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管翊强律师
管翊强律师
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如何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公司法2013-07-07|人阅读
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文在《公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对于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问题进行阐述,主要涉及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界定及其法律责任。

一、对股东抽逃出资的界定(一)股东抽逃出资的概念及其表现形式 所谓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经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其具体的表现形式为:在公司的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并且在公司成立之日足额存于公司,后又以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为股东个人所有的行为。(具体的抽逃出资形式,在前述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中已经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抽逃出资的概念与相关的概念存在一定的差别,笔者试作如下的分析:1、 与股东虚假出资的区别。虚假出资是指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其发生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前,一般表现为虚假验资。而抽逃出资则发生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后,股东把实际注册的出资又抽回的行为。2、 与股东抽回出资的区别。抽回出资实际上是股东退股的明示行为,它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前,也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后。而抽逃出资是一种带有欺诈特点的隐蔽性的违法活动,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3、 与公司转移资产的区别。司法实践中有部分企业为逃避债务,恶意将公司财产转移,造成企业处于“空壳”状态,如甲公司把其优质资产以投资名义转移至乙公司,造成甲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而抽逃出资是指股东或者公司把股东的出资以隐蔽手段转移给股东个人的行为。(二)股东抽逃出资形式的界定 在《公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具体行为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关键在于判断股东的出资,在该笔出资的所有权从公司转为股东个人时,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即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判断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其主要依据是公司真实的相关财务资料,比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长期投资账册、资产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及其工作底稿等。 同时,在对于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时,司法实践中同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股东与公司间的合法借贷关系或真实的商业往来关系不能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商企字[2002]第180号)对于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式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 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以债权债务抽逃公司的出资时就应当证明该笔债权债务是虚构的,并非实际存在。2、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所谓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股东大会作出的对股东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决议时,如公司合并、延长公司章程约定的经营期限等,对该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自己所持有的股份。此时,股东收回其出资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一)主张股东抽逃出资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主体 《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可以主张股东抽逃出资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债权人。众所周知,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其既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又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信用保障。而股东抽逃出资不仅与我国公司法法定资本原则相违背,更严重的是股东抽逃出资后必然使得公司的资本处于不充足的状态。当公司处于该种资本不充实的状态下,公司的实际经营能力大受影响。公司其他股东。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形式的公司都具有资合性的特点。一旦这种资合性在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后,公司的资本不充实的状态必然导致公司的实际经营能力下降,公司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实际是向通过对公司的投资获取利润。而一旦公司实际经营受到影响,公司股东通过公司经营获利受到损害,因此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样也可以作为主张股东抽逃出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体。公司债权人。股东抽逃出资后必然给公司第三人造成资本充实的假相,而实际公司法人的偿债能力不足,严重危及债权人利益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因此,《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这一规定存在一个例外情况,即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不能再请求股东承担责任。(二)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1、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现代市场经济活动非常强调公司的信用,而公司信用之高低,皆与公司资本密切相关,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之信用就会一落千丈,就会影响到其是否能继续生存之大事。因而,各国公司法律制度都对公司资本制度作出相应规定,以确保公司拥有稳定的独立财产。我国公司法第四条也有明确规定,即股东出资构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因此,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分离是公司法人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如果股东在出资后又抽逃其出资的,实际上构成了对法人独立财产权的侵害,故公司有权起诉抽逃股东,要求其归还抽逃的出资。《公司法》第14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公司抽逃出资的行政、刑事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的刑事及行政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依据《公司法》第201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第二,依据《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四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三、关于股东抽逃出资诉讼的相关程序问题(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债权人或公司其他股东主张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当然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由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多以隐蔽方式进行,而且其关键证据,如公司的业务往来账册,包括资产负债表等会计账目均保存于公司内部,故债权人举证事实上存在障碍和困难,公司其他股东也是基本处于同样境地。因此,我们认为,在审理股东抽逃出资的纠纷中,应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对于股东是否抽逃出资,原则上应当由债权人或者股东举证,但不宜过于严苛,只要其能举出使人对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即可。关于公司股东,我们认为可以先通过股东知情权的诉讼作为该诉讼的前置,以此获得公司的账册。(具体可见公司法一百问(二),此不赘述)(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股东知情权与分红权诉讼
股东知情权与分红权诉讼1、问题的提出股东出资成立公司,其目的是通过投资行为,将其个人财产转变为公司用于经营的资本,进而根据投资比例分配公司利润,从而使自己的财产
#公司法
人看过
股东知情权与分红权诉讼
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超出其经营范围,该合同是否有效?
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而签订的合同,其效力如何?本文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超出其经营范围,合同相对方能否以此为
#公司法
人看过
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超出其经营范围,该合同是否有效?
如何认定公司住所、主要营业地?有何法律意义?
公司住所又称公司注册地。根据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对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认定,在司法实务中,通常是以公司登记机关中所记载的地点
#公司法
人看过
如何认定公司住所、主要营业地?有何法律意义?
公司能否为其股东对外担保?
公司能否为其股东对外担保?案例:2009年1月,某银行A与某住宅开发公司B签订了人民币8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同年11月。该银行还与某房产公司C签订保证
#公司法
人看过
公司能否为其股东对外担保?
分公司是否可以对外签订合同?
分公司是否可以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公司法
人看过
分公司是否可以对外签订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