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芈玲律师
芈玲律师
安徽-宿州
主办律师

祝某单位受贿罪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5-03-02|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祝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祝某的同意,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为祝某辩护。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辩护人现结合当庭已查明的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祝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387条的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对此定性辩护人不持异议。

二、 辩护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社会效应应当对被告人祝某免于刑事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1、 被告人祝某是受领导指派、奉命参与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应对其免除处罚。

从案卷材料及今天的法庭调查可以看出,被告人祝某只是一名普通警员。只是因其业务能力较强,被临时安排负责内勤工作。祝某既没有权利决定,也从没决定过收任何人的“赞助款”,只是把领导交给自己的赞助款保管起来;或者领导不在单位时,按领导电话通知接收一些赞助款。祝某也没有权利决定这些“赞助款”如何支出,只是把实际支出情况记录起来,以方便与领导对账。所以,本案中祝某的所有行为都是奉命行事!

《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第二款规定:“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据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祝某作为一名人民警察,其所有的行为既然都是奉命行事,其后果当然应由其上级负责,不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如果判决祝某承担刑事责任,则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11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也进一步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该《座谈纪要》还特别指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参与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2祝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卷宗材料显示,2013912日萧县反贪局是以祝某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罪”立案侦查,同日以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罪”电话传唤祝某,到案后即被刑事拘留。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的“单位受贿罪”所有事实。也就是说祝某是以“私分罚没财物罪”被刑事拘留的,而其如实供述了“单位受贿”的所有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不属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的规定,对此应当认定为自首。

3、 祝某认罪态度很好,有很好的悔罪表现。

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祝某对于自己的犯罪事实始终都能如实供述,从今天的法审理情况来看,祝某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对自己参加实施的一些犯罪行为悔恨不已,并愿意悔过自新!

4、 祝某已经把自己分得的4·2万元赃款全部退回。

2012年薛庄中队领导研究决定,用部分“赞助款”向在职干警及协警发放补贴,干警每人每月为2000元,协警每人每月为1000元,案发前祝某总计领取4·2万元补贴。这4·2万元补贴,祝某家人已替祝某全部退回。

5、 祝某主观恶性极小。

祝某学校毕业后即入伍成了一名军人,退伍后先是做一名协警,后经过自己不懈努力考取公务员,成了一名人民警察,特殊的人生经历让祝某始终以“服从命令为天职!更何况领导也曾对他说过,“小金库”每个单位都有,要不然根本无法开展工作,这只是“违纪”行为,不会有事,有什么事我顶着!所以,祝某原来也认为:“这些钱是送给单位的,收与不收我也当不了家,领导让我保管我就保管,只要我不装进自己腰包一分钱我就构不成犯罪,保管队里的财物也是内勤应尽的义务!”在这样的心理作用下,祝某尽心尽职,不辞劳苦的做着后勤工作,由于后勤工作比较繁琐,祝某每天都是第一个到队里,最后一个离开。事实也证明他一心为公,没向自己腰包偷装一分钱,甚至于他还从亲戚家拿了几万元钱给队里用。所以,辩护人认为,祝某的主观恶性极小。

6、 祝某一贯表现优秀,此次犯罪是初犯。

祝某是一个积极进取的年轻人,平常工作踏实认真,吃苦耐劳,周围的人遇到困难,哪怕自己不认识的人,他都会伸手相助。从入伍到走上人民警察的工作岗位,祝某获得很多荣誉证书及奖章,这些荣誉证书及奖章上写满了祝某这一路走来的不易,闪烁着祝某这个年轻人奋斗的汗水,这么一个要求进步的年轻人,这么一名优秀的人民警察,辩护人不忍心看着他希望的翅膀被折断。辩护人同时认为,刑法是一位严厉而又仁慈的父亲,“惩罚”不是他的最终目的,使犯错的孩子改过自新才是他的最终目的,当他一贯优秀一贯听话的孩子偶然间犯了错误,并诚恳的向刑法表示:“父亲我错了,我愿意改正错误,请给我一次机会吧!”刑法这位严厉而又仁慈的父亲是不会在对其严厉惩罚的。

7、 如果对祝某进行刑罚处罚,社会效应会很差!

祝某工作中是一名尽心尽职的人民警察,他的错误在于对于领导的决定及命令不加分析的完全执行!没有向上级机关回报。如果对他这种行为进行刑罚处罚,那么产生的社会效应就是:无论是在军队还是在公安机关,对于上级的命令及决定,下级不会立即执行,首先会进行分析,领导的命令是否正确?是否违法?能否牵连到自己?如果分析结果认为领导的命令可能会牵连到自己甚至自己会背负刑罚处罚,下级就会怠于执行,或者是拒绝执行!各自从各自的利益出发,一百个人会有一百种想法,这样工作根本无法进行!显然处罚祝某带来的这种社会效应不是施行刑罚目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祝某是一位积极进取的年轻人,有着自己的理想和抱负,并且为此一直不懈的努力,即使法庭对其判处缓刑也会影响到这位年轻人的一生,希望法庭也能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依法免除祝某的刑事处罚,给他一个该够自新的机会,用温暖的手,托起他再度腾飞!

审判长、审判员: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慎重考虑并希望能够采纳!

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芈 玲

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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