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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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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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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受贿案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3-03-04|人阅读

李荣涉嫌受贿罪

二审辩护词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李荣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金辉律师为上诉人二审期间的辩护人。经过查阅一审的案卷材料,会见上诉人,特别是20121213日的二审开庭,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荣犯受贿罪,在职务犯罪主体方面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地,存在侦办程序上的明显瑕疵,故被告“认罪”的口供可信性存有合理怀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为此本辩护人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李荣系非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李荣犯受贿罪适用法律错误。

(一)李荣在非国有公司担任主管物流工作的部门副经理,其职位是通过公开竞聘上岗得来,没有受到国有公司的委派,代表国有公司从事特定公务,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事实概括为:2008年,国有独资的江苏恒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恒顺集团”)替其参(控)股的江苏恒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调味食品公司”)“代为招聘”中层管理干部,李荣通过公开应聘被聘为调味食品公司保障部副经理,后任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醋业公司”)仓储物流部副经理。调味食品公司是中新(加坡)合资企业,醋业公司属于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都属于非国有公司。李荣通过公开竞聘上岗取得调味食品公司保障部副经理的职位,当年通过这种应聘上岗的共有35名中层干部和65名科级人员,组成了合资公司的全部管理人员。据了解,该公司的几乎全部一线操作工人也由集团代为选送。调味食品公司为中新合资公司,具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在二审庭审中,辩方出具了根据恒顺集团党委出具并加盖公章的《关于李荣同志任职情况说明》,2008年的中层干部竞聘上岗活动,是集团公司“代”调味食品公司组织进行人员招聘,李荣被聘为合资公司保障部副经理,与调味食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只对劳动关系相对应的公司负责。出庭检察员认为这里“相对应的公司”包括了恒顺集团和签有劳动合同的非国有公司,而辩方坚称仅特指非国有公司(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进一步核查此情节)。根据法释[2001]17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可见,李荣的职位是通过自愿竞聘上岗得来,在中外合资企业中从事一般的管理工作,并没有代表除该合资企业以外的任何其他公司的利益,而享有特定的职责,当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二)关于“委派”的含义

所谓“委派”,包括“委任”、“派遣”,本质是特定的被委派人承载国有股份或资产在上市公司或中外合资企业中的保值、增值及监督管理等工作。这种受委派的人,他首先或偏重地对委派单位的国有资产及其风险控制负有职责,这是委派项下的本质。最典型的是国有公司委派到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财务总监、会计,有时还有党务人员等职位,被委派的人至始至终关注着委派单位的利益。这样的人往往是特定的和极少数的,不可能是大多数的中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2004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注:该解答晚于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5条,“委派实际上是派遣某人作为代表到另一单位履行职责,被委派者担任一定的职务,在授权范围内独立从事公务,由此使委派与接收两个单位间发生固定的联系。”本案中,调味食品公司实际聘用的35位中层干部和65为科级人员共同构成了合资企业的管理层,试问,如果李荣视为被委派,那么这100位管理人员都该视为被委派,都“代表”集团利益和意志?既然刑法意义上对受贿罪打击的主体在此类情形下,仅局限于“代表委派方的利益和意志”,不可能100人均为“代表”吧!如此合资企业中外方占股49%的股东权益如何体现?恒顺集团代合资企业招聘的行为,实质是中方超越权限的临时行为,是“中国特色”的企业管理现象,也是不符合公司法、中外合资企业法等企业法律规范的非正常行为,这也是外方投资三亿元而仅二年就单方撤资,致使调味食品公司被注销的内在根本原因之一。根据法释[2005]10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可见,对于在国家控股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需要以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派为条件,而李荣不符合委派的条件,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二审出庭检察员混淆事实,仅抓住偏颇的事实表象,故而错误地认定本质。

