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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文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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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惠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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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分析

其他2013-12-28|人阅读

惠阳交通事故律师: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旨:

1、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人负次要责任,机动车负主要责任,法院判决了机动车赔付80%,即比一般责任比例多了10%

2、广东省交通事故死亡精神抚慰金最高为10万元。死亡一级伤残相等。即可以理解为每级1万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本案虽然请了律师,但可能由于该律师对交通事故的案件不是很熟。居然未主张其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经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共计173060.65元,由被告韩**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38448.52元。本来可以判决到的金额为:1100 00+173060.65-110 000*80%=160448.52。二者差异22000元。所以,诉讼无小事。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44

原告:王**,男,汉族,196511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剑阁县*****号,身份证号码:51082319651105****

原告:王**,男,汉族,197171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剑阁县******号,身份证号码:51082319710712****

原告:王**,女,汉族,196510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剑阁县******号,身份证号码:51082319651008****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男,汉族,19681122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咸阳市*******号,身份证号码:61040419681122****,现被羁押在惠东看守所。

原告王**、王**、王**诉被告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3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35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王**、王**诉称:20121291130分,韩**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澳头黄渔涌往澳头汽车站方向行驶,途经澳头医院门前路段时与从澳头医院门口横过马路的行人王廷和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坏、王廷和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惠湾公交认字【2012】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廷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廷和受伤在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经抢救无效于20121212日死亡,住院期间医疗费为88495元。经惠湾公刑鉴通字[2012]27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死者王廷和系生前受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期间,由杨雪琴、王**、王**在医院陪护及处理此交通事故,共发生交通费64755元。杨雪琴月工资为2500元;王**在大亚湾建筑工地做工,按同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565元计算,月工资应为3214元;王**在深圳建筑工地做工,按同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565元计算,月工资应为3214元。王廷和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庭子女都带来了很大精神上的打击。因王廷和发生交通事故前随已在本地工作有固定收入并居住满一年以上的长子王**及其妻杨雪琴生活多年,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交通事故赔偿费用,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费2665824元×80=21326592(其中:医疗费88495元;丧葬费55684元/年÷2=27842元;死亡赔偿金2689748元/年×5=1344874元;杨雪琴处理本交通事故误工费2500元;王**处理本交通事故误工费3214元;王**处理本交通事故误工费3214元;交通费64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为2665824)。综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费2132659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韩**辨称:被告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 :20121291130分,韩**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澳头黄渔涌往澳头汽车站方向行驶,途经澳头医院门前路段时与从澳头医院门口横过马路的行人王廷和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坏、王廷和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2)第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廷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廷和受伤后在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经抢救无效于20121212日死亡,住院期间医疗费为88495元。王廷和是农村户籍,1934425日出生。三原告是死者王廷和的子女。被告韩**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火化证、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韩**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行人王廷和发生碰撞,造成王廷和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韩**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廷和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王廷和是行人,被告韩**应当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但原告未主张其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王廷和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原告提供王廷和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王廷和在事故发生时78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5年,数额为46858.65元;二、医疗费。王廷和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849.5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三、丧葬费。丧葬费为广东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6个月工资,数额为25352.5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廷和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五、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5403.5元,本院酌情认定12000元。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3060.65元,由被告韩**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38448.5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王**、王**、王**赔偿138448.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韩**负担。该款经本院批准缓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会东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李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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