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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桀律师
吴桀律师
江西-九江
主办律师

寻衅滋事案 辩护词

其他2012-09-11|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被告人彭守喜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彭守喜伙同他人强行索要医药费,随意损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同时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我们认为,被告人彭守喜没有起诉书中指控的随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虽然有强行索要医药费之行为,但从本案发生之时的情形来看,结合刑法相关规定来分析,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或虽构成该罪,但因情节显著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免于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告人彭守喜并未参与打架,也没有随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

被告人彭守喜是在派出所的人到场之后才来到现场的,其并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参与砸玻璃和踢门。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来看,均未有提及被告人彭守喜参与的描述。因此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随意损坏公私财物证据不足,也不合实情。

二、从犯罪客体来说,被告人彭守喜虽有强行索要医药费之行为,但就该案而言,其行为并不存在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冲击,或是对公共秩序冲击很小。

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该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它主要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同时也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的行为。也就说,当一个行为只是侵害到一般公私财产权利的时候,则不应当认定它为寻衅滋事罪。

设定该罪的目的主要在于打击破坏公共秩序的犯罪,维护社会安定。因此该案应该全部发生在公共场合。刑法中所指的公共场所是指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馆等社会公众聚集在一起进行公众性活动的场所。就本案而言,发生在村边的加油站,其人流量显然不能同上述公共场所相比。而且,由于加油站露天在外,被告人索要医药费的特定目的较为外界感知,因此不会形成大规模的群体恐慌,进而危害公共秩序。事实上,并无太多其他无关人员在场,破坏公共秩序无从谈起,即使对公共秩序有影响,也都很小。

三、从犯罪客观方面来说,本案发生有一定前因,被告人彭守喜索要医药费并非完全的无事生非、制造事端。

根据证人彭玉新、李海根的证言,被害人占美胜在同证人彭玉新发生言语冲突后,曾用拳头打击彭玉新胸部,这是本案案发的直接原因。在之后的搏斗中,本案证人姚霞被占美胜用鹅卵石击伤头部,用刀划伤嘴角,另案被告彭远盛面部也被划伤了一条长十厘米的口子。可以看到,被害人在案件当中表现得也很是凶悍。而正是这种凶悍,激起了村民的愤怒,本着朴素的以牙还牙的观念,于是发生了砸玻璃、破门的行为。因此被害人对整个事态的发生、扩大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由于当天是腊月二十五,年关届至,本着一年清一年结的农村观念,在当时索要医药费也是一种合乎情理的行为。后来在公安局介入的情况下,虽然没有及时听从公安机关的安排,但好在最后没有再向更坏处发展。

四、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说,被告人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更没有寻衅滋事的动机。

寻衅滋事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故意破坏公共秩序。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

被告人在亲人受伤的情况下,在好好过年的愿望下,要求被害人赔偿医疗费是有法律依据的,并且在要钱的过程中反复声明多退少补,钱押在医院或是公安局。这种主张显然不应该等同于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其主观上也显然不存在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意图,更不存在故意破坏公共秩序的想法。在动机上,一个年近六旬的男人,显然也不会因为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而做出该行为。

在侵害对象上,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或物。在本案中,被告人针对的是与其发生纠纷,并造成其亲人身体伤害的人,因此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在这一点上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主观上的构成要件。

五、本案中被害人索要医药费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

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同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是指没有法律依据而无偿强占公私财物并据为己有。而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有以下几点,结合在一起就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形成本质区别:

首先被告人索要医药费有法律上的依据,已如上述;再次,被告人不是为了己用,而是为了医治伤者;第三,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多要的意图,其在对峙过程中反复强调多退少补;最后,被告人没有自己占有的意图,被告人在对峙过程中一直主张医药费应当扣押在公安局或是医院。

六、从寻衅滋事罪的性质来看,从“慎刑”的国家刑事政策来看,对被告人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脱胎于旧刑法中的流氓罪,虽然囊括的犯罪行为较之流氓罪有所缩小,但是该罪仍然属于口袋罪,因此在认定该罪时应当十分慎重。被告人长期生活在农村中,文化水平不高,法制意识淡薄。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在主观上显然没有挑战国家法纪的意图,而是在朦胧的“自力救济”想法下,想通过自身强硬的做法去要回医药费,却不意干扰了执法机关的执法,挑战了法制的权威。这种行为固然可惩,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就足以达到相应的效果。

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口角发生冲突,但好在对被害人伤害不大,索要的钱款也大多退回给了被害人,对加油站的毁损财物也已经修复,从情绪失控中走出来后,被告也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因此,对本案的定性上来说,应当界定为人民内部的矛盾。

综上,被告人在主客观上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或虽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应当免于追究刑事责任,通过行政处罚即可达到惩戒的效果。鉴于被告人初犯,本着慎刑的原则,望法院能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以上辩护意见,望审判庭予以采纳!

此致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委托辩护人 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

吴桀 律师

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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