系被上诉人的丈夫甲男生前向上诉人所借款项,借条是甲男去世后被上诉人转写的,但涉案借条所涉债务共计80万元,对于该大额资金的借款,上诉人未提供原始借条及相应的欠款交付给甲男的凭证,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前款交付,现甲男已经去世,无法查明借款事实。本案仅凭有被上诉人转写借条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丙男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裁判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丈夫生前债务的承担;二是借款事实的认定。

1、 对于丈夫生前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婚姻法第4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分为共同合意和非共同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另一种,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同时,夫妻共同债务责任是一种无限连带责任。夫妻财产是共同共有关系,夫妻双方共同地平等地享有共有财产的各种利益,共同地平等地负担由共有财产产生的各种义务。对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借款事实应有证据相互印证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涉案借条是在甲男去世后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据原、被告所述借款款项是用于甲男生前工程项目,确无证据可以证明款项用于工程建设,三张借条共计借款80万元,原、被告都无法说明借款的支付方式和过程,更无相关证据证明款项已支付。依据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无法认定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和借款事实。

依据《证据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因此,审判中应严格把握当事人的自认,法官裁判的基础是能以证据证明的事实而非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于当事人的自认,法院可视情况要求原告补强证据,依职权调取证据。对于类似本案原、被告自认的借款,应先审查和核实借款时间、地点、用途、支付方式、款项来源和款项去向等内容。大额的借款款项交付的过程,若款项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应审查银行往来凭证;若款项系现金方式给付的,审查给付金额、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员,以及给付方的资金来源等细节。必要时,审查给付方的经济状况,如工作单位及经济收入、家庭其他成员经济情况等。

因此,仅仅有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而无交付钱款的相关佐证,是无法认定借款的事实,从而本案中,被告乙女对其丈夫生前债务亦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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