检察员认为,集团公司代合资企业招聘,则这些被聘用的人员视为被国有公司委派,这种说法是没有根据的,是基于扭曲的事实现象,没有考察事情的本质。

首先,2008年的招聘是由调味食品公司决定的,招聘的岗位、人数、职责都是有调味食品公司决定,集团公司本没有必要插手调味食品公司的招聘。集团代为招聘的员工的劳动关系双方是合资企业和劳动者,劳动者也只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用人单位负责。李荣所主管的物流运输工作,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一直都是调味食品公司和物流公司,合同付款方也是调味食品公司,集团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在二审庭审中,法庭调查可以证实:集团公司在涉案的三年中,从未曾对运输合同下的任何一笔运费承担过付款责任,集团公司和合资公司完全是独立运营的两个法人。集团公司在合同上的签章,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是徒有虚名,是无权为之。难道承运人可以按照合同第二条第四款要求盖章为“甲方”的集团重复支付运费吗?李荣作为调味食品公司的保障部副经理,不受集团公司委托,不代表集团公司的利益从事监督、管理工作,双方不存在委派关系。

其次,集团公司代合资企业招聘本身就是中方侵犯外方经营自主权的非正常现象,是越权行为。尽管如此,“代”字的固有含义仍然可以解读为李荣只能是合资公司的一名中层,无特殊的“代表”使命!法院审查事实做出裁判,应该以法律为准绳,基于合理的事实做出应有的判断,不能以扭曲的事实做标准,得出有违刑法及司法解释本意的结论。

再次,辩护人庭审中提出,一审判决书中二次认定李荣在2009-2012年作为集团公司招标小组的成员,也是受集团公司委派的证据。据辩护人庭前了解,李荣在2009-2012年并不是招标小组的成员,而只是作为普通工作人员参与了招标活动,这也得到了集团公司党群部的印证,申请二审法院查清这一事实。

最后,李荣的身份来源从来就是上市公司和合资企业的一般中层管理人员。在2011年以后调整到“恒顺”醋业公司,也仍然未受特定的委派,其所从事的业务工作,也只是为上市公司的一般整体利益,并无特定的代表职责。

(四)结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例看本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曾经审理过类似的案件(见附件),被告人原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后企业改制,被告人成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份的管理人,改制过程被告人并未受到国有公司的委派,被告人的收受贿赂的行为最终被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相关判决为(2006)苏刑二终字第0045号刑事判决,此案中上诉人为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龙东煤矿矿长,在公司改制过程中,其所在的龙东煤矿从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划出,和其他单位一起共同组建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其所属单位的性质由国有公司变成股份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系受大屯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委派到股份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最终,江苏省高院撤销了徐州中院的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决书全文见附件)

本案中,上诉人属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上诉人应属于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本案在侦查期间,侦查机关存在违规行为。

201289日李荣被检察机关限制人身自由,2012813日检察机关对李荣涉嫌受贿案立案侦查,89-812日之间,检察机关未履行任何合法手续限制李荣的人身自由,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一审判决书竟然将此期间的“有罪”供述,错误认定为“立案”后“三次稳定的供述”。二审辩护人以侦查卷为准,这样的供述仅有一次,何况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推翻口供。

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合法性存在重大问题。

根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应实行同步录音录像,辩护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庭播放录音录像,进行质证。本案中,在89-812日,侦查机关非法羁押犯罪嫌疑人,且经辩护人提出要求,检察院未提供讯问的录音录像。据此,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犯罪嫌疑人在此期间的供述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如此811-812日的讯问均在上半夜和次日凌晨。那么,有效的供述只有8137:45-9:40的讯问笔录,这是立案后的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有罪供述。而且,根据一审判决,行贿人俞忠虹对三次行贿时间、地点的供述有前后不一致的地方,而一审法院却认为这是记忆不稳定的正常现象。对于认定事实如此重要的情节模糊不清,其证明能力大大削弱。而犯罪嫌疑人供述又不能排除程序明显瑕疵,乃至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据此既有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的判决不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综上,上诉人李荣未受国有公司委派行使监督、管理等职责,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荣犯受贿罪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此致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瑞

附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5、《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2006)苏刑二终字第0045号刑事判决书(节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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