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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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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损害赔偿2012-10-23|人阅读

浅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关于驾驶人逃逸的责任承担”

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 刘勇律师

新华网北京510日电 9日清晨,北京朝阳区发生一起严重交通事故,一辆英菲尼迪牌小客车将一辆等候绿灯的小客车撞出后又撞上一辆公交车,造成多人受伤,肇事车辆司机逃逸。本案中,肇事司机的逃逸行为严重损害了受害人的权益,为了更好的维护受害人的权益,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有了更加细致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条是针对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机动车明确或者不明确的不同情况,就如何通过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及时有效的救济受害人作出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停车,并采取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等应急措施。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生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但是,现实生活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驾驶人由于害怕承担责任,往往驾车逃逸或者弃车逃逸,因此造成肇事机动车明确或不明确的情形。本条针对这些不同情况,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义务在救济受害人时起到的不同作用。

首先,在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肇事机动车明确的情况。根据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肇事机动车明确的情况下,如果“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肇事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情况下,仍然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责任。该条的规定是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肯定,即无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责任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需要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条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驾驶人的逃逸行为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之后,与保险公司承保的逃逸前致人损害的驾驶活动无关,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只有“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才可以不予赔偿。

与上述情况相反,如果“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本条的规定确定了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的前提是肇事机动车能够明确。在肇事机动车明确但是没有参加强制保险的情况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必须先行垫付受害人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笔者认为,这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的进一步确认,第24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㈠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㈡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㈢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根据该条的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能够确定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则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侵权责任法》更加明确了在肇事机动车明确的情况下,该机动车参加了强制保险与未参加强制保险的情况下,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其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肇事机动车不明确的情况。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逸,此时很难确定肇事机动车,也难以明确肇事机动车是否参加了强制保险。《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不明,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本条表明,如果机动车驾驶人逃逸,造成机动车难以明确,并难以确定该机动车是否参加强制保险的,都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本条同样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的进一步延伸。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更加体现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重要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部务会议或者主席办公会议通过,并已经国务院同意,自201011起施行。该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同时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办法明确了各部门的具体职责,其中,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办法规定了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四)救助基金孳息;(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建立旨在保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不能按照交强险制度和侵权人得到赔偿时,可以通过救助基金的救助,获得及时抢救或者适当补偿。建立这项制度,是贯彻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在制度设计上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公民生命安全和健康的关爱和救助,是一种新型社会保障制度,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第三,救助基金垫付后的追偿问题。根据本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表明无论是因肇事机动车不明,还是因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而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在垫付上述费用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均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通过上述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分析,笔者认为,本条将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况划分为两种情况,并对被侵权人的权益保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第一,在肇事机动车明确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果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第二,在肇事车辆不明确的情况下,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保护被侵权人权益上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相关部门应该高度重视、完善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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